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49號
KSDM,96,易緝,49,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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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財務狀況不佳,且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5年間,以每張支票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明知無法 兌現已填妥額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資料之支票6 張(即俗稱芭 樂票)後,復於下列時、地,連續持前開支票向林章盛、甲 ○○調借現金:
(一)於85年3 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某處工地附近,連續持附 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支票向甲○○調借現款,並佯 稱上開支票是標得工程所收取的客票,使甲○○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487,000 元、376,000 元、358,000 元(共 計1,221,000 元)予丙○○
(二)復於85年3 月中旬某日、2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某處工寮 ,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林章盛(已歿)調借 現款,亦佯稱上開支票是標得工程所收取的客票,使林章 盛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款258,000 元、250,000 元( 共計508,000 元,已償還50,000元)予丙○○;嗣於同年 4 月25日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遭退票後,丙○○又 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欲向林章盛換回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250,000 元之支票時,因林章盛發現上開3 張支 票金額之簽名疑似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未再允諾借款予 丙○○而未遂。
(三)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丙○○亦逃逸無蹤 ,林章盛、甲○○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章盛、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告訴人即證人林章盛、甲○○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並 未具結,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 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證據內容異議,且本院認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向林章盛、甲○○調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芭樂票 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承包一位自稱「廖董」之人的工程 ,「廖董」遂以上開支票作為給付其工程款之客票,惟因該 支票均係遠期支票,且其當時尚須支付旗下工人工資,遂持 上開支票向林章盛、甲○○調現,且事後亦有償還林章盛、 甲○○部份之欠款,並未有詐欺林章盛、甲○○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85年3 月至4 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分別向林章盛、甲○○各調借現金508,000 元、1,221, 000 元,而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章盛、甲○○分別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支票影本6 紙、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2 紙附卷可參,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固辯稱:上開支票係「廖董」所交付,而非其所購得 之芭樂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廖董」之 真實姓名以供查證,而該「廖董」之男子亦均未在上開支 票上背書,以供追索,故是否果真有其人,已有可疑。且 被告以每張支票5,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無法 兌現已填妥額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資料之空頭支票6 張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章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被告先 持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2 張支票向其調借現款,之後被 告又要拿另1 張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向其換票時,因 該支票之字跡與前2 張之支票一樣,經其追問下,被告始 坦承係以5,000 元之代價而向他人購買之空頭支票等語( 參85偵18483 號卷第2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持 以交付林章盛、甲○○之6 紙支票之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發現上開6 紙支票之存款帳戶,均於85年3 月份時即 已無足夠之存款用以支付如支票上所示之金額,而其中尤 武雄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游明達玉山銀行(現已與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支票存款帳戶、詹漢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案發前後均有多次遭退票之紀錄 ,此有彰化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 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之客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3~92頁 ),足認證人林章盛證述被告曾自承所交付之支票係向他 人購買之空頭支票等情,尚非虛妄。又按支票乃信用工具



,本件被告既自承第1 次幫「廖董」作工程,其於收受「 廖董」所交付發票人非本人之遠期客票,竟未查證其信用 狀況即持以向林章盛、甲○○調現,此與常理即屬有違。 又被告於交付予林章盛之第1 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支票)跳票後,竟又持「廖董」所交付之另1 張支票(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欲與證人林章盛換票,並於支 票無法兌現後即潛逃無蹤,嗣經本院通緝經年始經警緝獲 ,復有本院通緝稿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明知該支票均屬無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而意欲以換票之方式而拖延支票付款 之時間,以便其逃亡藏匿之情,應可確認。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空頭支票向告訴 人林章盛、甲○○詐騙財物,於短短數月間,即共計詐得 170 餘萬元之款項,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 人之權益,且犯後 逃亡迄今,期間均未曾與告訴人等人協商妥善解決之方案及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 意,及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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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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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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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楹朝 │ 85.5.7 │ 258,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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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尤武雄 │ 85.4.25│ 2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 │於85.4.25遭退票 │
├──┼────┼────┼─────────┼────────────┼────┼─────────┤
│ 3 │ 張振國 │ 85.5.25│ 2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 │於85.5.25遭退票 │
├──┼────┼────┼─────────┼────────────┼────┼─────────┤
│ 4 │ 游明達 │ 85.5.10│ 487,000元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 │
├──┼────┼────┼─────────┼────────────┼────┼─────────┤
│ 5 │ 詹漢癸 │ 85.5.25│ 376,000元 │台灣省合作金庫 │0000000 │ │
├──┼────┼────┼─────────┼────────────┼────┼─────────┤
│ 6 │ 詹漢癸 │ 85.6.6 │ 358,000元 │台灣省合作金庫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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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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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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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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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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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