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J○○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S○○
V○○
F○○
G○○
E○○
甲甲○
甲乙○
Q ○
亥○○
甲癸○○
P○○
甲丁○
卯○○
D○○
甲丙○
a○○
申○○
I○○
H○○
L○○
K○○
戌○○○兼陳金和
酉○○○兼陳金和
黃○○兼陳金和之
壬○○即林佳璇即
y○○即鄭順天之
z○○即鄭順天之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d○○
甲子○
未○○
甲巳○即e○○之
甲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Z○○
X○○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庚○○
己○○
戊○○
辛○○
甲午○
x○○
w○○
v○○
地○○兼陳金和之
宙○○
C○○○
午○○○
M○○○
N○○
s○○
宇○○○
A○○
B○○
子○○
寅○○
丑○○
甲辛○
乙○○兼丙○○之
O○○
p○○即鄭宗生之
q○○即鄭宗生之
r○○即鄭宗生之
t○○即鄭宗生之
l○○即鄭宗生之
丁○○○即鄭生財
甲戊○即鄭生財及
U○○即鄭生財及
k○○即鄭生財及
甲壬○即鄭生財及
甲未○○即鄭博義
b○○即鄭博義之
g○○即鄭博義之
u○○即鄭伊伶即
j○○
h○○
f○○
天○○兼陳金和之
i○○
甲丑○○即玄○○
甲卯○即玄○○之
甲寅○即玄○○之
甲辰○即玄○○之
癸○○兼n○○之
R○○兼n○○之
甲庚○兼n○○之
m○○兼n○○之
o○○
W○○
Y○○
c○○
T○○即奈良井光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q○○、r○○、t○○、l○○、地○○、天○○、戌○○○、酉○○○、黃○○、宙○○、甲丑○○、甲卯○、甲寅○、甲辰○、C○○○、午○○○、M○○○、N○○、丁○○○、甲戊○、U○○、k○○、甲壬○、c○○、T○○、甲未○○、b○○、g○○、u○○即鄭伊伶、巳○○○、s○○、宇○○○、A○○、B○○、甲辛○、O○○、子○○、寅○○、丑○○、癸○○、R○○、甲庚○、m○○、乙○○、甲己○、庚○○、己○○、戊○○、辛○○、甲午○、x○○、Z○○、Y○○、X○○、w○○、v○○、W○○、f○○、o○○及i○○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再添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五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二四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貳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九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甲○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癸○○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各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y○○及壬○○即林佳璇共同取得,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順祺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J○○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子○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q○○、r○○、t○○、l○○、地○○、天○○、戌○○○、酉○○○、黃○○、宙○○、甲丑○○、甲卯○、甲寅○、甲辰○、C○○○、午○○○、M○○○、N○○、丁○○○、甲戊○、U○○、k○○、甲壬○、c○○、T○○、甲未○○、b○○、g○○、u○○即鄭伊伶、巳○○○、s○○、宇○○○、A○○、B○○、甲辛○、O○○、子○○、寅○○、丑○○、癸○○、R○○、甲庚○、m○○、乙○○、甲己○、庚○○、己○○、戊○○、辛○○、甲午○、x○○、Z○○、Y○○、X○○、w○○、v○○、W○○、f○○、o○○及i○○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二0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一八四八點0二平方公尺,均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順天、鄭宗生、鄭生財、鄭 林雪花、鄭博義、陳金和、玄○○、n○○、e○○及丙○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被告壬○○、y○○及z○○ 為鄭順天之繼承人;被告p○○、q○○、r○○、t○○ 及l○○為鄭宗生之繼承人;被告丁○○○、甲戊○、U○ ○、k○○、甲壬○為鄭生財及鄭林雪花之繼承人;被告甲 未○○、b○○、g○○及u○○為鄭博義之繼承人;被告 地○○、天○○、戌○○○、酉○○○及黃○○為陳金和之 繼承人;被告甲丑○○、甲卯○、甲寅○及甲辰○為玄○○ 之繼承人;被告癸○○、R○○、甲庚○及m○○為n○○ 之繼承人;被告甲巳○為e○○之繼承人;被告乙○○為丙 ○○之繼承人,此分別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㈣第189 至191 頁、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18號卷㈠第352 至357 頁 、卷㈢第65至73頁、本院卷㈣第99至10 7頁、卷㈨第112 至 123 頁、卷㈩第169 至177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 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S○○、V○○、F○○、G○○、E○○、甲甲 ○、甲乙○、Q○、亥○○、甲癸○○、P○○、甲丁○、 卯○○、D○○、甲丙○、a○○、申○○、I○○、H○ ○、L○○、K○○、戌○○○、酉○○○、黃○○、壬○ ○、y○○、z○○、d○○、甲子○、未○○、甲巳○、 甲己○、庚○○、己○○、戊○○、辛○○、辰○○○、x ○○、v○○、地○○、宙○○、C○○○、午○○○、M ○○○、N○○、s○○、宇○○○、A○○、B○○、子 ○○、寅○○、丑○○、甲辛○、乙○○、O○○、p○○ 、q○○、r○○、t○○、l○○、丁○○○、甲戊○、 U○○、k○○、甲壬○、甲未○○、b○○、g○○、u ○○、j○○、h○○、f○○、天○○、i○○、甲丑○ ○、甲卯○、甲寅○、甲辰○、癸○○、R○○、甲庚○、 m○○、o○○、W○○、Y○○、c○○、T○○及巳○ ○○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316 及314 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為同鄉○○○段35及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告p○○、q○○、r○○、t○○、l○○、地 ○○、天○○、戌○○○、酉○○○、黃○○、宙○○、甲 丑○○、甲卯○、甲寅○、甲辰○、C○○○、午○○○、 M○○○、N○○、丁○○○、甲戊○、U○○、k○○、 甲壬○、c○○、T○○、甲未○○、b○○、g○○、u ○○、巳○○○、s○○、宇○○○、A○○、B○○、甲 辛○、O○○、子○○、寅○○、丑○○、癸○○、R○○ 、甲庚○、m○○、乙○○、甲己○、庚○○、己○○、戊 ○○、辛○○、甲午○、x○○、Z○○、Y○○、X○○ 、w○○、v○○、W○○、f○○、o○○及i○○等61 人(下稱被告p○○等61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鄭再添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性 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公告現值相同、共有人相同,共有人 早已合併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故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總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最符合共有人之 意思及社會經濟利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繼承 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S○○、V○○、F○○、G○○、E○○、甲甲○、 甲乙○、Q○、亥○○、甲癸○○、P○○、甲丁○、卯○ ○、D○○、甲丙○、a○○、申○○、I○○、H○○、 L○○、K○○、戌○○○、酉○○○、黃○○、壬○○、 y○○、z○○及未○○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X○○、Z○○、w○○、v○○、x○○、甲午○、 Y○○、己○○、戊○○、辛○○及庚○○則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甚多,就分割方案之意見不一,且部分共有人分割 所得之面積甚小,根本無法供建築使用,為避免曠日廢時, 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後,依比例分配價金與各共有人等語置 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性質上、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系爭土地相毗 鄰、公告現值相同、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已合併使用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經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Z○○及X○○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㈧第14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㈩第344 至361 頁),堪信為真。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㈡被告p○○等61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前,得否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裁判分割為各繼承人單 獨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p○○等61人辦理繼承登記?㈢ 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佳?
四、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2 份存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非以成立一 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 在於每宗土地之上,故基於一物一權原則,解釋上應認除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 一共有物,視為一所有權而為分割。是以,如共有人係以成 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相毗鄰之土地,其共有人完 全相同,且土地價值相當者,本於公共利益之均衡考量,如 認為合併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自仍得 將數宗土地合併分割。
㈢經查,被告S○○、V○○、F○○、G○○、E○○、甲 甲○、甲乙○、Q○、亥○○、甲癸○○、P○○、甲丁○ 、卯○○、D○○、甲丙○、a○○、申○○、I○○、H ○○、L○○、K○○、戌○○○、酉○○○、黃○○、壬 ○○、y○○、z○○及未○○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業如 前述,且除被告X○○、Z○○、w○○、v○○、x○○ 、甲午○、Y○○、己○○、戊○○、辛○○及庚○○等人 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參以 部分共有人已合併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多年,其餘共有人 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據此足認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或不爭 執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則採用合併分割之方式,顯然符合大 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 元,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有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9 月1 日複丈成果圖1 份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85 頁,卷 ㈩第344 至361 頁),且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產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價值相當,且係 源於同一共有關係而由兩造所共有。再者,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登記名義人多達39人,且部分共有人已合併利用系爭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故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將導致大部 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或面積小於目前 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割後勢必面臨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 還地之法律糾紛,顯然有礙於各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及社會 經濟利益,自非妥適。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被告w○○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合併 分割等語,不足採取。
五、被告p○○等61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否請求依應繼分之 比例裁判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p○ ○等61人辦理繼承登記?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第759 條及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p○○等61人均為鄭再添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因被告p○○等61人係公同共有鄭再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故被告p○○等61人與其餘共有人間並不分別發生共 有關係,而係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與其餘共有人間有共有關 係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僅生終止全體公同共有 人與其餘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而不及於被告p○○等61人 內部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就被告 p○○等61人而言,既未請求遺產之分割,自仍應依鄭再添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得分割為各公同共 有人單獨所有。
㈢次查,被告p○○等61人應繼承鄭再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業如前述,因被告p○○等61人於繼承開始後迄未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其等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依法於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即無 從逕依裁判分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他共有人 ,則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p○○等61
人就鄭再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
六、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佳?
㈠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 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後,而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之L字型形狀,西側面臨巷道 可對外連接至公路以供通行,其目前實際占用狀況如附圖一 所示,其中A 部分為已遭焚燬之廢棄鐵皮屋工廠;B 部分為 被告S○○所有之磚瓦造平房;C 部分為被告V○○所有之 磚瓦造平房;D 部分為被告j○○所有之加強磚造3 層樓房 ;E 部分為被告D○○所有之鐵架石綿瓦造工廠;F 部分為 被告P○○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G 部分為被告P○○ 所有之鐵架浪板造涼棚;H 部分為被告甲癸○○所有之磚瓦 造平房;I 部分為被告甲丁○所有之磚瓦造平房;J 部分為 被告甲癸○○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K 部分為被告亥○ ○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L 部分為被告Q○所有之磚瓦 造平房;M 部分為被告甲乙○所有之加強磚造3 層樓房;N 部分為被告甲甲○所有之磚造平房;O 部分為被告F○○、 G○○及E○○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P 部分為被告F ○○、G○○及E○○所有之磚瓦造平房;Q 部分為原告、 被告申○○、a○○、L○○、I○○及H○○所有之磚瓦 造平房;R 部分為被告p○○等61人及h○○所有之磚瓦造 平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91年6 月6 日複丈 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81 、282 頁,卷㈢第10至32、38頁),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足 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臨巷道之系爭314 地號 土地西側對外交通並無障礙,如在系爭土地內預留道路,則 系爭314 地號土地東側及系爭316 地號土地亦可通行至巷道 對外聯絡,且系爭土地內各部分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及四 周環境相若,未來經濟發展價值並無差異。
㈢次查,附圖二之方案大致上係以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 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均係供各所有人居住使用 ,各所有人均不同意拆除,故如採取該方案分割,自較符合 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實際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亦不至於
因分割而有拆除現有建物致損及經濟效益之虞。再者,上開 方案中,系爭314 地號土地西側部分面臨巷道可聯絡至公路 ,交通便利;系爭314 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及316 地號土地雖 未面臨該巷道,惟因該方案於系爭土地內已預留編號32、33 土地為道路用地,足供通行至巷道對外聯絡公路使用,自無 交通不便之虞。又S○○、V○○、F○○、G○○、E○ ○、甲甲○、甲乙○、Q○、亥○○、甲癸○○、P○○、 甲丁○、卯○○、D○○、甲丙○、a○○、申○○、I○ ○、H○○、L○○、K○○、戌○○○、酉○○○、黃○ ○、壬○○、y○○、z○○及未○○等人均同意依占有現 狀分割,亦如前述,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附圖二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不但符合建物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需 求、意願,亦便於兩造將來進出、利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利 於整體土地經濟效能之方案。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方案分割 ,應屬妥適,堪予採取。
㈣被告X○○、Z○○、w○○、v○○、x○○、甲午○、 Y○○、己○○、戊○○、辛○○及庚○○固主張應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 爭土地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原物分割,且部分共有人已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故如採取原物分割,較符合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可保留現有建物,且無任何窒礙難行 之處,自屬有利於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之分割方 法。反之,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因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高雄 縣地區○○○地段,縱使有人應買,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8,500 元計算,由多達92人之共有人分配,每人所分得之金 額不高,然多數共有人卻須面臨被訴拆屋還地之法律糾紛, 被迫遷離長年居住之處所,致仍堪使用之建物遭強制拆除, 不但導致該等共有人須另覓居住處所,更有害於社會經濟利 益,亦即全體共有人因變價分割所獲得之利益甚微,所遭受 之損害甚鉅,故本院審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利弊得失,認 被告X○○、Z○○、w○○、v○○、x○○、甲午○、 Y○○、己○○、戊○○、辛○○及庚○○之前揭主張,尚 難遽採。
㈤被告未○○、X○○、Z○○及w○○另辯稱系爭314 地號 土地西側面臨巷道,價值較高,系爭314 地號土地東側及系 爭316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巷道,價值較低,故分得系爭 314 地號土地西側之共有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惟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0 元,且其內各部
分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及四周環境相若,未來經濟發展價 值並無差異一節,業如前述,足徵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即 難認系爭314 地號土地西側之價值較高。且經本院命抗辯系 爭土地價值不相當之被告應預繳費用送交鑑定,而被告未○ ○、X○○及Z○○均同意如未繳納鑑定費用即不再爭執系 爭土地之價值有差異等語,惟嗣後X○○及Z○○具狀表示 因鑑定費用過高,無力繳納而撤回聲請鑑定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 第123 、221 至223 頁),足認被告未○○、X○○及Z○ ○已不再爭執系爭土地之價值不相當。至被告w○○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價值有何差異, 則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與公路聯 絡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 有部分面積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 割,其中編號32、33部分道路用地依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應 負 擔 之│
│稱謂│ 姓 名 ├─────┬─────┤訴 訟 費 用│
│ │ │三一六地號│三一四地號│ │
├──┼────────────────────┼─────┼─────┼───────┤
│原告│J○○ │ 1/80 │ 1/80 │ 11/1000 │
├──┼────────────────────┼─────┼─────┼───────┤
│被告│S○○、V○○、j○○ │1284/32160│ 同 左 │ 各40/1000 │
├──┼────────────────────┼─────┼─────┼───────┤
│被告│F○○、G○○、E○○ │2608/96480│ 同 左 │ 各28/1000 │
├──┼────────────────────┼─────┼─────┼───────┤
│被告│甲甲○、甲乙○ │3202/32160│ 同 左 │ 各99/1000 │
├──┼────────────────────┼─────┼─────┼───────┤
│被告│Q○ │ 1/9000 │ 15/800 │ 11/1000 │
├──┼────────────────────┼─────┼─────┼───────┤
│被告│亥○○ │ 1/40 │ 1/9000 │ 10/1000 │
├──┼────────────────────┼─────┼─────┼───────┤
│被告│甲癸○○、甲丁○、申○○ │ 1/20 │ 同 左 │ 各50/1000 │
├──┼────────────────────┼─────┼─────┼───────┤
│被告│P○○ │ 1/40 │ 1/20 │ 40/1000 │
├──┼────────────────────┼─────┼─────┼───────┤
│被告│卯○○ │ 1/60 │ 1/96 │ 13/1000 │
├──┼────────────────────┼─────┼─────┼───────┤
│被告│D○○ │ 2/60 │ 2/96 │ 27/1000 │
├──┼────────────────────┼─────┼─────┼───────┤
│被告│z○○、y○○、壬○○ │ 1/60 │ 1/120 │ 各12/1000 │
├──┼────────────────────┼─────┼─────┼───────┤
│被告│鄭順祺 │ 2/40 │ 1/40 │ 36/1000 │
├──┼────────────────────┼─────┼─────┼───────┤
│被告│a○○ │ 1/9000 │ 1/20 │ 30/1000 │
├──┼────────────────────┼─────┼─────┼───────┤
│被告│d○○、甲子○、H○○、甲巳○、L○○、│ 1/120 │ 同 左 │ 各 8/1000 │
│ │h○○、I○○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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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K○○ │ 1/80 │ 1/80 │ 1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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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 │598/9000 │ 599/9000 │ 6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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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p○○、q○○、r○○、t○○、l○○、│已死亡共有│ │連帶負擔 │
│ │地○○、天○○、戌○○○、酉○○○、陳錦│人鄭再添之│ 同 左 │ 100/1000 │
│ │梅、宙○○、甲丑○○、甲卯○、甲寅○、陳│應有部分為│ │ │
│ │美文、C○○○、午○○○、M○○○、蔡金│1/10(繼承│ │ │
│ │祥、丁○○○、甲戊○、U○○、k○○、鄭│人公同共有│ │ │
│ │麗蓉、c○○、T○○、甲未○○、b○○、│) │ │ │
│ │g○○、u○○、巳○○○、s○○、陳黃芳│ │ │ │
│ │蓮、A○○、B○○、甲辛○、O○○、林彥│ │ │ │
│ │彰、寅○○、丑○○、癸○○、R○○、鄭樟│ │ │ │
│ │雄、m○○、乙○○、甲己○、庚○○、周冠│ │ │ │
│ │丞、戊○○、辛○○、甲午○、x○○、鄭秀│ │ │ │
│ │娥、Y○○、X○○、w○○、v○○、鄭杜│ │ │ │
│ │妹、f○○、o○○及i○○(均為系爭土地│ │ │ │
│ │已死亡共有人鄭再添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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