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832號
TYDM,106,壢簡,832,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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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在臺灣 地區不詳處所」後應予補充「以不詳之方式」;並於同欄第 5 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下午 3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魏家彬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10月23日晚 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下 午3 時3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1至12頁、第24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 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 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5 年10月29日 下午3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而被告有於105 年10月 29日下午3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壢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3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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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