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43號
KSDM,96,訴,2043,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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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王昆明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7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至第3 行「詎丁○○仍不知悔改 ,與甲○○(原名王昆明)為成立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委託友人即『宏遠報關公司』負責人乙○○代為尋覓人頭擔 任公司負責人」應更正為「詎丁○○仍不知悔改,欲成立公 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設立公 司,乃轉請甲○○(原名王昆明)協助其成立公司以便運送 貨物入境,甲○○明知上情,仍委託友人即『宏遠報關公司 』負責人乙○○代為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被告甲○○於民國93年9 月間與自稱「陳重海」之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虛設海芯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7日利用該公 司名義,走私冷凍豬大腸4,100 公斤及乾香菇55公斤之犯行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9 月5 日以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056號判處駁回上訴,並就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陸月 諭知緩刑參年,該案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 年 度台上字第660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被告甲○○本件走私



犯行係在上開犯行之前,且時間相距3 月,被告甲○○是否 自本案犯行之初,即決意於3 月後再為前揭走私犯行,而2 犯行間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非無疑;又依被告甲 ○○於本院另案審理共犯鄔中和案件作證時之陳述,其係因 共犯丁○○提議要進口檳榔才涉案,委請鄔中和之擔任「廣 宏貿易企業行」名義負責人之代價15萬元亦由共犯丁○○所 支付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案卷第171 頁) ,堪認被告並非自發為本件走私犯行,而係因共犯丁○○之 提議方共同為之,則被告本件走私犯行與其嗣後自行虛設行 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走私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 無疑義,是本院就被告甲○○本件走私犯行,自得予以審究 。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共犯鄔中和案件即 95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時,於95年9 月6 日所出具陳述意 見狀應符合自首之條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如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又若於犯罪後,僅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接受裁判之 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上開陳述意見狀之旨,乃在供出本件被告甲○○之涉案情形 ,並無自願裁受裁判之意,有該陳述意見狀乙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案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已難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確有自首之意;況被告乙○ ○因有與鄔中和共同犯罪之嫌疑,已於該案審理之95年7 月 11 日 、同年8 月8 日兩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審判長 當庭告知被告乙○○有與鄔中和共同犯罪之嫌疑,如不拒絕 證言,具結後即應具實陳述其涉案情形,被告乙○○繼而接 受公訴檢察官詰問時,仍執意陳稱並無與鄔中和共同為本案 犯行云云,有該案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426號刑事案卷第54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90頁) ,足認具有犯罪偵查權之檢察官於斯時顯已發覺被告乙○○ 之犯罪嫌疑,則被告乙○○前揭95年9 月6 日之意見陳述狀 ,縱有接受裁判之意,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從而,辯 護人主張被告乙○○本案犯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 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 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



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合先指明。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 政院公告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以92年10月23日院 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 「丙類」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 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 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卷附行政院 前開函示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70號第49、50頁)。查被告2 人與鄔中和、丁○○私運進口 之檳榔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堅果,有前揭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94年12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41021180號函可佐,且 查獲時總重量高達5,089 公斤,已超過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規 定之及重量,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定管制物品無訛。(三)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等人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檳榔已逾公告數額,並均已抵達高雄港而 進入我國領域,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 2 人與丁○○、鄔中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2 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小利,不循正常報關程序運輸貨品入 境,而與鄔中和、丁○○等人共同未經申報走私管制進口物 品逾公告數額,嚴重影響國家經濟、食品衛生及稅賦收益, 自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上開走私物品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造成危 害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相信歷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 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四)末查,前開扣案檳榔5,089 公斤,雖係被告犯私運管制進口 物品罪所得之物,惟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 (93)中島字第101 、104 號處分書在卷足稽,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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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行,依新│
│ │1」。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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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