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190、21505、23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二人均不知悔改,甲○○因曾世 豪積欠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球球」之女友債務,欲找曾 世豪討債,嗣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5年 3 月26日凌晨某時許,打電話向甲○○表示其在高雄市○○ 區○○路182 號「酷酷龍遊藝場」看到一位認識曾世豪的人 ,甲○○得知後即聯繫己○○、戊○○及丙○○等人,由甲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而己○○則駕駛不知情車主 張綺玲所有之車牌號碼8R-5866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丙 ○○一同前往「酷酷龍遊藝場」,甲○○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到達上開遊藝場,並在該遊藝場門口等候約2 至3 分 鐘,適丁○○步出該遊藝場欲騎乘機車返家時,乙○○對甲 ○○表示就是此人後,甲○○、己○○、戊○○及丙○○等
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強押丁○○坐上車 牌號碼8R-5866 號自小客車後座,用衣物罩住丁○○之頭部 ,由戊○○乘坐右前座、丙○○乘坐右後座控制丁○○之行 動,己○○則駕駛該車跟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 前往甲○○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17弄28號租屋處 。到達該處後,甲○○、戊○○及丙○○將丁○○帶至住處 後方之車庫,由甲○○持球棒毆打丁○○,致其受有背部及 左胸挫傷併左側氣胸等傷害,復強制丁○○將身上衣服脫下 及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放置地上,戊○○再持手銬將丁○○銬 在車庫樓梯間,限制其行動,己○○停妥車輛後與丙○○均 在現場看守及把風,其後戊○○將衣服內之皮夾(內有新台 幣《下同》約1 萬5 千元)、手機及身分證件等物取出交予 甲○○,經甲○○檢視丁○○之身分證件後,發覺可能押錯 人,復指示戊○○至上開遊藝場找乙○○確認而未果,甲○ ○始以電話聯繫戊○○至高雄市楠梓區其住處,將皮夾(含 其內之現金)、手機交予戊○○,由戊○○返回上開住所, 將上開物件交還丁○○,並強行要求丁○○將駕駛執照留下 。及至同日凌晨7 時許,戊○○、己○○、丙○○始駕車將 丁○○載至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橋下予以釋放。嗣經丁○○ 父親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 證據,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該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6732號、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 丁○○於警詢所為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於本院陳述之 證明力,應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而共 同被告或共犯間,各別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獨立存在,各被
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 之適格,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本件被告戊○○、甲○○、 己○○及丙○○雖同列為被告,惟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四 人相互間,係屬於證人之地位,如欲以其中一人之陳述作為 另一人犯罪之證據,即應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始 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戊○○於95年8 月10日於偵查之陳述 ,未依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揆諸前揭說明,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戊○○、己○○、丙○○於95年9 月1 日及被告甲 ○○於95年9 月15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業依證人之地位具 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起訴書所引證人閔永貴、陳國清、張綺玲、劉峰睿於警 詢日之陳述及丁○○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 惟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均知該 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甲○○、己○○及丙○○均坦承有妨害被 害人丁○○行動自由及傷害丁○○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證稱:95年3 月26日伊走出高雄市○○路酷酷 龍遊藝場時,甲○○過來問伊那個人在哪裡,伊回稱可能認 錯人,其後就遭一堆人徒手毆打及強押上車,當時情形很混 亂,伊衣服破了,鞋子也掉了,一堆人中只認得戊○○、甲 ○○,被押上車時伊被用布矇著頭,聽到車上人說跟著前面 的車,並叫伊不要亂動,車上共有三人,一位司機,另二人 押著伊,車行約2 、30分鐘後到一間空屋,伊被拖下車,甲 ○○再次詢問某人在哪裡,伊仍回答其真的認錯人,隨後甲 ○○拿木棒說不打就不承認,接著對伊猛打,因伊未能說出 其所指之人,乃一直被打,其他三位被告均在旁邊看,最後 伊被打到快半死,甲○○再次問伊是否真的不認識該人,並 要伊脫掉全身衣物,只餘內褲,再由甲○○以外之一人將伊 銬在樓梯,面向牆壁,之後甲○○即不在現場,約過了一小 時以上,有人過來詢問發生何事,此人並非本案被告,其問 在場之丙○○這人怎麼會被抓回來,並問伊作何職業等問題 ,伊解釋自己也感莫名其妙,之後,被告等人打電話聯絡, 確認係認錯人,其中有人將伊手銬解開,把衣物交還,何人
所為伊已忘了,經檢查後,發覺手機不在,皮包內的現金也 全部不見,但皮包、證件均在,伊再向該人反應,又經過一 個小時以上,過程中只有丙○○在現場看守,此時伊因被毆 打致氣胸,意識已模糊,直到戊○○回來將手機及現金1500 0 元交還,伊發覺現金短少,再向戊○○反應金錢至少有2 萬元,惟戊○○表示只拿到這些錢,後來戊○○、丙○○帶 伊離開現場,經過2 、30分鐘路程,讓伊在國道10號交流道 處下車,下車後,伊將手機打開,警方即與其聯絡上等語( 詳本院卷第201 -218 頁);又證人閔永貴證稱:當時伊在 高雄市○○區○○路182 號酷酷龍店內櫃檯,見有二、三名 30 歲 左右男子,進入找被害人,隨後被害人走出店外,未 幾就遭那些人強拉入一部白色小客車內,往鼎中路向北駛去 等語(詳警卷一第3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 張在卷 可佐(詳警卷一第104-105 頁),足證被害人所陳在酷酷龍 遊藝場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乙節,確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當天伊叫丙○○去酷酷龍,其 他被告剛好在一起,己○○與戊○○是好朋友,是己○○載 戊○○來的,伊自己則開一部車,被害人自酷酷龍走出來時 ,伊就決定押他上車,押被害人上車是伊的意思,下車押人 時,是伊等四人一起下車,伊與己○○、戊○○用手打被害 人,丙○○用踢的,被害人被押回租屋處時,伊下車問其是 否為曾世豪,但他答稱不是,伊即持棍子打他,戊○○、丙 ○○、己○○在旁看,打完叫他脫衣服,再由戊○○拿手銬 銬住,手銬何來伊不知,打完後感覺打錯人,因為被害人說 不是他,證件好像是伊叫戊○○拿出來看是否打錯人,伊樓 上有2 、3 個朋友,他們說如果是那個人,被打成這樣子也 不會不承認,之後戊○○到酷酷龍去找乙○○確認,伊則與 朋友出去吃飯,戊○○打電話稱打錯人了,問要不要放人, 伊答說好,戊○○即到楠梓來,再一起回燕巢,丙○○從頭 到尾均未離開,在現場看顧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之原因,是 把他它當成欠女友錢的人,當天去酷酷龍的目的固然是要討 債,也是因女友以前跟曾世豪交往,所以不單純是債務的 問題,也是為了要教訓曾世豪等語(詳本院卷第300-31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稱:起先是丙○○打電話叫伊 去酷酷龍打檯子,當時伊與己○○在車上,後來甲○○打電 話來稱可能找到人,伊與丙○○、己○○即再前往酷酷龍, 當時見甲○○與乙○○談話,被害人出來後,甲○○即叫伊 等人下車,並請被害人上車,但被害人不願意,故發生拉扯 ,己○○亦從駕駛座走到車後,被害人上車後坐左後面,丙 ○○坐右後座,至燕巢租屋處下車後,甲○○持球棒毆打被
害人,並叫被害人脫衣服,甲○○要打被害人因為其認被害 人欠其女友錢,己○○則開車至屋前停好才進地下室,當時 甲○○還沒打完其後伊與丙○○、己○○均在車庫門邊,後 來甲○○叫伊拿被害人證件至酷酷龍查證,確認打錯人後, 甲○○要伊去楠梓,並將被害人皮包交伊還給被害人,之後 釋放被害人,被害人證件是甲○○要伊留下的等語(詳本院 卷第287 -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當天伊與 戊○○均在己○○車上,要去吃東西,戊○○接到甲○○電 話,途中並未提到為何事前往,到酷酷龍處,甲○○擋在被 害人機車前面,伊三人下車,甲○○說就是這個人,並要伊 三人把被害人帶上車,因被害人反抗,伊與戊○○、甲○○ 與被害人拉扯並打被害人,己○○亦下車,但當時情況混亂 故不知道其有何動作,因何押人伊不知,押了人後,伊與戊 ○○、被害人乘坐己○○所駕車輛,甲○○自行開車,進入 屋內後甲○○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餘人均在屋內看,後來 戊○○將被害人銬上手銬,甲○○要被害人脫掉衣服,並叫 被害人把身上物品拿出來放在地上,其後甲○○上樓,且要 戊○○把地上的皮包等物品拿上樓,伊則一直留在屋內,經 戊○○查證後知悉抓錯人,才由己○○開車,戊○○坐前座 ,伊坐後座右邊,被害人在左邊,將被害人送回等語(詳95 偵21190 卷第37-40 頁、本院卷第277- 28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證稱:伊跟戊○○比較熟,與甲○○、丙○○ 均不熟,當時戊○○要伊開車至酷酷龍,為何原因伊不知道 ,後來他們在右後門拉扯,伊有下車看,被害人上車後,戊 ○○指示伊跟著甲○○所駕車輛,到鼎金交流道時才說直接 到燕巢,到達房屋後門時,被害人下車,伊將車停妥,嗣進 入屋內時,被害人已沒穿衣服,屋內有戊○○、丙○○在場 ,被害人面對牆壁,甲○○有叫戊○○去查證一下,但伊先 去加油,返回後僅見丙○○與被害人在場,戊○○則拿伊車 子鑰匙開車出去,待其返回即稱抓錯人,甲○○又叫戊○○ 去買氣喘藥要伊與戊○○同去,買不到藥後,甲○○即要戊 ○○將被害人帶走等語(詳本院卷第265-276 頁);被害人 與被告四人所述關於傷害、妨害自由過程,悉相一致,足證 被告四人坦承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尚有證人閔永貴、陳國清、張綺玲、劉峰睿之證述, 及證明被害人於身體受限制期間,身體受有背部及左胸挫傷 併左側氣胸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 卷一第26頁)。是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 己○○、丙○○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戊○○、甲○○、己○○、丙○○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後,牽連犯 即不再從一重處斷,則被告四人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各均 獨立,應各別論罪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論斷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較有利 於被告。
⑵刑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 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 犯者為限。被告甲○○、己○○所犯本罪為故意犯罪,依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並無 特別有利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⑶綜合上述,本件關於牽連犯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 舊從輕原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蓋以 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四 人以毆打、推擠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乘坐己○○所駕之車輛, 並將之載往被告甲○○租處,繼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且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拘束期間,由甲○○以球棒毆打被 害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其目的在使被害人說出曾世豪下落,
其間復強制被害人脫去衣褲、交出身上所攜皮夾、證件等物 件供其查看,被告戊○○、丙○○、己○○則在現場參與將 被害人銬上手銬或看守等防止被害人逃跑之工作,是被告四 人之行為顯已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於實施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是此部分應論以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己○○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僅為了女友之債務或教訓與其女友交往之 人,即以不法手段對待被害人,且邀集其他被告參與限制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戊○○、丙○○、己○○三人與被害 人素無仇隙,竟聽任被告甲○○差遣,參與本件犯行,其四 人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之觀念,且無視法紀,予取予 求,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依被告四人參與犯行之程度觀之 ,以被告甲○○居於指揮、分配工作之地位,惡性最重,被 告戊○○次之,丙○○、己○○二人較輕,並斟酌被告四人 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曾世豪積欠其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球球」之女友債務,欲找曾世豪討債,95年3 月26日 凌晨某時許,因乙○○打電話向甲○○表示其在高雄市○○ 區○○路182 號「酷酷龍遊藝場」看到一位認識曾世豪的人 ,甲○○得知後即聯繫被告己○○、戊○○及丙○○等人, 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而己○○則駕駛不知情 車主張綺玲所有之車牌號碼8R-5866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丙○○一同前往「酷酷龍遊藝場」,甲○○等人於同日凌 晨2 時許,到達上開遊藝場,並在該遊藝場門口等候約2 至 3 分鐘,適丁○○步出該遊藝場欲騎乘機車返家時,乙○○ 對甲○○表示就是此人後,甲○○、己○○、戊○○及丙○ ○等人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上前強押丁○○坐上車牌
號碼8R-5866 號自小客車後座,用衣物罩住丁○○之頭部, 由戊○○乘坐前座、丙○○乘坐後座控制丁○○之行動,由 己○○駕駛該車跟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甲 ○○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17弄28號之住處。到達 該住處後,甲○○、己○○、戊○○及丙○○將丁○○帶至 住處後方之車庫,由甲○○持球棒毆打丁○○,致其受有背 部及左胸挫傷併左側氣胸等傷害,復強制丁○○將身上衣服 脫下及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放在地上,戊○○再持手銬將丁○ ○銬在車庫樓梯間,限制其行動,己○○、丙○○則在現場 觀看、把風,其後戊○○將衣服內之皮夾、手機等財物取出 ,將皮夾內之現金約2 萬元、身分證證件交予甲○○,因甲 ○○檢視丁○○之身分證件後,發覺可能押錯人後,甲○○ 復指使戊○○及己○○等人至上開遊藝場找乙○○確認而未 果後,甲○○始以電話聯繫戊○○至高雄市楠梓區之某處, 將現金15000 元交予戊○○,由戊○○返回上開住所,將現 金15000 元及手機交付丁○○,並強行要求丁○○將其駕駛 執照留下。嗣戊○○於同日凌晨7 時許,駕車夥同己○○、 丙○○等人將丁○○載至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橋下將其釋放 。因認被告四人就被害人皮夾內短少之現金,亦犯有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 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戊○○、甲○○、己○○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且證 人丁○○於警詢先稱:後來被告等人說可能是抓錯人要放伊 走,並將衣服交還,惟清點後,伊發現手機及二萬多元現金 不見了,被告等人表示手機及現金被人拿走, 要等一下,約 一小時過後,手機和現金15000 元有交還,但現金短少約 5000元,經伊反應後,被告等人說皮包內就只有15000 元等 語(詳警卷一第16-21 頁),嗣稱:是戊○○叫伊將衣褲全 部脫掉,其後看見戊○○翻伊皮夾,將裡面的20700 元現金 拿走後,拿500 元給同夥說拿去加油,後來戊○○回來,還
伊15000 元,但少了5700元等語(詳警卷一第51-52 頁); 偵查時係稱:係戊○○把現金15000 多元及手機交還,伊清 點後表示少5000多元,其稱只拿到這些,當時甲○○並不在 場,伊身上原有20000 多元,其中6000多元是公司的零用金 ,15000 多元是自己的錢,平時就帶在身上等語(詳95偵 23258 卷第67-68 頁);於本院審理則稱:不清楚拿走伊衣 物之人,因當時是面對牆壁,之間聽到有人喊,證件拿去查 一下,拿500 元去加油,皮包內之現金大約15000 元左右為 伊所有,另有公司公款約6400元,是奇盛電子公司之零用金 ,要還給公司,後來戊○○只拿手機及現金15000 元來還, 雖向戊○○反應現金至少有2 萬元,惟其答稱只有拿到這些 錢,當時因身體很不舒服只要能夠跑出去其他也不計較了等 語(詳本院卷第221-223 頁),嗣又稱:伊拿自己的錢6500 元請同事庚○○補給公司,因為伊向公司拿10000 元的零用 金,看收據是6500元沒花完,要還給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 227 頁);被害人對於當天攜帶之金錢數額及短少部分究為 若干,無法證明,且前後所陳不一,其所為之指訴,即有瑕 疵。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當天戊○○有拿500 元,並說 是甲○○要給伊加油,甲○○有交待戊○○拿著被害人證件 去查證,但沒有見到被害人之手機及皮夾,也不知何人拿其 皮夾,後來聽見戊○○對被害人說看看皮夾有沒有少東西, 被害人稱其金錢好像短少,戊○○則請被害人要想清楚,不 能賴在其身上,如果真有短少,會幫忙處理,至於短少金額 ,伊未注意等語(詳本院卷第284-287 頁);同案被告丙○ ○證稱:甲○○毆打被害人之後,指示要戊○○將被害人之 皮包、手機拿至二樓,後來戊○○出去又回來,知道被害人 並非要找之人,就將手機、皮包交還被害人,被害人在屋內 數錢,點了錢對戊○○說錢有短少,但未說明短少金額,戊 ○○即打電話給甲○○,問皮包內有多少錢,甲○○稱1500 0 元,被害人是作筆錄時才說少5000元,伊與己○○均未接 觸皮包,500 元加油錢何人拿出伊不知道,但有聽見甲○○ 說拿500 元去加油等語(詳本院卷第294-300 頁);同案被 告甲○○證稱:當天係戊○○將被害人之皮夾、手機等物拿 至二樓,並說好像打錯人了要去查證,隨後即出去,伊與朋 友亦外出吃飯,並將皮夾、手機等物帶出去,嗣因戊○○以 電話告知打錯人,要將東西還給被害人,並即至楠梓伊住處 取走手機、皮夾,其後,戊○○有打電話表示要將被害人駕 照留下,且提及皮包內有多少錢,惟伊稱沒有動被害人的錢 ,伊與其他人確實未打開皮包,丙○○亦未經手皮包,至於
加油錢500 元係伊拿出來的等語(詳本院卷322 第330-頁) 同案被告戊○○證稱:甲○○打了被害人後,指示伊拿被害 人之證件至酷酷龍查證,後來又要伊至楠梓拿皮夾交還被害 人,但並未翻動,交還時有詢問被害人皮夾內有沒有錢,其 答稱有,嗣再請其清點,其答稱裡面有15000 元,伊有打電 話問甲○○是否為15000 元,其亦稱是,惟被害人過一會兒 後才稱錢有短少,但沒有說短少之數額,至於加油錢500 元 ,是甲○○拿出來交伊給己○○加油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309-314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四人中僅甲○○、戊 ○○曾接觸被害人之皮夾,丙○○及己○○則未曾經手。惟 被告戊○○係依甲○○之指示將被害人皮夾將予甲○○,嗣 自甲○○處取得皮夾交還被害人時,又請被害人當場清點金 錢,以明責任,此外,並向甲○○查證皮包內金錢數量;以 其對於金錢之處理,態度謹慎、行事小心之情觀之,如其有 強取被害人金錢之舉,斷無於交還時當場請被害人清點而自 曝其短之理。復甲○○取得被害人之皮夾後,雖曾攜至其楠 梓住處,惟於查證後知悉打錯人後,即將皮夾交予戊○○返 還被害人,且據被害人稱皮夾內除所短少部分之5000元(或 稱6400或6500元)外,其所有之15000 元均安然無恙,是甲 ○○如有強取被害人金錢之犯行,亦不至僅取走少部分之5 、6 千元,反將多數之15000 元交還被害人,足徵被害人指 訴被告四人強盜其金錢之內容顯與常情有違。
㈣又證人庚○○證稱:被害人為其任職奇盛電子公司之同事, 伊工作之情形與被害人相同,均由公司交付零用金,用以支 付外出維修機台時之油錢及必要支出,事後伊與被害人再拿 收據向會計報帳,如錢丟了須自行負責,被害人之零用金為 10000 元,其於住院時,因不知尚需住院多久,曾託伊將剩 餘之零用金6500元交還會計,並稱身上的錢不見了,不知是 否被害人先賠給公司或其他,其並未說明,至於另外3500元 可能被害人要自己處理,當時伊有將6500元交給公司會計等 語(詳本院卷第262-264 頁);依證人所述,固可證實被害 人確曾委由證人將零用金6500元交還奇盛公司之會計,惟被 害人是否遭被告四人取走6500元,則未能證明;加以被害人 證稱短少之金額並非6500元,而係查看收據後,得知零用金 內之6500元並未花費,應交還公司,始託由證人交給公司會 計,是證人所述6500元顯非被害人短少之金額,顯難據證人 之證詞而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強盜事實,僅有被害人丁○○之證 詞可憑,而其指證復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是否真實,顯有待 究明,自無從僅憑其指訴認定被告四人有上揭強盜犯行。此
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 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