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8 行「含袋毛重0.352 公克」補充為「含袋毛重0.35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 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 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 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
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 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 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適用。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 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3518公克,而包裝袋因 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8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