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3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
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6年5 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號810-JW號營業小貨車 ,在高雄市○○○○街,因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於路邊之VK-947 9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超過標準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 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 月10日14時左右,駕駛上開 車輛從大寮光明路回福瑞通運有限公司小港辦公室行經上述 地點時,因該處正在施工,致車輛無法通行,而與該處工作 人員理論,嗣欲倒車出高坪60街時,不慎撞及停在路邊之VK -9479 號自小客車,便於現場等待該車車主到場,並於等待 期間即至高坪7 路1198號雜貨店向陳美華(異議人誤植為乙 ○○)購買啤酒飲用。直至約3 時員警到場處理時,則認異 議人係酒後駕車肇事而開單舉發,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810-JW號營業小貨車,因倒車時 不慎撞及停於路邊之VK-9479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乃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異 議人當場簽收,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等情,有卷附上開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各1 份可佐,堪認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異議人於警詢之筆錄中陳稱:「當時我駕810-JW營業小貨車 行駛高坪60街東向西要往焚化爐方向,到達高坪60街133 號 前時,因建築工地把道路封閉我等了大約45分,直到14時許 倒車就衝撞到涂兆承停於路邊之VK-9479 號自小客車」,再 觀以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均證稱異議人係於當日 13時至14時間至伊之商店購買啤酒,並稱「我還有跟他談話 ,客人說買酒要在路邊等,因他車沒法通行。」換言之,異 議人係於肇事前即已購買啤酒。另據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 松派出所警員黃裕彰及被害車輛之使用人涂兆承均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我一到現場被告 (異議人)就 是胡言亂語,且被 告酒測值高達1 點多,不可能是剛喝,應該是已喝一段時間 。我與他談吐中都有酒味」、「他(異議人)之前就已喝醉 ,當地工人有講。我在場時,交通隊有問工人要他出來作證 ,工人說好。因被告 (異議人)有 跟工人吵架才撞到我的車 。他當時胡言亂語,我當時是2 點多在現場,且他滿身酒味 ,說要怎樣都可以」等情,顯見異議人係因久候不耐而前往 購買啤酒飲用並繼續等候通行,嗣因酒後倒車而不慎肇事。 ⑵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6年5 月28日高市警港分六 字第0960010816號函稱「依據交通部道安委員會92年12月第 二版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 表,以3 瓶啤酒1050cc,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毫 克,但查警方所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顯為 酒後駕車情形」,益徵異議人應係酒後駕車無疑。況參以常 理,異議人明知肇事後警方將至現場處理,豈有於肇事之後 復飲酒而置本身於酒後駕車之可疑情狀之理?異議人所辯顯 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既於96年5 月10日13時至14時間飲用酒類,復 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形下駕車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則其確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 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 屬適法。至異議人所呈當日14時54分許與洪秀玉之通聯紀錄 並無解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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