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144號
KSDM,96,簡,3144,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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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 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 最高法院295 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銀元1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



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 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 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 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 一致,爰修正第1 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 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 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 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 第1 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 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 ,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 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有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與其女任潔儀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被告及其女任潔儀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 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 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當,被害人遭詐欺 受損金額高達200 萬元、139 萬元,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 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 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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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