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晏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晏婕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1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三民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三民路2 段與春日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廖珮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楊桂卿,亦沿前開三民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經該處,並於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停等紅燈,告訴人因被告駕車右 轉春日路時遭受擠壓,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挫擦傷、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告乙節,此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