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收據專用」印章壹枚、「柯金良」印章壹枚、「丙○○○○○診所」印章壹枚、「蔡鎰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將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金額更正為「69萬1585元」、證據應補充「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6 月7 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 60032484號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被告固坦承於92年至94年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逃漏稅捐之事實,惟辯稱91年所申報8 萬元醫療費用 ,並非故意虛增,因該收據編號不同,以為是不同2 筆費用 云云。經查於牙醫診所支付8 萬元之醫療費用,金額非微, 依常情而言,對有無支出此一費用,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亦 自承於申報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即已申報乙次,而91年 間是否有再次至該牙醫診所就診,有無支出此一費用,豈有 不知之理,被告上開抗辯,與常情相違,尚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 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 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 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 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 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 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4 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 4 次逃漏稅捐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犯行,均為每年申報所得稅時,以 偽造之「甲○○○○○收據專用」、「柯金良」、「丙○○ ○○○診所」及「蔡鎰和」印章,用以偽造診療繳費收據, 或直接變造診療繳費收據,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時間均甚 固定,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 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醫療費用單據上塗改金額為變造私文書, 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及變造之醫療費用單 據,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一行為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從一重應 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科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以偽造、變造
他人私文書為逃漏稅捐手段所生危害,所逃漏之稅捐為69萬 1585元,及事後均已補繳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至300 元 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 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本院審酌被告係淡江文理學院畢業、無業(見調查筆錄)及 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分別為332 萬3952元、 302 萬1475元、346 萬8506元、366 萬7515元(見高雄縣調 查站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偽造、變造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含影本)上所偽造之 「甲○○○○○收據專用章」壹枚、印文貳枚,「柯金良」 印章壹枚、印文肆枚,「丙○○○○○診所」印章壹枚,印 文肆枚及「蔡鎰和」印章壹枚及印文肆枚(印文均含影本)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變造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因已向稅捐單位提 出行使,由稅捐單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 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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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印文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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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醫療費用收據│甲○○○○○收據專用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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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柯金良 │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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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診所繳費收據│丙○○○○○診所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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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診所診斷證明│丙○○○○○診所 │2 枚 │
│ │書 ├──────────────┼────────┤
│ │ │蔡鎰和 │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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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210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