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5年度,10號
IPCM,105,附民上,1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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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被 上訴人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等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104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嘉愷係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愷明知起訴 狀附表1 (原審卷第14-18 頁)所示歌曲分別係環球國際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研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 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公司,目前仍 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如未取得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竟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故意,於民國95年起陸續將載有起訴狀 附表1 (原審卷第14-18 頁)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及灌入 轉存用光碟,交由愛樂音響企業社(下稱愛樂企業社),再 由被上訴人陳德仁負責之愛樂企業社出租予歐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所屬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嗣上 訴人之市場調查人員於102 年10月11日下1 午2 點30分許○ ○○○○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歐悅汽車 旅館林口分館」消費,發現該酒店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 系爭225 首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有蒐證照片及當日消費發 票。上開事實於102 年11月29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 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台、電源線及AB線1 組,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上開營業場所 ,將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上述歌曲視聽著作,以重製



、出租、公開上映等方式,於該營業場所之各型式點播系統 內供人演唱牟利,具備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是認被上 訴人林嘉愷、美華公司及陳德仁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 享有專屬授權之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聲明:1.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兼代表人林嘉愷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 訴人林嘉愷陳德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3.前2 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4.如 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美華公司、兼代表人林嘉愷於原審主要答辯:否認 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縱令法院認被上 訴人等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就其 主張損害金額未為舉證,且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508萬8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2.第1 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美華公司、兼代表人林嘉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8 萬 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嘉 愷與陳德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8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前2 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5.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 件,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發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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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