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德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毛重0.41公克」 補充為「毛重0.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並於證 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 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 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 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 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 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
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 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適用。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 因鑑驗使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4074公克,而包裝袋因 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40頁反面),且遍查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