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447號
KSDM,96,交易,447,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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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領有駕照,竟於民國95年12月 10 日2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F-5102 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 349.3 公里處(高雄縣燕巢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VY-9472 號自用小 客車同向行駛在前,因乙○○追撞由曾偉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1929 -GJ 號 自用小客車而停下,甲○○疏未注意此情,因 閃煞不及,追撞乙○○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已由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告訴 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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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