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受僱於乙○○、張佩文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號之「普洱世家飲料店」, 擔任櫃檯收銀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利 用在櫃檯工作之機會,趁乙○○、張佩文疏未注意之際,連 續竊取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 元 、60 0 元及900 元共3 次。嗣因乙○○、張佩文發現店內營業金 額時常短少,且於95年2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張佩文發 現櫃檯抽屜內百元紙鈔確有短少,並發現丙○○褲袋內露有 百元紙鈔截角而告知乙○○,經乙○○詢問丙○○及表示欲 報警處理,丙○○始坦承當日竊取900 元及先後3 次共竊得 2,300 元,並當場交付900 元給乙○○及於切結書上簽名, 後因丙○○返家拿取身份證未歸,而經乙○○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張佩文於95年7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吳大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性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張佩文於95年7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吳大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然其 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依上 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切結書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竊 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乙○○說要找黑道及報警 ,才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上「2300」元是告訴人事後填 上,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我在上 星期就有少現金800 元,昨日(即95年2 月23日)就少現金 600 元,所以我在今日(95年2 月24日)就故意把百元鈔放 在抽屜,然後客人要找錢時,就發現百元鈔有少,被告剛好 就說要提早下班,所以我們就把被告叫來問話,發現她右邊 褲子口袋有百元鈔露出來,我就問被告說有沒有在抽屜裡面 拿錢,被告說沒有,所以我們就說要報警,被告才承認有拿 錢,被告從她口袋拿出現金1200元,說有300 元是她的,而 還我900 元。被告坦承有竊取店內紙鈔,共竊取3 次,當時 她央求我們再給她一次機會,她表示所偷的錢是要給她男朋
友繳學費,所以我才要求她簽下我訂定的切結書,2,300 元 是她所承認竊取之金額,切結書所有內容她都有看過且同意 後,她才簽名捺印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 至15頁警詢筆錄 ),其於95年7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95年2 月24 日那天我在廚房煮茶,張佩文進來跟我說錢有少,我去吧台 看抽屜裡的錢還有杯數是否符合,結果發現錢的確有少。而 且之前幾天也有2 次結帳時發現錢有少,我就問被告是否有 拿抽屜裡的錢。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們說要報警處理 ,被告才承認含當天在內有偷3 次,前二次是偷600 元及80 0 元(偷的先後順序不確定),第三次偷900 元。是我們說 要報警,被告才承認偷竊,並叫我們給她一次機會,不要報 警,我們就要被告寫切結書,怕被告一去不回,被告有同意 。本件是我報警,因為被告說要回家拿身分證,去了就沒有 再回來等語詳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偵訊筆錄)。 ㈡另證人張佩文於95年7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是 普洱世家飲料店店長,被告95年2 月中旬來上班幾天後就有 發現少錢,我和乙○○就開始特別注意,到2 月24日那天被 告來上班,我就到內場,被告自己在外面顧,後來人比較多 ,我就出去幫忙,找錢時就發現百元鈔比早上放的少很多張 ,但仟元鈔只有1 張沒有增加,我就注意看丙○○褲子口袋 有發現一疊百元鈔露出一點在口袋外,我就跑進去跟乙○○ 說,請他問被告,乙○○問被告,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 我們說要報警,她就說不要報警,她承認是她偷的,看要怎 麼處理。她說她包括當天總共偷了3 次,第一次是偷了800 元,第2 次是偷600 元,第3 次是當天偷900 元。被告寫切 結書時我就在旁邊,那時她就在外場寫,是她念切結書內容 讓乙○○寫,當時沒有對被告說過如果不簽切結書就要叫人 從台南下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偵訊筆錄),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相符,復有經被告 簽名捺印,內容為:「本人丙○○在普洱世家飲料店任職期 間,因行為未檢竊取公司財物(2300),經被發現願以百( (100) 倍賠償以求和解,且為1 個月時間償還,如逾期或 無故不償還者,將以法嚴送並加倍償還,不得有議」之切結 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事證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乙○○說要找黑道及報警,才 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上「2300」元是告訴人事後填上, 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先後偷竊3 次,合計2300 元,且被告係因於95年2 月24日偷竊後,因證人即普洱世家 飲料店店長張佩文發現百元鈔短少,且被告褲子口袋有百元 鈔露出來,經證人乙○○、張佩文發現後詢問被告,被告初
仍否認竊盜,經證人乙○○、張佩文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 始坦承竊盜金錢係供其男友所用,希望不要報警,並將其於 當日所偷竊之900 元返還乙○○及於切結書上簽名捺印等情 ,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甚詳及 經證人張佩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渠等上開指訴及 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資佐憑,而堪信為真 實,已詳如前述。又卷附切結書1 紙係被告親筆簽名,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另本案係告 訴人乙○○先打110 報案,告訴人於95年2 月25日警詢時即 有提出切結書,且當時之切結書上即有寫2300及95年3 月31 日前全數償還金額23萬元等字樣等情,並經證人即警員吳大 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56頁),而被告 就其所辯:切結書上金額2300元是告訴人事後填上云云,亦 未能舉證以證其說,自非可採。復佐以被告若未偷竊,則衡 諸常情,被告已成年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豈肯於切 結書上簽名及將其褲袋內百元紙鈔900 元交還乙○○,更無 因害怕乙○○報警處理,而簽立切結書之理(被告於95 年5 月1 日、同年7 月14日偵訊中均供述其係因乙○○表示要叫 人下來處理及報警,才簽立切結書,參偵卷第34、48頁)。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說要找黑道,才在切結書 上簽名云云,然查,上情為告訴人乙○○所堅詞否認,被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辯為真實,且本案係經告訴人 向警局告訴,被告始於95年3 月11日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 錄,有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7頁 ),是被告若果真未竊盜,而係遭受恐嚇而於切結書上簽名 ,其於告訴人要求其返家拿身分證核對身份,而自普洱世家 飲料店離去後,豈有不立即報警追究之理。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伊是因為告訴人乙○○說要找黑道及報警,才在切結 書上簽名,伊沒有竊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其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利用受僱擔任櫃檯收 銀工作之機會,連續3 次竊取櫃檯內現金共計2300元,犯後 更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絲毫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行為時)、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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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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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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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20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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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告較為有利。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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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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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