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朱崇偉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3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