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囍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 段由南向北往桃園高鐵站 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生路2 段93巷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且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60餘公里之時速貿 然直行,適有余聲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余彭春妹,亦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沿同路段同行向之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巷口,欲左轉至新生 路2 段93巷之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聲燕受有右股骨 骨折之傷害,余彭春妹則受有右腳擦傷、左嘴角擦傷等傷害 。嗣余聲燕經送醫後,延至105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47分許 ,因老邁併心臟疾病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案經余彭春 妹、余能炫、余孟芬、余能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彭春妹、余能炫、余孟芬、余能彬、證人郭 騰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余聲燕車禍死亡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壢新醫院105 年3 月16日壢新醫字 第2016030056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且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巷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超速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余聲燕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余聲燕 及告訴人余彭春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余聲燕及告訴人余彭春妹所受傷害,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 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 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並 非所問。是被害人余聲燕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並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縱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相 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 見相字卷第17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
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 要件事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 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余聲燕及告訴人余彭春妹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院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直行之過失情節,致與被害人余聲燕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害人余聲燕及告訴人余彭春妹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