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犯傷害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於 一時衝動下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諭知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