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栢宏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智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7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栢宏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栢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電腦急救站」之負 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組裝、資料救援、電腦販 售及維修等業務。其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 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 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陳栢宏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 經微軟公司聘用之調查人員○○○喬裝為顧客,以新臺幣( 下同)8,700 元之價格,向陳栢宏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T1 之電腦設備(組裝電腦)1 台(下稱T1電腦主機),由甲○ ○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 件,再由陳栢宏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 體共10組,重製在T1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 機交付予○○○,而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 內,經微軟公司聘用之調查人員○○○喬裝為顧客,以9,00 0 元之價格,向陳栢宏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T2之電腦設備 (組裝電腦)1 台(下稱T2電腦主機),由陳栢宏收受1,00 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甲 ○○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 重製在T2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
○○,而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案經微軟公司委由○○○○○、乙○○○○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栢宏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不諱,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告訴人之美國 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影本、「電腦急救站」名片影 本各1 份、「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高鋒資訊科技有限公 司」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影本2 紙(編號:000500、001002 )、檢查報告1 份(檢驗日期:103 年4 月25日)、鑑定資 格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大隊 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高登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高鋒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技術維修服務明 細表影本2 紙(編號:000796、000799)、檢查報告(檢驗 日期:103 年6 月6 日)、電腦軟體統計表、電腦軟體比較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876 號卷【下稱偵卷 】第31、39至88、89、90、91至99、100 、109 至113 、11 8 至121 、125 、126 至134 反面、135 、136 至137 頁) ,並有T1、T2電腦主機扣案可佐,職是,本案被告陳栢宏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爰審酌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軟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助長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風氣,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核無違誤,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之前否認犯行,已 致司法程序之虛耗,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62 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智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因無法 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願依該判 決主文支付賠償金及刊登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顯有真實 悔悟之意,但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期間及所為侵害法益 情節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其行為不當而有所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為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 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T1、T2電腦主機 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雖經告訴人之調查人員分別以8,70 0 元、9,000 元向被告購買,惟告訴人之調查人員係基於蒐 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認該 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準此,T1、T2電腦主機,係被告所 有,並供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用,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70 0 元、9,000 元尚未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非屬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刑法第74條: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附表一
┌──┬─────────────┐
│編號│軟體名稱 │
├──┼─────────────┤
│ 1 │Windows 7 │
├──┼─────────────┤
│ 2 │Word 2010 │
├──┼─────────────┤
│ 3 │Excel 2010 │
├──┼─────────────┤
│ 4 │PowerPoint 2010 │
├──┼─────────────┤
│ 5 │Outlook 2010 │
├──┼─────────────┤
│ 6 │Access 2010 │
├──┼─────────────┤
│ 7 │Publisher 2010 │
├──┼─────────────┤
│ 8 │InfoPath 2010 │
├──┼─────────────┤
│ 9 │OneNote 2010 │
├──┼─────────────┤
│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
└──┴─────────────┘
附表二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產品序號 │備註 │
│ │ │ │ │ │
├──┼────────┼──────┼────────────┼────────┤
│T1 │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292-0000007-855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電腦├────────┼──────┼────────────┤104 年度院保字第│
│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2260-018-0000106-48690 │0634號扣押物品清│
│ ├────────┤Professional├────────────┤單 │
│ │Excel 2010 │Plus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PowerPoint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Outlook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Access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Publisher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OneNote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InfoPath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SharePoint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Workspace 2010 │ │ │ │
├──┼────────┼──────┼────────────┼────────┤
│T2 │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292-0000007-855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電腦├────────┼──────┼────────────┤104 年度院保字第│
│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2260-018-0000106-48690 │0634 號 扣押物品│
│ ├────────┤Professional├────────────┤清單 │
│ │Excel 2010 │Plus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PowerPoint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Outlook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Access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Publisher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OneNote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InfoPath 2010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 ├────────────┤ │
│ │SharePoint │ │02260-018-0000106-48690 │ │
│ │Workspace 20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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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陳栢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設備│
│ │ │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陳栢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設備│
│ │ │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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