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74號
TYDM,106,審交易,274,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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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而認被告熊建華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熊建華(暨其法定代理人) 與告訴人江守望於106 年6 月8 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並 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經彼等於同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 序筆錄、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4 號調解筆錄、調解委員 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參。嗣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 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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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