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玉草(另經聲請 人職權不起訴處分)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並知阮氏玉草 係來臺實係為與黃登凱(原名黃信銘,另經聲請人偵查處理 )同居生活,為圖得黃登凱承諾報酬,竟與阮氐玉草及黃登 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93年2 月間與黃登凱共赴越南後與阮氏玉草完成 假結婚後,於93年3 月31日在金甌省金甌市公證處完成簿籍 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復於93年4 月12日自我國外交部駐越 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書。嗣甲○○、黃 登凱返臺後,即於同年4 月1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認證書 ,赴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 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系統及甲○○之身分證上, 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阮氏玉 草復持上述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上開辦事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予阮氏玉草,阮氏玉草遂於 同年6 月8 日,持該不實記載之之居留簽證,自高雄小港機 場入境台灣。黃登凱與甲○○、阮氏玉草復相偕於同年6 月 8 日,持戶籍謄本、居留簽證及上述證件,以「依親」為由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向有實質審核權之員警行 使,為阮氏玉草辦理外僑居留簽證,再於原居留期限屆至後 ,為使阮氏玉草繼續在台灣居留,乃由渠等自94年6 月8 日 至95年2 月間,數度向上開外事課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手續 ,而阮氏玉草完成上開居留及延期手續後,均未與甲○○同 住,旋於入境後遭黃登凱安排至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403 號住處同居,並至黃登凱所經營之「臭臭鍋」工作, 另黃登凱即依約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1 台舊輕型機 車為報酬。嗣經聲請人指揮員警偵辦黃登凱涉嫌偽造文書等 案件,循線於95年7 月27日,查獲阮氏玉草非法入境事實, 始悉上情。嗣甲○○於95年8 月30日案發後,至上開戶政事 務所辦理與阮氏玉草離婚登記。
二、證據:
(一)被告甲○○、共同被告阮氏玉草、黃登凱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
(二)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證書、認證書、外僑 居留資料、外僑口卡列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 稽,另有阮氏玉草護照及居留證扣案可佐。
(三)本院查詢甲○○、黃登凱、阮氏玉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以刑法第214 條所定法定 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 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 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 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 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 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 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 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 ,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 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 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 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五)綜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 214 條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六)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 告本件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憑 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 資料,復與共犯持此開戶籍資料,向我國有審查權之駐外領 事人員、警局外事科警員行使,辦理簽證、外僑居留證及延 長居留手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阮氏玉草、黃登凱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貪圖小利,竟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越南女子非法入臺
,並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 理,又據以行使持向警方辦理居留、延長居留之登記,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五年內未 曾因案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甲○○,與黃登凱、 阮氏玉草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①於93年3 月31日,在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向該 管公務員辦理認證,嗣又由阮氏玉草持戶籍謄本,向同處 公務員申辦居留簽證,使該員將「配偶甲○○」不實事項 登載公文書上,而核發簽證;②阮氏玉草入台後,在上開 警局外事科辦理外僑居留證,使公務員登載同開不實事項 ,而發給外僑居留證等節,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共同 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 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依 法定要件審酌,決定准駁,並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定有明文。另對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查察登 記,內政部、外交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授權,於89 年12月25日以 (89) 台內移字第8981149 號令、 (89) 外 領二字第896813002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外國人居留或永 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據以執行在我國領有外僑居留證 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之查察登記,並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對結婚、離婚、遷移、從事之活動與居留目的是 否相符等事項為查察,足見駐外機關及員警對於外國申請 簽證、外僑居留證時,均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 申請即予准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故縱主管 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末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 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 86 年12 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 條項所定要件,以 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 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 ,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 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 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 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 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情形。本件之主文係宣告拘役,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雖 理由欄中敘明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究與主文無 涉,故仍得為之,至於司法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 廳刑一字第07260 號研究意見認「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見解,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本院自不受司法院刑事廳就其職掌 對相關法令解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