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84號
TYDM,106,壢交簡,84,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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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被 告 劉慧君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慧君林辰蓉均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王花園社區」之住戶。劉慧君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2時30 分許,與其所飼養大型棕色犬,行經上開社區中庭時,本應 注意在多數人活動之社區空間內,應以狗鍊、狗繩、配戴狗 口罩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確實控制、約束所飼養犬 隻之行為,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任由其 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在前揭地點恣意活動,適有林辰蓉行經該 處而遭劉慧君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撲咬,致其受有右上臂挫、 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辰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慧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上 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吳譽溱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安新/心安診所105年9月21日、中壢長榮醫院105年9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住戶規約、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國王花園社區」住 戶規約載有「…豢養寵物其衛生排泄物,住戶應妥善自行處 理,不得放任在社區範圍內排泄、不戴口罩、不加鏈條,造 成社區環境髒亂及可能發生之不可預測之疫情…」,此有住 戶規約1份存卷可參,被告飼養犬隻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及住 戶規約內容,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任由所飼養之犬隻恣意活動,因而 無法及時拘束犬隻之撲咬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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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