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6年度,144號
TYDM,106,壢原交簡,14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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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 本罪時已滿50歲,已可思慮縝密,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 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林玉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妹自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300巷101弄底菜園飲用啤酒半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經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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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