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368號
KSDM,96,簡,3368,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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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33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60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 之郵局帳戶後,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許蕙瑾佯稱代辦貸款,致許蕙瑾陷於錯誤,於民國95年 4 月20日、24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 9,000 元 、2,500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 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將其 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雖然使得成年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俊儀、許蕙瑾、甲○○施 以詐術,而分別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第 16605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卷內被害人許蕙瑾所述匯款之被告 郵局帳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係同一郵局帳戶, 被告提供一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雖經取得帳戶之人連 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告仍僅成立1 幫助行為,與本案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李俊儀、許蕙瑾 、甲○○陷於錯誤總計有91,3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所 為危害非輕,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交付帳 戶存摺等物供他人行使詐欺犯行之時間點(95年4 月間)均 在95年7 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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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