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6號
KSDM,96,易,76,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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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8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剖椰刀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剖椰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剖椰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柯炎宗從事剖椰子工作,柯炎宗與丙○○係鄰 居關係。乙○○因丙○○未於民國95年11月9 日出席柯炎宗 與丙○○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傷害事件糾紛之鄉公所調解委員 會,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於飲酒後前往址設高雄縣路竹 鄉○○路97號丙○○所開設之「東京書坊」,先持鐵尺敲打 店內書本質問丙○○為何不參加調解,且否認破壞其車子, 因丙○○對其質問不加理會,憤而持鐵尺欲毆打坐在櫃檯內 之丙○○,但因丙○○閃躲未能得逞,僅將店內書本翻倒, 嗣因乙○○一時找不到鐵尺,復返回工作處所取出剖椰刀, 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東京書坊」,基於 毀損之故意,持剖椰刀揮砍櫃台桌子及置放其上之液晶電腦 螢幕與茶具等物品,致茶具破裂流出茶水浸漬店內書籍,致 上開物品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 ○○恫稱「乎你死!」,後持剖椰刀對丙○○揮砍,致丙○ ○心生畏懼在店內逃竄後又逃出屋外,乙○○隨即亦持刀追 出,在追趕的過程又對丙○○大聲恫嚇「你麥走!」、「你 不要回來,你回來就砍死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逃到隔壁碗粿攤旁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 查獲乙○○,並扣得鐵尺與剖椰刀各1 把,始悉前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證人張秋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柯炎宗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剖椰子刀1 支、現場照 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於95年11月9 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數次持剖椰刀,並以「乎你死!」「你麥走!」、「你 不要回來,你回來就砍死你!」等語對丙○○為恐嚇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又所 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未出席與柯炎 宗間因停車糾紛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即起意毀損、恐嚇之 犯罪動機,以持剖椰刀為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手 段,對被害人所有權之侵害及意思自由危害之程度,及其犯 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態度良好,且雖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但受限於自身之經濟能力,希望以分期給付之方式 為之,而不為被害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本件犯 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強維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 剖椰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警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鐵尺係被告持之欲毆打被害人所用,惟因被害 人閃躲未能得逞,並非本案用以毀損被害人上開物品或用以 恐嚇被害人之物,自不能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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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