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634號
KSDM,96,易,1634,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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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24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右側刀柄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益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訴字第10 56號判處有期徙刑4 年確定,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付,於94年8 月11日保謢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6 月8 日17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右 側刀柄(形狀似扁鑽)1 支,利用丙○○位於高雄縣燕巢鄉 ○○路200- 10 號1 樓廚房側門未上鎖之機會,趁機侵入上 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嘉華所有之金手 鍊2 條、金耳環3 對金帽子、金墜子1 條約1 錢重、鑽石戒 指約30分、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0,000 元及陳慧美所有 之小孩手鍊,共計價值154,000 元,經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益宏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剪刀右側 刀柄(形狀似扁鑽)1 支。
二、案經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之剪刀右側刀柄(形狀似扁鑽)1 支可資佐證,復有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本案於證人丙○○報案後,經警赴現 場在鐵盒、裝金飾用盒及裝飾品外塑膠採集指紋送驗,經以 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 卡右中指、右姆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09501055963 號鑑驗書附指紋卡片各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基此,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 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 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剪刀右側刀柄(形 狀似扁鑽)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剪刀右側刀柄(形狀似 扁鑽)1 支全長約21.5公分,呈尖銳狀,握把部分有塑膠包 覆(見本院96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暨照片2 張)。觀諸上開 工具,係屬外觀質地堅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是該等物 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之兇器無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進入證人丙○○住處竊取物品,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持兇器進入他人住宅 欲竊取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 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剪刀右 側刀柄(形狀似扁鑽)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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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