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492號
TYDM,106,壢簡,492,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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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警員陳郁銨、蘇信陽姚繼群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 意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之一罪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上開穢 語辱罵,貶抑警員之人格,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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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