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308號
TYDM,106,壢簡,308,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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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俊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俊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包 」後補充「、HTC 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MOBIA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高鐵車票1 張、牛皮紙 信封袋3 個、筆記本1 本」。⑵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之重量、其之犯行對己身及國人健 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 包( 驗餘淨重17.326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案 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韓俊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俊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生路之世紀KTV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8百元價格,購入含有MDMA之咖啡包1包(驗前 毛重19.13公克、驗前淨重17.878公克、鑑驗取用0.5518公 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未及施用之際,即於 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 鐵桃園站內,因另涉詐欺案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扣案之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19.13公克、驗前淨重17.878公 克、鑑驗取用0.5518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 10511404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含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暨用以盛裝MDMA 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第二級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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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