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葉雲巢所騎乘之機車為「輕型 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重型機車 」,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