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333號
TYDM,106,壢簡,333,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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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美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雖辯稱:是曾順輝於白天時叫伊過去找他,伊因為下 班已經晚了云云,然被告至今未提供相關通聯紀錄以資證明 告訴人曾順輝確有與其聯絡,且告訴人曾順輝於偵訊中具結 後證稱:他(即被告)也沒有事前告訴我要來我家找我等語 (見偵字卷第27頁),查告訴人曾順輝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雖認識且有怨隙,然一般人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隨意 誣指他人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辯 詞,顯非可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尚且於警、偵訊證稱被 告亦有於105 年2 月17日凌晨喝醉酒後,跑來毀損伊之鐵門 ,伊才在105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許提告被告毀損,沒想到 當天晚上她又喝醉酒跑來找伊等語,而依卷附105 年度偵字 第9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確因被告與涂文龍涉於105 年2 月17日凌晨5 時18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丟擲物品 ,涂文龍另用腳踢踹告訴人鐵捲門、小門,因而對被告與涂 文龍提告毀損。被告雖於該案獲不起訴處分,然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間甫於接近案發時之案發前發生上開提告之糾紛,被 告核無可能尚獲告訴人之邀請,於深夜時分至告訴人住相談 ,是亦可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而被告上開辯詞則未可採。 ⑵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兼已打烊之營業場所,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之危害,其到案後對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動機亦係隨意杜撰係為尋找告訴人以交待之,可 見其未對其之犯行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23號
被 告 鄭美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563巷36之1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美曾順輝為前男女朋友,明知未經曾順輝同意,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23時19 分許,擅自進入曾順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宅 。嗣經曾順輝檢視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曾順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美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曾順輝上開 住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 是進去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打了伊朋友的小孩,伊只是要 去問他原因,而且當時大門開著並沒有鎖,伊就進去了,進 去約有1 分鐘,喊了幾聲沒有人,伊就走出來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及監視器光碟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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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