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618號
KSDM,96,易,1618,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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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4204、6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止,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65號3 樓之2 「大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經大新公司派駐於高雄 市○○區○○路810 號牽手大廈擔任保全人員及管理員,負 責門禁管制、收取保管各種相關費用進而繳交管理委員會等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一)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總計共新臺幣(下同)45,1 4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二)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5 月中旬某 日,徒手竊取牽手大樓總幹事丙○○置放於上開大樓1 樓櫃 臺抽屜內之零用金3,500 元,竊取得手,並於95年5 月21日 留下字條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丙○○發覺有異,而循線 查悉上情。(三)乙○○復於95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則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267 號7 樓「博 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經博祥 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166 號小王子大樓擔任保全 人員及管理員,亦負有門禁管制、收取保管各種相關費用進 而繳交管理委員會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 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31日、 將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總計31,983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旋於96年1 月 1 日離職不知去向,經博祥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大新公司暨博祥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牽手大廈總幹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簡字卷第19、20頁),且經大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丁○○、博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指訴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10094 號卷第36頁、96年 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簡字卷第22頁),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乙 ○○書立之字條1 紙、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 費繳費單、博祥公司96年1 月2 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 乙○○侵占管理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 字第10094 號卷第3 至24頁、見96年度他字第958 號卷第5 至13頁、96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 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 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 修正前法至明。
(二)本件被告先後任職於「大新公司」、「博祥公司」,分別派 駐於牽手大廈、小王子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及管理員,負責 門禁管制、收取保管各種相關費用進而繳交管理委員會等職



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竊取牽手大樓總幹事丙○○ 所置放之零用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貪圖一己私 利,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 又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復參以被告前已 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1年4 月12日緩刑期滿所 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次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竊取及侵占之金錢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被告侵占「牽手大廈」住戶之管理費款項一覽表)┌─┬───┬───┬────┬──────┬─────┬───┬─────┐
│編│收費單│繳款人│所繳款項│繳交日期(即│繳交金額(│樓 別│備註 (收據│
│號│編 號│姓 名│ │侵占日期) │新臺幣) │ │位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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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6322│陳勇偉│95年5~6│95.5.14 │ 1,890元 │C-07樓│95年度他字│




│ │ │ │月管理費│ │ │ │第10094 號│
│ │ │ │ │ │ │ │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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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323│洪淑芬│95年3~4│95.5.14 │ 1,370元 │H-15樓│同上卷第10│
│ │ │ │月管理費│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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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6324│黃子庭│95年3~6│95.5.15 │ 3,820元 │E-04樓│同上卷第10│
│ │ │ │月管理費│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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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6325│謝君台│95年5~6│95.5.15 │ 2,040元 │I-11樓│同上卷第11│
│ │ │ │月管理費│ │ │ │頁 │
│ │ │ │(含停車 │ │ │ │ │
│ │ │ │ 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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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6326│呂展華│95年3~4│95.5.15 │ 2,980元 │F-15樓│同上卷第11│
│ │ │ │月管理費│ │ │ │頁 │
│ │ │ │(含停車 │ │ │ │ │
│ │ │ │ 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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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6327│黃秀芬│95年5~6│95.5.15 │ 2,980元 │F-23樓│同上卷第12│
│ │ │ │月管理費│ │ │ │頁 │
│ │ │ │(含停車 │ │ │ │ │
│ │ │ │ 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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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6301│郭建余│95年3~6│95.5.16 │ 3,420元 │R-11樓│同上卷第3 │
│ │ │ │月管理費│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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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06302│蕭仁政│95年5~6│95.5.16 │ 2,830元 │L-06樓│同上卷第3 │
│ │ │ │月管理費│ │ │ │頁 │
│ │ │ │(含停車 │ │ │ │ │
│ │ │ │ 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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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06303│黃博亮│95年5~6│95.5.16 │ 1,370元 │H-24樓│同上卷第4 │
│ │ │ │月管理費│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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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6304│許國雄│95年5~6│95.5.16 │ 2,570元 │P-20樓│同上卷第4 │
│ │ │ │月管理費│ │ │ │頁 │
│ │ │ │(含停車 │ │ │ │ │
│ │ │ │ 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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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6305│莊語捷│95年5~6│95.5.16 │ 1,600元 │G-06樓│同上卷第5 │
│ │ │ │月管理費│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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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6306│林數輕│同上 │95.5.17 │ 2,320元 │K-06樓│同上卷第5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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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6307│潘玉英│95年5~6│95.5.17 │ 2,320元 │N-21樓│同上卷第6 │
│ │ │ │月管理費│ │ │ │頁 │
│ │ │ │(含停車 │ │ │ │ │
│ │ │ │ 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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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6308│余若韞│95年5~6│95.5.18 │ 1,370元 │H-08樓│同上卷第6 │
│ │ │ │月管理費│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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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6309│張凱莉│同上 │95.5.18 │ 2,340元 │F-04樓│同上卷第7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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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6310│林新榮│95年5~6│95.5.19 │ 2,830元 │L-11樓│同上卷第7 │
│ │ │ │月管理費│ │ │ │頁 │
│ │ │ │(含停車 │ │ │ │ │
│ │ │ │ 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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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6311│伍李菊│同上 │95.5.19 │ 2,930元 │T-15樓│同上卷第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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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6312│朱陳麗│95年3~4│95.5.21 │ 2,550元 │E-22樓│同上卷第8 │
│ │ │珠 │月管理費│ │ │ │頁 │
│ │ │ │(含停車 │ │ │ │ │
│ │ │ │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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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6313│聶柔蓁│95年5~6│95.5.21 │ 1,610元 │S-12樓│同上卷第9 │
│ │ │ │月管理費│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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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5,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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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侵占「小王子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款項一覽表)┌─┬───┬───┬────┬──────┬─────┬────┬───────┐
│編│收費單│繳款人│所繳款項│繳交日期(即│繳交金額 │樓 別 │備註 (收據位置│




│號│編 號│姓 名│ │侵占日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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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51947│廖美滿│95年12月│95.12.31 │ 1,168元 │G-6 樓之│96年度他字第 │
│ │ │ │管理費 (│ │ │1 │958 號第7 頁 │
│ │ │ │含清潔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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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51948│許盟崧│同上 │同上 │ 1,149元 │D 12樓之│同上卷第7 頁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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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51949│吳美蘭│同上 │同上 │ 1,467元 │D-3 樓之│同上卷第7 頁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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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51950│旅○津│同上 │同上 │ 1,222元 │G-2 樓之│同上卷第7 頁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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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51951│葉舒音│同上 │同上 │ 1,732元 │E-9 樓之│同上卷第8 頁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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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51952│洪有亮│同上 │同上 │ 1,537元 │B-13樓之│同上卷第8 頁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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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51953│鍾榮禾│同上 │同上 │ 858元 │178 棟1 │同上卷第8 頁 │
│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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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51954│張淩菁│同上 │同上 │ 936元 │E-13樓之│同上卷第8 頁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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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51955│鍾榮禾│同上 │同上 │ 608元 │180 棟-1│同上卷第9 頁 │
│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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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1956│張秀燕│同上 │同上 │ 1,217元 │C-4 樓之│同上卷第9 頁 │
│ │ │ │ │ │ │3 │ │
├─┼───┼───┼────┼──────┼─────┼────┼───────┤
│11│051957│羅裕豐│同上 │同上 │ 1,217元 │C-8 樓之│同上卷第9 頁 │
│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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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51958│廖振英│同上 │同上 │ 1,545元 │B-11樓之│同上卷第9 頁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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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51959│蘇美珍│同上 │同上 │ 1,222元 │G-6 樓之│同上卷第10頁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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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1960│楊美華│同上 │同上 │ 1,089元 │A-08樓之│同上卷第10頁 │
│ │ │ │ │ │ │3 │ │
├─┼───┼───┼────┼──────┼─────┼────┼───────┤
│15│051961│李○智│同上 │同上 │ 1,365元 │A-12樓之│同上卷第10頁 │
│ │ │ │ │ │ │2 │ │
├─┼───┼───┼────┼──────┼─────┼────┼───────┤
│16│051962│許燕山│同上 │同上 │ 1,340元 │E-03樓之│同上卷第10頁 │
│ │ │ │ │ │ │1 │ │
├─┼───┼───┼────┼──────┼─────┼────┼───────┤
│17│051963│李湯○│同上 │同上 │ 1,590元 │E-06樓之│同上卷第11頁 │
│ │ │ │ │ │ │1 │ │
├─┼───┼───┼────┼──────┼─────┼────┼───────┤
│18│051964│蘇榮吉│同上 │同上 │ 1,472元 │G-07樓之│同上卷第11頁 │
│ │ │ │ │ │ │2 │ │
├─┼───┼───┼────┼──────┼─────┼────┼───────┤
│19│051965│張繼明│同上 │同上 │ 1,217元 │D-03樓之│同上卷第11頁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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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966│吳國雄│同上 │同上 │ 1,399元 │D-13樓之│同上卷第11頁 │
│ │ │ │ │ │ │2 │ │
├─┼───┼───┼────┼──────┼─────┼────┼───────┤
│21│051967│黃○昭│同上 │同上 │ 1,414元 │D-10樓之│同上卷第12頁 │
│ │ │ │ │ │ │2 │ │
├─┼───┼───┼────┼──────┼─────┼────┼───────┤
│22│051968│張櫻美│同上 │同上 │ 1,452元 │D-12樓之│同上卷第12頁 │
│ │ │ │ │ │ │1 │ │
├─┼───┼───┼────┼──────┼─────┼────┼───────┤
│23│051969│○玲玲│同上 │同上 │ 1,063元 │C-08樓之│同上卷第12頁 │
│ │ │ │ │ │ │1 │ │
├─┼───┼───┼────┼──────┼─────┼────┼───────┤
│24│051970│林美雲│同上 │同上 │ 1,089元 │A-05樓之│同上卷第12頁 │
│ │ │ │ │ │ │3 │ │
├─┼───┼───┼────┼──────┼─────┼────┼───────┤
│25│051971│陳詠旭│同上 │同上 │ 1,615元 │A-09樓之│同上卷第12頁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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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1,983元 │




└────────────────────────────────────────┘
附表三: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 │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10元(│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於被告 │
│下限變更 │ │ │為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 │ │ │ │ │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舊法有利│
│除】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二分│ │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於被告 │
│條 │之一。 │ │一罪」之情形,可認構成單一│ │
│ │ │ │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 │
│ │ │ │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
│ │ │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
│ │ │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 │。 │ │
├──────┼─────────────┼─────────────┼─────────────┼────┤
│【定執行刑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最高度較│舊法有利│
│最高度】刑法│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高,對被告不利。 │於被告 │
│第51條第5款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 │
│ │得逾20年。 │得逾30年。 │ │ │
├──────┼─────────────┴─────────────┴─────────────┴────┤
│整體比 │舊法有利於被告 │
│較結果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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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