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 年5 月16日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余芳瑩」之印文肆枚、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 年5 月27日委託書上「余芳瑩」署名、印文各壹枚、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余芳瑩」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份合併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振愷(原名蘇國銓)與余佳昕(原名余芳瑩)為夫妻,蘇 振愷明知余佳昕所有而為兩人輪流使用之兩輛機車(車牌號 碼分別為085-EAE 號、573-J W J 號)並未授權其過戶他人 ,竟因缺錢花用,圖謀將其僅有使用權之該兩輛機車變賣換 取金錢使用,遂先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號住處,竊走余佳昕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 -000 號行照1 張後,即於105 年5 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親屬間侵占、竊盜部分不起訴),騎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監理站,與不知情之買受 人丁丁租車行之業務員黃棟國見面,繼至附近之刻印店偽刻 余芳瑩之印章一顆,再於監理站內接續以余芳瑩之名,偽造 完成余芳瑩授權其賣車之委託書,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 余芳瑩之簽名1 枚、偽造余芳瑩印文4 枚,偽造完成機車買 賣合約書後,連同該機車一併交予黃棟國,使黃棟國陷於錯 誤,交付價金新台幣2 萬元。又食髓知味,如法泡製,先竊 走另輛余佳昕所有而為兩人輪流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為 085-EAE )之行照1 張,再侵占該機車,而於105 年5 月27 日,至中壢監理站內,以余芳瑩之名,使用先前偽刻之余芳 瑩印章,接續於委託書用印一次,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用印 3 次,完成委託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車之制作後,連同上開 機車,交予黃棟國,使黃棟國陷於錯誤,交付價金新台幣2 萬元。
二、核被告蘇振愷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二次偽造余芳瑩之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為所施用之詐術,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間隔十一日,侵害客體為財產權相異之兩輛機車, 難認獨立性薄弱而可視為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余佳昕之 原諒及機車已返還丁丁租車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㈠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機車買賣合約書(105 年度偵 字第16713 號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雖為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惟因已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丁丁租車行而歸 丁丁租車行所有,自不得沒收。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是本案105 年5 月27 日委託書上「余芳瑩」印文一枚、105 年5 月16日機車買 賣合約書上「余芳瑩」印文四枚、署名一枚,105 年5 月 27日機車買賣合約書上「余芳瑩」印文三枚,既均無積極 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 偽刻之印章,據其所述,業已丟棄不知所蹤,應認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次詐欺所得之買賣價金共新台幣四萬元,因該兩筆 價金於法律上之歸屬者即原機車所有人余佳昕亦即被告之 妻,業已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亦 已將二輛機車,返還丁丁租車行,有電話紀錄可稽,是在 本案財產權利歸屬上已產生公平之新秩序,並為牽動之數 方所願意遵守而不再事爭執,此際國家權力若強行介入行 使沒收權,破壞已然安定且合於事理之新財產秩序,繼而 產生當事者間可能另興民事爭訟之虞,則明顯不智與不必 要,故本案之沒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