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83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嗣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黃景松及恐嚇被害 人溫伯祥匯款之工具,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犯罪集團共 同詐騙或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本件不詳之正犯雖以被告所提供之同 一帳戶,分別對被害人黃景松、溫伯祥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犯行(溫伯祥所有之賽鴿確遭擄走),然被告僅有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1 次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另遭利用為恐嚇被害人溫伯祥匯款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所提供之同一帳戶遭利用為詐騙被害 人黃景松匯款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仍貪圖利益收取對價而提供之 ,果遭利用作為詐騙及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上開犯行,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治安,妨 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黃景松遭詐騙而匯款 13萬9,300 元、被害人溫伯祥遭恐嚇而匯款2,515 元,損失 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於偵查中坦 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其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