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16號
KSDM,96,易,1516,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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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遊戲卡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SACHEN」聖謙商標圖案,係丙○○在我國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 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88年4 月16日至98年 4 月15日止,尚在專用期間內,且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 程式卡帶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上揭商標圖樣,亦明知其在高雄市○○路 與十全路口地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之遊戲卡 匣1 個所含之遊戲「MONOPOLY」、「PYRAMID 」,係未得上 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 冒商品,竟於購入後,於95年2 月間萌生販賣營利之意思, 在高雄市○○○路320 號9 樓之1 住處,以電腦在Ebay拍賣 網站上張貼廣告,販售上開含有丙○○享有商標權於「MONO POLY」、「PYRAMID 」遊戲之遊戲軟體卡匣1 個。嗣於95年 2 月14日由丙○○在上開拍賣網站以新臺幣900 元之價格購 得上開遊戲卡匣,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由警方於95 年12月10日循甲○○以包裹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寄送與丙○○ 之寄件者地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卡匣1 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網路交易列印資料、鑑視結果各 1 份、遊戲「MONOPOLY」、「PYRAMID 」之照片8 張,及遊



戲卡匣1 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 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其為貪圖不法利益 ,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危害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 對商標專用權人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及形象,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 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本案仿冒品價值不高,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遊戲卡匣,係被告 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 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在網路上刊登拍賣



遊戲卡匣之電腦1 台,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營利,於95年2 月間, 在高雄市○○○路320 號9 樓之1 住處,以電腦在ebey 拍 賣網站上張貼廣告,販售內容包含「CARD GAMES」、「LITT LE RED HOOD 」、「MONOPOLY」、「PYRAMID 」、「TAGIN DRAGON」聖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卡匣予不特定人。 嗣於95年12月10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販售之盜版遊 戲卡匣1 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㈡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丙○○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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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