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73號
KSDM,96,訴,1073,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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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 樓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欲購買汽車充作施做工程之交通工具使用,又因契約 當事人人數不足,乃藉身為合夥人而持有古瑞富工程行及甲 ○○印章之便,為遂其順利購車之目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古瑞 富工程行甲○○同意,即以古瑞富工程行甲○○擔任買受人 ,自任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5651-XA 號及 ZY-7912 號自小客貨車各1 輛,而分別於民國94年6 月14日 及同年7 月29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747巷86弄 10號4 樓住處,連續於車號5651-XA 號及ZY-7912 號自小客 貨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乙方」、「丙方」、「對保簽章」 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下稱附條件買賣設定 書)「債務人」欄,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甲○○ 」署名共8 枚,並盜用「古瑞富工程行」及「甲○○」印章 蓋於其上,而偽造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福灣公 司;嗣分別於94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30日,將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交予福灣公司業務員李孟儒,而先後行使。另為提出 予福灣公司供作擔保,分別於94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23日 ,在其前揭住處,連續於發票日分別為94年6 月20日、94年 7 月23日之本票「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甲 ○○」署名共4 枚,並盜用「古瑞富工程行」及「甲○○」 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本票2 張; 再分別於94年6 月21日及同年7 月24日,交予業務員李孟儒 ,而先後行使。嗣丙○○於繳付前述分期價款各13、14期後 ,因無力繳交,經福灣公司發覺甲○○並未同意購車及開立 本票,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案買賣承辦業務員李孟儒,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另無其他足認 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述以外,關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係依據本案汽車附條件買賣狀況及嗣後追索情形而做成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得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買賣承辦業務員李孟儒於偵查中所證相 符,並有高雄19支郵局第1769號存證信函1 份、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書、本票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 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綜合結果 比較後,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三、核被告未經甲○○同意,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附條件買 賣設定書、本票上偽造其署名,盜蓋古瑞富工程行、甲○○ 印章,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 別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偽造文書所保護者,係文書之公信 力,屬於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應以文書個數作為計算罪數之 標準,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條 件買賣設定書兩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為達到順利購車之目的,二者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 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係欲購買汽車充作施做工程之交通工具使用,因契約 當事人人數不足,又因持有古瑞富工程行及甲○○印章之便 ,致為本案犯行;且購車後分別如期繳交車號5651-XA 號及 ZY-7912 號自小客貨車各13、14期之價款新台幣(下同)37 3,217 元、140,000 元,此有福灣公司提出之付款紀錄可憑 (見院卷第56頁)。審酌其犯罪情節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而 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 量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 告係於偽造各該私文書、本票之翌日,分別持以行使,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1頁);公訴人誤為係於94年6 月 20 日 ,同時行使附表編號①、②、⑤之文書、本票,再 於同年7 月23日,同時行使附表編號③、④、⑥之文書、 本票,容有未洽;又被告係自行盜蓋古瑞富工程行及甲○○ 印章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 41頁);公訴人誤為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李孟儒所為 ,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素行不佳,猶未謹 言慎行,竟貪圖便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文書, 一再破壞文書、票據在交易市場之公信力,且對於被冒用人 甲○○造成日常生活上、出庭應訊上之困擾,及造成福灣公 司無法順利追償,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已與福灣公司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福灣公司請 求繼續追究本案刑責部分),並遵期清償2 期價金,有和解 書1 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5 、6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⑤、⑥之本票2 紙,偽造古瑞富工



程行甲○○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因其簽名為真正,該部分仍 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本票上所偽造之「甲○ ○」署名各2 枚,因本票已諭知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併此 敘明。另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文書,已交付福灣公司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甲○○」署名係被告所偽 造,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該文書上盜蓋所生之 「古瑞富工程行」及「甲○○」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
│編號│內 容 │
├──┼─────────────────────────────────┤
│ ① │94年6 月14日車號ZY-7912 號自小客貨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 │甲○○」署名共3 枚』沒收。 │
├──┼─────────────────────────────────┤
│ ② │94年6 月14日車號ZY-7912 號自小客貨車附條件買賣設定書上,『偽造之「│
│ │甲○○」署名1 枚』沒收。 │
├──┼─────────────────────────────────┤
│ ③ │94年7 月29日車號5651-XA 號自小客貨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 │甲○○」署名共3 枚』沒收。 │
├──┼─────────────────────────────────┤
│ ④ │94年7 月29日車號5651-XA 號自小客貨車附條件買賣設定書上,『偽造之「│
│ │甲○○」署名1 枚』沒收。 │
├──┼─────────────────────────────────┤
│ ⑤ │發票日為94年6 月20日,發票人為古瑞富工程行甲○○,共同發票人為被告│
│ │,金額為4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4 月25日之本票1 張;『其中關於偽造│




│ │發票人為古瑞富工程行甲○○部分』沒收。 │
├──┼─────────────────────────────────┤
│ ⑥ │發票日為94年7 月23日,發票人為古瑞富工程行甲○○,共同發票人為被告│
│ │金額為95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5 月12日之本票1 張;『其中關於偽造發│
│ │票人為古瑞富工程行甲○○部分』沒收。 │
└──┴─────────────────────────────────┘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第33條第5 款│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②【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2 次犯行│
│ │2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③【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刑法第55條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2 罪,依│
│ │一重處斷。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
│ │ │ │ │僅從一重│
│ │ │ │ │論處,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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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