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0號
KSDM,96,訴,110,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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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原名陳雨新)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巷3 號4 樓群承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承公司;嗣更名為君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君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471 巷19之4 號南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駿公司)負 責人。明知戊○○、丙○○(原名郭家明)、乙○○均未同 意擔任群承公司、君承公司股東,亦未授權他人使用「戊○ ○」、「郭家明」、「乙○○」名義之印章,以在群承公司 、君承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戊○○、丙○○及乙○○任職於南駿 公司之機會,取得戊○○、丙○○、乙○○之個人基本資料 及印章,乃將「戊○○」、「郭家明」、「乙○○」名義之 印章及渠等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陳 金梅、陳慧芬,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85年間,指示不知情之陳金梅、陳慧芬辦理群承公 司之設立登記。陳金梅、陳慧芬乃於85年10月3 日,在群 承公司章程「全體股東欄」蓋用前開「戊○○」印章,偽 以表示戊○○同意群承公司章程內容,並出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參與成立群承公司之設立,並為群承公司股 東等事項內容之私文書。再由己○○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須具備之資金證明、上開偽造之群承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 ,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從事群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之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復由該會計師事務所 不知情之辦事人員,以不知情之董事丁○○名義出具之群 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董事及股東身分證影本、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 00 0-0-00帳戶存摺明細、存款餘款證明書、 群承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 登記而行使之,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而於 同年10月12日,准予群承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二)己○○承上揭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金梅、陳慧芬辦 理群承公司之變更登記。陳金梅、陳慧芬乃於86年3 月3 日,持上開「戊○○」、「郭家明」印章,蓋用於群承公 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出資轉讓股東欄」,偽 以表示戊○○同意將其全部出資額轉讓由胡安全承受,及 丙○○同意承受吳茂雄全部出資額20萬元,而為群承公司 股東,並同意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 項內容之私文書。再於同年月11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 察,准予群承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丙○○等人。(三)再承上揭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金梅、陳慧芬辦理群 承公司之變更登記。陳金梅、陳慧芬乃於86年4 月29日, 持上開「郭家明」、「乙○○」印章,蓋用於群承公司股 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偽以表示乙○○、丙○○等人 同意由乙○○承受溫志雄全部出資額20萬元,而為群承公 司股東,並同意群承公司更名為君承公司、變更營業地址 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內容之私文書。再於同年月30日持 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 務員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等人。
(四)又承上揭概括犯意,於87年5 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陳金 梅、陳慧芬,持上開「郭家明」、「乙○○」印章,蓋用 於君承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偽以表示乙○○ 、丙○○等人同意變更君承公司營業地址等事項內容之私 文書。再於同年月14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等人。
(五)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陳金 梅、陳慧芬,持上開「戊○○」、「郭家明」、「乙○○ 」印章,蓋用於君承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 新進股東欄」,偽以表示戊○○同意承受沈陳麗香出資額 9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全部出資額),及戊○○、 丙○○、乙○○等人同意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修改章 程等事項內容之私文書。再於同年月16日持以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准予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戊○○、丙○○、乙○○等人。
(六)嗣因戊○○、丙○○及乙○○於94年11月間,分別接獲財



政部通知限制出境之來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庚○○、丙○○、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庚○○於95年1 月13日、同年7 月28日偵訊時之陳述 :
(1)證人庚○○於95年1 月13日、同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 渠於偵訊中,係以被告或關係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 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 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 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 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 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 之3 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 ,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 「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 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 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



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 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 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 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 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 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 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 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庚 ○○於95年1 月13日、同年7 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渠係以被 告或關係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 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渠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 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逕認 為具有證據能力。
(2)惟就證人庚○○於95年1 月13日、同年7 月28日偵查中關 於被告己○○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庚○○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渠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 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 作為證據。
2、告訴人戊○○、丙○○、乙○○於95年1 月13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前所為陳述,及告訴人丙○○、戊○ ○於95年7 月28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 「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 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 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 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 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2)查告訴人丙○○、戊○○、乙○○於95年1 月13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前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丙○○、 戊○○於95年7 月28日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使其具結。另告 訴人丙○○、戊○○、乙○○於95年1 月13日偵訊時,嗣 雖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然渠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 但書供後具結之情形,則渠等該日偵訊時,於檢察官命渠 等具結前之陳述,並無足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是依 前揭說明,告訴人丙○○、戊○○、乙○○於95年1 月13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前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 丙○○、戊○○於95年7 月28日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3、證人丙○○、戊○○、乙○○於95年1 月13日偵訊時,經 檢察官命渠等具結後之陳述、於同年5 月18日偵訊時之陳 述及證人庚○○於同年5 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
(2)查證人丙○○、戊○○、乙○○於95年1 月13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後之陳述、於同年5 月18日偵訊時之 陳,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 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戊○○、乙○○於95 年1 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後之陳述、於同 年5 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同年5 月18日偵 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證人丙○○、戊 ○○、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96年5 月3 日函、同年月11日函具有證據能力, 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南駿公司負責人,並係群承 公司、君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戊○○、丙○○、乙○ ○均係其員工,告訴人等雖未實際出資,仍由會計陳金梅、 陳慧芬以告訴人等名義,書立上開文書,並進行上述設立、 變更事項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其已徵得告訴人等同意,擔任群承公司、君承公司 股東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群承公司、君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戊○○、 丙○○、乙○○僅任職於南駿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擔任群 承公司、君承公司股東。群承公司、君承公司自籌畫設立 以還,陸續以告訴人等名義,書立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 等文件,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上揭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5 月18日 偵訊筆錄、本院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 月26 日、5 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 人戊○○、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1 月13日、同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1日 審判筆錄),復有財政部94年11月11日函、內政部94年11 月15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 驗、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4日 函暨群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丁○○、戊○○身分證影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委 託書、群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款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 申請表、群承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群承 公司股東同意書(86年3 月3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群承公司股東同意書(86年4 月29日)、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君承公司股東同意書(87年5 月12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君承公司股東同意書(87年 12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95年 3 月9 日函暨南駿公司自80 年 至86年間之變更登記表影 本、君承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再者 ,被告並未徵求告訴人等同意,出任群承公司、君承公司 股東;告訴人等亦未同意出名擔任該公司股東,更未授權 他人使用渠等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群承公司、君承公司之 章程、股東同意書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群承公司及君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公司事務均係由被告處理。被告以要報稅、辦理勞 健保為名,向渠取得身分證件,竟未徵得渠同意,逕以渠 名義,出任群承公司、君承公司股東。渠並未簽署股東同 意書,上揭文件上之印文,亦非渠蓋用,亦未同意被告蓋 用渠印文於上揭文件等語明確(見95年1 月13日、同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並未受讓溫志雄股 份,係被告未徵得渠同意,逕以渠名義,辦理上揭登記。 渠並未簽署股東同意書,上揭文件上之印文,亦非渠蓋用 ,亦未同意他人蓋用等語甚詳(見95年1 月13日、同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並未同意擔任群承 公司或君承公司股東,亦未受讓吳茂雄出資額,被告並未 徵求渠同意,逕自辦理上揭登記,同意書上的印章並非渠 蓋用,亦未同意他人蓋用等語綦詳(見95年1 月13日、同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證 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群承、君承公司實 際負責人係被告,由被告決定該公司事務,並非沈陳麗香



,亦非丁○○。渠不知告訴人等是否為該公司股東,亦未 聽聞渠等3 人是否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等語明確(見95年 1 月13日、同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4 月26日審 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要求 告訴人等出名擔任群承公司、君承公司股東,被告亦未命 伊詢問告訴人等意願,伊僅係人頭,並未處理相關事務等 語甚明(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未經 告訴人等同意,擅以告訴人等名義,偽造上開文書,持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等情,應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即以告訴人等名義,偽造上 開文書持以行使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 等同意,始為上揭行為云云,諉無足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係其本人徵得告訴人等同 意,由告訴人等擔任股東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公司事務均係由證人 丁○○處理,其本人先詢問告訴人等意願後,待要辦理手 續時,再由證人丁○○向告訴人等確認,乃以告訴人等名 義出具上開文件,辦理上揭登記云云(見本院96年5 月31 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丁○○並未詢問證人即告訴人 等是否願意出名擔任群承公司、君承公司股東,被告亦無 要求證人丁○○出面詢問告訴人等是否有意願擔任股東等 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同上審判筆 錄),而證人即告訴人等亦未經證人丁○○詢問有無意願 擔任公司股東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96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乙情 ,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 並未提供印章予被告等語。然查:告訴人丙○○、乙○○係 被告僱用之員工,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新進員工,為報稅 及支領薪水,需用印章。均責由會計詢問員工,由員工自行 交付,或由公司另行刻製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綦詳(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一 併交予被告,公司小姐稱要刻1 印章放在公司領錢使用等語 相符(見95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 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公司會計均會幫 新進員工刻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訊時亦稱:該印章可 能係當初供老闆報稅使用等語甚詳(見95年1 月13日偵訊筆 錄)。從而,上開「郭家明」、「乙○○」名義之印章是否 為被告所偽造,即有合理之可疑,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偽造印 章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認定上開「郭家明」、「乙○ ○」名義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 持上開印章蓋用於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尚不得遽認被 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從而,被告持上開印章,蓋 用於前揭文件,其盜用印章之犯行,應堪認定。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金梅、陳慧芬, 以證明其係經告訴人等同意始辦理上揭事項云云。然被告並 未提供證人陳金梅、陳慧芬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依址傳訊。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傳喚證人陳金梅、陳慧芬 之必要。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偽以告訴人等名義,書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 文件,並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盜用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金梅、陳慧芬、會計事務所人員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 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另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偽造如事實一(四)所示之私文書,向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部分一併提起公 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公訴意旨 先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等任職南駿公司之機會,取得告訴 人等之印章;復稱被告係持偽造之戊○○印章,資以偽造 上開私文書,顯係誤繕。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偽造印章所憑 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認定上開「郭家明」、「乙○○」 名義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乙情,已如前述,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群 承、君承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致使告訴人等因群承、 君承公司欠稅,而無端遭受牽連,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等。且其冒用他人名義充任公司股東,更造成高雄市政府 無法有效控管市內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有害交易安 全之公共利益,且犯後飾詞爭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戊○○」、「郭家明」、「乙 ○○」之印章、印文並非偽造乙節,已如前述,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檢察官認應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偽造之群承公 司、君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群承公司、君承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 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職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群承公司、君承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足生損 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連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2、然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 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



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群承公司、君承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並非 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依前揭判 決意旨所示,自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之聲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設立登記聲請所為申報事項,包括公司股東出資額及股 款已繳足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此 類事項之申報不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0年11月 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7 款、同法第412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同法第 41 3條第1 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41 6 條分別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三) 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四)資 本總額及各股東 出資額、 (七)董 事人數」、「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 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登記: (一 )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報」、「有限公司因設立 申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 登記者,應加具修改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故有 限公司除申請設立登記時,須提出記載各股東出資額之章 程外,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承 受時,尚須提出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並變更章程,始能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



及變更登記時,依前述第388 條、第412 條第2 項規定, 除得派員檢查外,更於發現不實時,得命公司改正,非經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主管機關於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及股東出資額轉讓,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要屬無疑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戊○○名義,製作告訴人戊○○出資 20萬元,參與成立群承公司之設立,並為群承公司股東之 群承公司章程。再冒用告訴人丙○○、戊○○名義,製作 丙○○承受吳茂雄20萬元出資額,戊○○並同意該股份轉 讓、董事變更之群承公司股東同意書。又冒用告訴人丙○ ○、乙○○名義,製作乙○○承受溫志雄20萬元出資額, 丙○○並同意該股份轉讓、公司名稱變更、營業處所遷徙 之群承公司股東同意書。另冒用丙○○、乙○○名義,製 作渠等同意營業處所變更之君承公司股東同意書。復冒用 告訴人丙○○、戊○○、乙○○名義,製作戊○○承受沈 陳麗香90萬元出資額,丙○○、乙○○並均同意該股份轉 讓、董事變更之君承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縱屬虛偽不實 ,惟參照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此 等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該承辦公務員因未能或疏未詳 查,而准予群承公司、君承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准予變 更登記,均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王奕勳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6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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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