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3 月4 日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 獲准。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5年上更一字第210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依 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鈞院以新台幣(下同) 4000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依聲請人受羈押日數(94年 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計64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第1 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 ,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所 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係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 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 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 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情 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列舉3 款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是首要 條件在於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如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 審查有無該項所列舉之3 款事由,並視有無羈押之必要為斷 ;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 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 格證明原則有別,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3 月5 日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聲請人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共犯洪進家在逃, 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嗣於同年5 月4 日檢察官以聲 請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嫌及第12條第4 款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2 萬元後停止羈押,而於 同日具保後釋放(聲請狀誤載為94年5 月6 日)。聲請人所 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 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上更一字第210 號判 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聲羈字第 235 號、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5681 號、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94號、95年上更一字第210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於94年3 月4 日12時40分案發時 ,係因警方持搜索票到達高雄市○○區○○路262 號現場敲 門欲執行搜索,惟屋內之人拒絕開門,且於警方人員入屋內 時,聲請人右手持屬槍枝零件之滑套,正往後門逃跑,而為 埋伏於後門之員警查獲,惟共犯洪進家則乘隙逃逸,嗣經警 方於聲請人所處之屋內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7 枝、改造 金屬槍管成品3 支、半成品10支、制式子彈4 顆、具殺傷力 之土造子彈6 顆,及可供製造槍彈之電鑽、砂輪機、銼刀、 鋸子、彈簧、子彈底火、黑色火藥等工具及物品(另有不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改造子彈及等物),聲請人並自 承屋內僅其與洪進家二人在場,該處係槍械改造工場,屋內 之物係洪進家所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 警港分三字第0940004742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依該卷內所 附現場照片觀之,案發現場桌子、椅子及床上散佈子彈、工 具等物,身處屋內之人一眼即可察覺屋內疑似為改造槍、彈 之場地。又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黃焜山前於本院證稱:當 天執行搜索,伊先敲門,聽見屋內有聲響,有人在內,伊表 明警察身分,敲了二次,聽見屋裡有人逃跑之聲響,故踹門 進入,進入時屋內無人,沒多久,陳世得即將被告(即聲請 人)自後面抓進來,被告手上還拿著滑套,當時屋內到處都 是改造槍械之物等語(詳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陳世得於 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後門,被告與洪進家均自後門跑出 ,洪進家先出來,之後二、三秒被告就出來,伊要抓兩人,
但被告與洪進家都要掙開,因右手較有力量,所以抓住被告 ,但左手所抓之洪進家跑了,當時被告手持白白鐵管,沒有 辦法區分是槍管或滑套,扣案之槍枝等物則散亂在房間各處 等語(詳本院卷第74-78 頁);證人王天助於高雄高分院亦 證稱:搜索前雖有敲門,但無人開門,伊與同事將門踹進去 ,發現有人往後門跑,後來陳世得在後門把被告抓回來,並 說被告手上拿著槍枝滑套等語(詳94年上訴字第1794號卷第 58-59 頁);依上開證人所陳,案發當時聲請人見警前來, 即欲逃跑,且手中持有滑套之供改造槍枝之零件,且依現場 狀況、查獲之槍彈及工具等客觀情狀,形式上,已足彰顯聲 請人有共犯改造槍、彈之可能,故就現存之證據於自由證明 原則下,足堪認定聲請人涉嫌改造槍、彈嫌疑重大。 ㈢又聲請人所稱扣案槍、彈及工具等物之所有人洪進家於案發 當時乘機逃逸,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時以聲請人有與共犯 洪進家勾串供詞之可能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及禁止接見通 信,是以本院以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嫌 疑重大,且共犯洪進家在逃,有勾串之虞,依法裁定羈押, 確有所據。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查獲時現場情狀及聲請人 身上所查獲之槍枝滑套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以觀,確足以構 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 且有羈押之必要,雖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已經法院調查 證據審理結果,認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與洪進家共 犯改造槍、彈之犯行,依法判決無罪確定,然本院上開羈押 裁定所執依據,係就羈押當時之客觀情狀及卷證資料,而此 無非係因被告自己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身陷於改造槍、彈 嫌疑當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事後已獲致無罪 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