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黑色錢包1 只,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 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 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李廣榮之 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 所侵占錢包1 只,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