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64號
KSDM,96,簡,664,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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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
字第3076號、95年度偵字第2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張峰睿」 補充「原名張峰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 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 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分次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惟各該提供帳戶及門號之行為,仍屬實施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分別減輕之。又先後 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號門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仍貪 圖利益收取對價而提供之,果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破壞治安,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應予重懲;惟念其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劣,於偵查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 其販賣帳戶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賣門號所得 則為1,500 元;所提供之帳戶致被害人丙○○遭詐騙損失2 萬元、門號則使被害人甲○○遭詐騙損失5,000 元,犯罪所 得及所生危害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情 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
│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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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