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132號
KSDM,96,簡,3132,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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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3 月8 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KU-193 號 之重型機車1 輛,向羅責修所經營之昇旺當舖借款新台幣2 萬元,羅責修並同意甲○○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質押於昇 旺當舖以擔保借款後,繼續使用上開重型機車。詎甲○○明 知其身分證仍在質押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91年4 月1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 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並持載有遺(滅)失時間「民國90 年11月」、遺(滅)失地點「台北市」等不實事項之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致於職 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上開申請書)末端 之主任、主管欄依序核章,而等同登載因遺(滅)失而補發 國民身分證此不實事項上開申請書,並據以補發證件,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就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責修即昇旺當舖。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甲○○於95年12月8日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秋錦於95年7 月3日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 ㈢昇旺當鋪90年3 月8 日當票、90年4 月2 日借用質押物借據 、上開車輛行車執照、甲○○91年4 月1 日申請補發前身分 證(影本)及正本各1 份。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4 日函暨附甲○○91年4 月1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 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 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 為,乃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係質押於昇旺當舖



而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損及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持有該證件之告訴人羅責修即 昇旺當舖,有遭受刑案調查之虞,固有不該,惟念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之際,原僅意在取得證件,動機非惡,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 2 條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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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前經提高10倍│ │
│5 款: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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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