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9號
KSDM,96,聲判,9,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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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6年1 月16日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
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偽造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文書 而言。從來形式主義主張偽造文書所妨害者,乃社會公眾對 文書名義真正所具之信用,故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者,均係 偽造。而實質主義則以偽造之是否成立,應以文書之內容是 否虛偽為斷。實例通說則折衷二說,以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 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 ,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 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次查,本件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請狀誤載為「9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二(三)記載 :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規定內容:「㈠雙方同意,乙方所有 持分由甲方承受,總價金議訂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價 金之給付及土地交付方式:a、雙方同意先將價金交予雙方 所認定具公信力之公證人保管,又乙方另欠劉武雄君新台幣 肆佰捌拾萬元正,同意於乙方完全搬離後,由保管人逕自價 金中扣除給付。b、甲方(原告)交付公證人價金後,應以 書面通知乙方(被告)即時搬離,乙方並同意於接獲通知後 一個月完全搬離,及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搬遷及任何補償金 。否則完全由甲方以廢棄物處理,乙方絕不異議」。足證聲 請人與被告就土地價金交付之方式係約定先將價金交予雙方 所認定具公信力之公證人保管,詎料,被告為免除1,200 萬 元之對價給付義務,向聲請人偽稱為便利貸款之用,竟夥同 其配偶邱李撰(下稱被告之配偶)於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中擅 自偽填以1,200 萬元中扣除租金,藉以避免1,200 萬元利息 之負擔,經聲請人向板橋市農會現任總幹事王美雪查證,知 悉上開文書為被告之配偶之筆跡,本件漏未傳訊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率以被告片面之詞認定租賃契約書為真正,顯有未



盡調查之能事。再查,租賃契約書中第19條上方之文字記載 「增加第19條條文共柒拾柒個字」,惟查,所增加之第19條 條文並非77個字,而係79個字,其中漏掉的2 個字究竟為何 ,原檢察官並未予以詳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四(2) 記載: 再核租賃契約書中所增列第19條文字內容(不含標點符號) 確為77個字,聲請人認係79個字,顯有誤會,經再次計算結 果不含標點符號確係79個字而非77個字。且租賃契約書中第 19條之文字記載高低不一,與一般書寫之習慣不符,顯係事 後書寫時為配合印章之位置所偽填,本件未送請刑事警察局 或調查局等相關單位予以鑑定究係先書寫後蓋章抑或先蓋章 後書寫,且就數字計算錯誤,足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5日以95 年度偵字第30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 月17日 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1 號,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聲請人在96年1 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乃於96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准予交付審判,惟查:(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偵查結果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租賃契約書,當時是因為告 訴人須資金週轉,所以伊借款給告訴人,累計至77年4 月 時,告訴人積欠伊債務已達3,800 萬元,因告訴人無力清 償,所以將其本人及配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 覆鼎金小段279 之31等7 筆土地及高雄市○○○路132 號 房屋1 棟過戶給伊作為抵充上述債務,並於77年4 月8 日 簽立協議書。後於79年11月10日,告訴人因經濟狀況無法 改善,遂以上開7 筆土地漲價為由,要求再補貼價差1,20 0 萬元,於79年11月10日復再簽訂備忘錄,雙方再依上開 備忘錄,於79年1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伊提供上開 土地予告訴人使用,租賃契約一簽就是10年,每月租金8 萬元,後因告訴人租期屆滿不返還土地,伊不得已只好於 93年7 月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經查:(一)告訴 人、案外人蕭陳秀琴對被告負有37,914,581元之債務,並 約定由告訴人、案外人提供前揭土地供作抵償債務,有告 訴人提出之77年4 月8 日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嗣後因告 訴人無法履行該協議內容,遂於79年11月10日再由告訴人 與被告簽訂備忘錄乙份,依該備忘錄第一、二條所載內容 ,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持分為:62/ 352 ,告訴人所 有持方由被告以1,200 萬元承受,亦有備忘錄乙份(告證 九)附卷為憑,參以證人郭喬松於93年12月3 日、94 年2 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告訴人(該案被告)與被 告(該案原告)間返還土地給付租金民事事件(案號:93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當時是擔任兩 造共同投資之田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盈州發電機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即被告甲 ○○)表示不願意再投資,要將資金撤出,兩造才一同結 算債權債務,並訂立該協議書;當天有結算出原告對被告 (即乙○○)有如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債權,即37,914,5 81元;該協議書是由黃德成書寫,並由被告(即乙○○) 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而證人即書寫、見證該協議之 黃德成則證稱:被告(即乙○○)當時是要以土地及地上 建物出賣予原告,以價金債權與積欠原告之債務相抵銷等



語,而協議書亦已載明「茲因乙方(即乙○○及其妻)對 甲方(即甲○○)負有債務新台幣37,914,581元整,為解 決債務,... 乙方願提供... 土地七筆面積約352 坪含地 上建物②高雄市○○○路132 號房屋乙棟,『抵充』所有 債務」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可參,可見上 開協議書,係由告訴人將7 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系 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均屬於被告所有。(二)再 證人黃德成另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後於79 年再訂立備忘錄是因為被告表示鄰地賣價遠比兩造77年間 協議時所採的價格為高,希望能重新訂約,原告(即甲○ ○)也同意,所以才重新計算;又經計算結果,原告對被 告(即乙○○)之債權不足以購買土地全部,差額為土地 應有部分352 分之62,應由原告以1,200 萬元價補,至於 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則全部屬於原告(即甲○○所有)等 語,核與該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規定內容:「㈠雙方同意 ,乙方所有持分由甲方承受,總價金議訂為新台幣壹仟貳 佰萬元正,價金之給付及土地交付方式:a、雙方同意先 將價金交予雙方所認定具公信力之公證人保管,又乙方另 欠劉武雄君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同意於乙方完全搬離 後,由保管人逕自價金中扣除給付。b、甲方(原告)交 付公證人價金後,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被告)即時搬離, 乙方並同意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完全搬離,及不得向甲方 要求任何搬遷及任何補償金。否則完全由甲方以廢棄物處 理,乙方絕不異議。」相符,足見上開備忘錄訂約目的係 在就之前買賣土地部分重新計價無誤。是被告與告訴人事 後(即79年11月30日)所簽訂租賃契約目的係就上開備忘 錄第2 條第㈠項價金之給付及土地交付方式協議更改(其 內容為:79年11月10日雙方所簽備忘錄之第2 條㈠之a及 b前段部分,除土地所有權全部持份仍歸甲方外,其餘暫 不執行。價金待乙方另行覓地搬遷後,再以1,200 萬元中 扣除租金結算之。),被告所辯該條款係雙方合意所簽訂 之款項,容有可採。(三)告訴人先於93年11月5 日,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稱:因為訂立備忘錄後,伊以為原告 (即甲○○)會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200 萬元,伊是預想 於甲○○支付價金後,繼續住在該處,才預先和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等語。後卻於本署陳稱:當初租賃契約係為貸款 用,租賃契約簽名是伊簽的,是在被告台北萬華的家中簽 的,印章是伊交給被告的沒錯,因為印章沒有印色,所以 被告拿伊的印章到樓上蓋的,被告蓋完後有將印章還伊, 伊沒看契約,也沒有自己留1 份,被告是拿整份空白的給



我簽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足認告訴人於初始就 訂立租賃契約的目的,且契約上提及給付買賣價金1,200 萬元主觀上已有認知。又衡諸常情,不論租賃契約用途為 何,簽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於文件上簽署姓名時,當詳 細閱讀該文件之內容後,始會簽名蓋章,如有增、刪、變 更情事,會加蓋印章、並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於簽約後,雙方會各自執有1 份正本以資作為 憑據,以防日後口說無憑。本件觀之租賃契約第19條,其 上方既註明有「增加第十九條條文共柒拾柒個字」字樣, 並於記載末行蓋上雙方印章,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 卷可參,參以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契約上簽名係本人所簽 ,印章亦為真正,卻稱未審閱上開契約內容,亦並未拿到 租賃書正本,顯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綜上所述,上開租賃 契約既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抵償問題,延續協議 書、備忘錄所訂立,該租賃契約書第19條之增訂,亦為告 訴人所知悉,條款末復為告訴人所用印,自難僅以其片面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 足,而以95年度偵字第30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又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仍有未服,而於95年12月26日 略以:1 、被告為免除1,200 萬元之對價給付義務,向聲 請人偽稱為便利貸款之用,並夥同其配偶邱李撰,由其於 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中擅自偽填以1,200 萬元中扣除租金, 藉以避免l,200 萬元利息之負擔等情,業經聲請人向板橋 市農會現任總幹事王美雪查證得悉,是原檢察官漏未傳訊 證人被告之配偶,率以被告甲○○片面之詞認定租賃契約 書為真正,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2 、租賃契約書中第19 條上方之文字記載「增加第19條條文共柒拾柒個字」,惟 查,所增加之第19條條文並非77個字,而係79個字,其中 漏掉的2 個字究竟為何,原檢察官並未予以詳查。且租賃 契約書中第19條之文字記載高低不一,與一般書寫之習慣 不符,顯係事後書寫時為配合印章之位置所偽填,原檢察 官亦未就此鑑定究係先書寫後蓋章抑或先蓋章後書寫,亦 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理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並以 :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事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敘明如前 。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 查:本件聲請人於79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契約書中所增列第19條條文筆跡與租賃契約書首、末頁 (除立契約人簽名外)上書寫文字之筆跡均相符,應出自 同一人為之,而核租賃契約第19條,其上方既註明有「增 加第十九條條文共柒拾柒個字」字樣,並於記載末行蓋上 雙方印章,該處並非騎縫處,蓋上雙方印章顯係為免將來 雙方對增加第19條條文有異見而為確認之舉,聲請人於原 檢察官偵查期間未提出該書寫第19條條文係何人所為供查 ,而聲請人既不否認印章印文之真正,則聲請人已確認該 增列第19條文字內容為雙方簽定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依此 ,縱系爭契約書上之文字係出自被告配偶之筆跡,仍無礙 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自無再為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⑵ 再核租賃契約書中所增列第19條文字內容(不含標點符號 )確為77個字,聲請人認係79個字,顯有誤會。本件聲請 人並未另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合,因認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亦 有該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1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三)查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已詳予論述被告無何偽造文 書之犯行,而聲請人雖另執上開租賃契約書中第19條所增 列之文字係被告之配偶所撰寫,故有傳喚被告配偶之必要 ,然原檢察官卻未予以傳訊;及上開增列條文之文字內容 共為79字,而非77字,且文字高低不一,顯係為配合蓋章 處而書寫,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送請鑑定,均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由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就其所指,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本院審 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詳述理由,並 具體指明其認定之依據事證,而對照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 證資料,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復 執原檢察官漏未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及就租賃契約書中 第19條上方所實際增載79個字,卻記為增加77個字,其中 漏掉的2 個字究竟為何,未予詳查,且未送請鑑定究係先 書寫後蓋章抑或先蓋章後書寫等相同事由聲請本件交付審 判,然查:聲請人對被告負有37,914,581元之債務,並約 定由聲請人以其配偶即案外人蕭陳秀琴提供前揭土地7 筆 供作抵償債務,已為聲請人於95年1 月22日警詢時所自陳 (95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5 頁 ),而嗣後因被告取得上開7 筆由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土地 後,聲請人認土地之價值已逾其所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其 差額為1,200 萬元,而應由被告返還之,雙方遂於79年11



月10日簽訂備忘錄乙份,依該備忘錄第1 、2 條所載內容 ,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持分為:62/ 352 ,聲請人所 有持分由被告以1,200 萬元承受乙情,亦據證人郭喬松於 93 年12 月3 日、94年2 月18日,在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61 號聲請人(該案被告,下逕稱聲請人)與本件被告( 該案原告,下逕稱被告)間返還土地給付租金民事事件準 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表示 不願意再投資,要將資金撤出,兩造才一同結算債權債務 ,並訂立該協議書;當天有結算出被告對聲請人有如協議 書附件一所示之債權,即37,914,581元;該協議書是由黃 德成書寫,並由聲請人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而證人 即書寫、見證該協議之黃德成則於同上案件94年1 月11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聲請人當時是要以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 予被告,以價金債權與積欠被告之債務相抵銷等語,並有 請人提出之77年4 月8 日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94年度他 字第60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0-22 頁),可見 上開協議書,係由聲請人將7 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 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均屬於被告所有。再證人 黃德成另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後於79年再 訂立備忘錄是因為本件聲請人遲遲未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 去找買主,且表示鄰地賣價遠比兩造77年間協議時所採的 價格為高,希望能重新訂約,被告也同意,所以才重新計 算;又經計算結果,被告對聲請人之債權不足以購買土地 全部,差額為土地應有部分352 分之62,應由被告以1,20 0 萬元價補,至於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則全部屬於被告所 有等語,核與該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規定內容:「㈠雙方 同意,乙方所有持分由甲方承受,總價金議訂為新台幣壹 仟貳佰萬元正,價金之給付及土地交付方式:a、雙方同 意先將價金交予雙方所認定具公信力之公證人保管,又乙 方另欠劉武雄君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同意於乙方完全 搬離後,由保管人逕自價金中扣除給付。b、甲方(原告 )交付公證人價金後,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被告)即時搬 離,乙方並同意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完全搬離,及不得向 甲方要求任何搬遷及任何補償金。否則完全由甲方以廢棄 物處理,乙方絕不異議。」相符,亦足見上開備忘錄訂約 目的係在就之前買賣土地部分重新計價無誤。再者,聲請 人於93年11月5 日上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訂 立備忘錄後,伊以為原告(即甲○○)會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1,200 萬元,伊是預想於甲○○支付價金後,繼續住在 該處,才預先和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他(二)卷第74



頁),亦恰與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及本件偵查中所不爭 執之其於案外人蕭陳秀琴將上開7 筆所有權陸續移轉予被 告後,其仍占有上開土地等情相符(他(二)卷第27、70 、116-117 頁);另證人劉武雄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 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即上開返還土地案件之第 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備忘錄第2 點所稱被告所 應給聲請人之1,200 萬元,應先交給公正人士保管,再由 公正人士扣除其中之480 萬元還給伊部分,並未履行,而 係由聲請人另外還給伊等語(他(二)卷第123 頁),亦 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並未依原訂備忘錄第2 條a 部分之內容 履行,而係由聲請人另自行償還其所積欠證人劉武雄之上 開480 萬元債務,是被告所辯伊與聲請人事後於79年11月 30日所簽訂租賃契約目的係就上開備忘錄第2 條第㈠項價 金之給付及土地交付方式協議更改為:「79年11月10日雙 方所簽備忘錄之第2 條㈠之a及b前段部分,除土地所有 權全部持份仍歸甲方外,其餘暫不執行。價金待乙方另行 覓地搬遷後,再以壹仟貳佰萬元中扣除租金結算之」,尚 非無稽,容有可採。並參以聲請人不否認該租賃契約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他(二)卷第68-69 頁),則衡諸常情, 不論租賃契約用途為何,簽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於文件 上簽署姓名時,當詳細閱讀該文件之內容後,始會簽名蓋 章,如有增、刪、變更情事,會加蓋印章、並於緊接其記 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簽約後,雙方會各自執 有1 份正本以資作為憑據,以防日後口說無憑。本件觀之 租賃契約第19條,其上方既註明有「增加第十九條條文共 柒拾柒個字」字樣,並於記載末行蓋上雙方印章,該處並 非騎縫處,蓋上雙方印章顯係為免將來雙方對增加第19條 條文有異見而為確認之舉,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參,並佐以聲請人亦未依備忘錄第2 條a 部分之內容履 行,而係由其另行償還其所積欠證人劉武雄之上開480 萬 元債務乙情,已如前述,苟聲請人不知有上開第19條之增 訂內容,則何以在原備忘錄第2 條a 部分已約定該480 萬 元應由被告償還予聲請人,而先交給公正人士保管之1,20 0 萬元中扣除之情況下,仍自行償付上開480 萬元債務? 誠有可疑。況聲請人既稱其之所以在上開租約簽名並提供 印章予被告蓋用之目的,係為保障其1200萬元債權,而使 被告得以持向板橋市農會貸款以償還被告所欠其之1,200 萬元債務,則聲請人如未與被告另有上開協議,何以聲請 人在被告仍未清償該1,200 萬元之債務情況下,歷經10餘 年之時間對貸款狀況均不為聞問,或依其備忘錄內容另行



起訴向被告為請求?職故,聲請人陳稱伊僅在租約上簽名 及提供印章予被告蓋用其上,對於租約內容及增訂條文內 容均不知悉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開租賃契約既 係為處理被告與聲請人間債務抵償問題,延續前揭協議書 、備忘錄所訂立,該租賃契約書第19條之增訂,亦為聲請 人所知悉,則縱系爭契約書上之文字係出自被告之配偶之 筆跡,仍無礙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自無再為傳訊被告配 偶之必要。又該增訂條文上方所記載之增訂條文字數或因 計算標準有別(如有無將標點符號計入)而異其計算結果 ,然對於兩造所合意訂立之條文內容並不生影響,況縱其 計算結果有誤,然就本條文字記載內容整體以觀,乃均緊 密相連,文意貫通,尚無因增加少數文字而更易其意思表 示之可能,是聲請人以實際增載79個字,卻記為增加77個 字,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其中漏掉的2 個字究竟為何,亦未 送請鑑定,以明究係先書寫後蓋章抑或先蓋章後書寫為由 ,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乙節,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 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 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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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