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390號
KSDM,95,訴,4390,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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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嗣 假釋出監後,於91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
二、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自95年5 、 6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02 號8 樓之 2 住處,以每次販賣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約10次,最後1 次於95年8 月 15或16日,在上址,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惟甲○○因無力給付價款,遂於同年月18日至 上開處所,給付前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1000元予丙○○丙○○因仰慕甲○○,為博得甲○○好感,乃於當日3 、4 時許,在上址,無償轉讓少量(未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供甲○○施用。
三、丙○○復基於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95年7 月29或30日,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其所有價值約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董育廷,向董育廷換取同等價值之海洛因。又 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5000元重量 為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向董育廷換取同等價值之海洛因2 包。




四、嗣於95年8 月18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丙○○及甲 ○○,並在客廳內扣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丙○○以甲基安非 他命向董育廷換取之海洛因2 包及用以秤量毒品重量之電子 磅秤3 台。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委由選任辯護人回答,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僅爭執證人甲○○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力。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 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或告以要旨 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此外並查 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 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甲○○ 施用,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董育廷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 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與董育廷偵查中證述有與被告 互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相合,並有電子磅秤3 台、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 稽。另與董育廷互易轉讓所得之白粉2 包,經鑑定結果,均 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8390 號鑑定書在卷足據,此 外,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及00 00000000 號使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光 碟片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 譯文,足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董育廷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互易毒品之情,堪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之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和甲○○認識不 到十幾天,因為我想追求她,才會拿安非他命給她施用,但 是我沒有向她收過錢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拿1,000 元去他家,因 我在查獲前二、三天在他家向他買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未給他錢,所以才在查獲當天拿錢給他」、「我是在向他 買安非他命當天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他手機,我只記得



最後號碼是090 號,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要去找你』, 他就知道我要去向他買安非他命。因從95年5 、6 月開始 我就向他買安非他命,平均二、三天向他買安非他命,每 次1,000 元或2,000 元,都在他家交易,我都是打他手機 最後號碼是090 和119 號,所以他知道我要買安非他命」 等語明確(見偵查一卷第82-83 頁)。並有上揭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可供佐證, 與甲○○所述上情相合。
(二)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 主詰問時改稱「我沒有向丙○○買過安非他命,應該是他 請我」、「(為何在偵查中說向丙○○買2000元之安非他 命?)我是託他去幫我拿,因為他喜歡我」、「因為我每 次去他家有吸食安非他命會不好意思,當天才會拿錢給他 ,不能每次白用他的」等語,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並提 示偵訊筆錄且告以有關上開證述之要旨時,又稱有說過該 句話,經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復稱不實在,嗣又稱實在( 見本院卷第162-169 頁)。按被告一再陳稱有意追求甲○ ○,與甲○○所述吻合,參以被告確實無償轉讓毒品供甲 ○○施用,顯見二人縱無深交,亦有好感,而無何怨懟嫌 隙。甲○○偵查中所述,乃延續於高雄憲兵隊95年8 月18 日調查時之陳述而來,時遭憲兵隊當場查獲,接受詢問, 未及深思利害,延至翌日,被告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乃甲○○於95年9 月7 日於偵查中具結所述,仍與調詢 時陳述大致相符,所述可信性自屬較高。時至本案審理, 其前後反覆之證詞,諒係被告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起 訴,思慮脫困之道,有以致之。蓋購買係交易行為,以金 錢換取物品,甲○○非不明白,此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64 頁),其偵查中既明白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且稱因前數日買毒未給錢,當日要拿錢給被告等語 (見偵查一卷第82頁),顯見其翻詞而另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不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有關認識過程、時間與甲 ○○證述不一,顯屬避重就輕,自無可採。本件被告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洵堪認定。(三)依甲○○偵查中所述,自95年5 、6 月間向被告買毒品, 約2 、3 日1 次,每次約買1000或2000元等語,到庭證述 時稱「(高雄憲兵隊偵訊的時候,跟警方說妳大概跟丙○ ○購買過10次安非他命,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價錢,是 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甲○○既 不能明確記憶購買毒品之時間、頻率,依有利被告解釋之



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販賣次數為10次,其中9 次交易價格 為1,000 元,另1 次交易價格為2,000 元,被告販賣毒品 營利所得合計為11,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0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先後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時間密接,破壞法益同一,應認為均屬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 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 重)。審酌毒品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所 生危害頗鉅,國家一再宣導禁絕毒品交易,被告竟仍圖謀利 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另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犯罪後就販賣部分未能坦白承認,難 認具有悔意,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轉讓次數微少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晶體1 包(內含殘渣袋3 只,驗後淨重 40.95 公克),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按;白粉2 包,驗有海 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07公克),已見前述,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液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 現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00050 690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此部分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 名不能成立(詳後述),上開其他毒品亦不能證明與本件論 罪部分相關(可能供被告施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再者,被告販賣毒品,價格昂貴, 須秤量計價,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3 台,自屬被告 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供陳為其所有,應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販賣毒品與甲○○,所用 以聯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2 支,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業已供陳為 其所有,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11,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論罪事實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5年6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0 2 號8 樓之2 住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95年7 月17日晚上,在上址,免費轉讓摻有海洛因之 香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強」之男子施用1 次。再 於95年7 月22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佩琳」之女子發送表示欲向其購買1 錢安非他命之 簡訊,丙○○因無現貨可供販賣,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按摩」之男子在該處,乃居中介紹「佩琳」向「按摩」 購買1 錢之安非他命,嗣「佩琳」與「按摩」達成買賣安非 他命之合意後,因「佩琳」所攜帶之款項不足而未完成交易 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其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提 出被告警詢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廖育聰之證述、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為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部分,則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簡訊各一則為其主 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 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會製造毒品,因為毒品買回來的時候 很臭,我就處理過濾,用活性炭除臭。至於海洛因部分是我 和「自強」一起去買毒品,貨主拿東西給我們時,我們會試 貨,不是我拿海洛因給他施用,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為「佩琳」傳簡訊給我時,「按摩」在我家,他看到簡訊 ,就說他會處理,我不知道這樣有罪等語。經查:(一)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被訴事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警詢 時已為「自白」,然依被告警詢筆錄,略載稱「95.08.18 於高雄市○○區○○路202 號8 樓之2 號房間內扣得疑似 安非他命、製造安非他命寶特瓶過濾器、漏斗玻璃、滴管 等物品,上述證物用途是我買回安非他命後,發現為劣級 毒品有雜質,所以自己重新製造過濾放入冰箱待結晶。( 將二級安非他命毒品結晶倒入溶器中,從新提煉製造過程 如何?)我每次購買安非他命回來之後,再倒入活性炭過 濾器過濾,過濾完後變成液態稀釋安非他命後放入冰箱待 結晶,待一段時間他會自動結晶。從新過濾提煉製造需大 約2 個月時間」等語。其中雖有「製造」二字之陳述,然 觀其先後語意脈絡,著重點應在「稀釋」、「過濾」,而 屬毒品之重新處理程序,與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並無明 顯歧異,尚難以被告陳述中有「製造」之詞,即認為「自 白」製造第二級毒品。
(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製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製造流程,包 括須有鹽酸麻黃素之原料、浸泡攪拌及清洗所用之氯仿、 強酸、乙醚、丙酮等化學物質,次須準備壓力鋼瓶、醋酸 鈉、硫酸鋇、氫氣、搖台、氫氧化鈉、活性炭等,用以密 封、混合、過濾,最後須透過真空玻璃平、漏斗、真空馬 達、塑膠桶、冰箱等器物,將其混合、加熱、過濾、冷卻 而結晶製成毒品,三階段步驟,缺一不可。由此可知,製 造毒品係將本非毒品之原料,經由一定製造程序及添加物 品,透過一定之化學物質、機器及物品,最後完成毒品之 製造,乃一「從無到有」之過程。如經購買毒品後,認有 雜質混合、氣味不佳等情,而依自己需求,嘗試以各種方 式加以過濾、消除,則係單純將本來即為毒品之物加以「 純化」之過程,與上開製造毒品係「從無到有」之本質顯 然不同。另就本件查扣之物品觀之,除有液態安非他命2 瓶外,僅有活性炭、漏斗、濾網、氯化鈉與前開製造毒品 所須物品相關,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製造毒品之器物、原 料、化學物品可供佐證。上開物品不足完成附表一所示三 階段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可以概見,反而濾網、漏斗、活 性炭等物品,與被告辯稱係為過濾買入安非他命之雜質、 氣味等情相合。準此,被告辯稱未製造毒品等語,非無可 採。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所憑證據,乃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及各有簡訊一則為憑。然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簡訊, 依其內容載有「羊仔,不知昨夜2 ??度貓咪,半錢你要 給我多少價位?」等詞(見警卷第27頁),佐以被告偵查 中之陳述,係有關其與「自強」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與所述轉讓海洛因給「自強」施用之情,尚無直接相關, 難以互相利用,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憑簡訊一則,內容係載稱「「小羊哥 哥:我是自強妹仔。你石頭一錢多少?」等詞(見警卷第 29頁),並無被告偵查中所稱「按摩」之人、或介紹其與 「佩琳」交易毒品等情節。況且幫助販賣毒品未遂,其罪 之成立,係以正犯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未遂為前提,本件「 佩琳」僅傳送簡訊詢問被告所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事宜 ,究竟事後「按摩」有無與「佩琳」商討價格,達成合意 ,著手完成交易之洽談,而可能成立販賣未遂之罪,均不 能由上開簡訊內容得知,如正犯之犯罪不能成立,從屬於 正犯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從而,此部分證據亦難用以補 強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所憑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均不能使本院 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 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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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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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原料(即鹽酸麻黃素)與氯仿浸泡攪拌至溶合 │
│二、加入強酸(TC)攪拌,再倒入乙醚攪拌使溶劑還原過濾後│
│ ,用丙酮清洗中和,待原料呈白色黏糊狀再晾乾 │
├───────────────────────────┤
│第二階段 │
├───────────────────────────┤
│一、將原料與水倒入鍋中煮到溶合 │
│二、再倒入壓力鋼瓶內,加上醋酸鈉、硫酸鋇、鹽酸、鈀金等│




│ 化學原料密封後注入氫氣,放入搖台混合,再用氫氧化鈉│
│ 調和ph值為6.5至7,再加入活性碳過濾 │
│三、過濾乾淨再加入鹽巴倒入鍋中煮,冷卻後倒入耐酸袋中脫│
│ 水,再放入冰箱冷藏結晶 │
├───────────────────────────┤
│第三階段 │
├───────────────────────────┤
│ 取出結晶體,加入活性炭混合加熱,再以真空玻璃瓶、漏│
│ 斗、真空馬達過濾雜質後加熱,放入塑膠桶內冷卻,再放│
│ 入冰箱結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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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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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1 包(內│十二│吸食管 │3支 │
│ │命 │含殘渣袋│ │ │ │
│ │ │3 只,驗│ │ │ │
│ │ │後淨重 │ │ │ │
│ │ │40.95 公│ │ │ │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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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海洛因 │2包(淨 │十三│空夾鏈袋 │1盒 │
│ │ │重共1.07│ │ │ │
│ │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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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含毒品成│1包 │十四│行動電話 │2支 │
│ │分之不明粉│ │ │ │ │
│ │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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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電子磅秤 │3台 │十五│吸食用鋁箔│3盒 │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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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玻璃球吸食│8支 │十六│帳冊 │1本 │
│ │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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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分裝吸管 │22支 │十七│海洛因殘渣│1包 │
│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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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玻璃管 │7支 │十八│糖粉 │2包 │




├──┼─────┼────┼──┼─────┼────┤
│八 │吸食過鋁箔│7張 │十九│不具殺傷力│1支 │
│ │紙 │ │ │之改造手槍│ │
├──┼─────┼────┼──┼─────┼────┤
│九 │改造吸食水│2具 │二十│攪拌缽 │1組 │
│ │車 │ │ │ │ │
├──┼─────┼────┼──┼─────┼────┤
│十 │殘渣罐 │5罐 │二一│噴燈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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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殘渣袋 │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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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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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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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液態甲基安│2瓶(重 │十三│活性炭過瀘│1瓶 │
│ │非他命 │量約1092│ │容器 │ │
│ │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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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殘渣袋 │3包 │十四│玻璃漏斗 │3個 │
├──┼─────┼────┼──┼─────┼────┤
│三 │活性炭 │1瓶 │十五│塑膠漏斗 │3個 │
├──┼─────┼────┼──┼─────┼────┤
│四 │安非他命 │1包(重 │十六│瀘網 │1個 │
│ │ │量約6.5 │ │ │ │
│ │ │公克) │ │ │ │
├──┼─────┼────┼──┼─────┼────┤
│五 │氯化鈉 │1瓶 │十七│玻璃容器 │9個 │
├──┼─────┼────┼──┼─────┼────┤
│六 │檸檬酸鈉 │1瓶 │十八│酒精燈 │1個 │
├──┼─────┼────┼──┼─────┼────┤
│七 │氯化鉀 │1瓶 │十九│酒精燈燒台│1個 │
├──┼─────┼────┼──┼─────┼────┤
│八 │小蘇打粉 │1瓶 │二十│玻璃試管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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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滑石粉 │1瓶 │二一│玻璃試管架│1個 │
├──┼─────┼────┼──┼─────┼────┤
│十 │保特瓶過瀘│1組 │二二│塑膠杯 │2個 │
│ │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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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酒精 │1瓶 │二三│滴管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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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高級精鹽 │1包 │二四│冰箱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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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