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辛○○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 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悔改,自民國89年10 月11日起至91年9 月25日止,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負有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暨保險單及其他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所規定之職責),並 負責將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轉交予三商人壽保險公司,竟藉 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0年2 月22日,潘和志(已死亡)經辛○○招攬而簽立人壽 保險要保書,保險種類為1 年繳費之祥安終身保險(1AWL) ,被保險人為丙○○,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而保費113,188 元,應於體檢合格後1 次付清,辛○○並於 同年2 月23日向潘和志預先收取保費94,000元,詎於同年4 月15日,被保險人丙○○體檢完畢後,辛○○趁要保人潘和 志對於投保事務不熟悉,將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 交由潘和志簽名,而將原為1 年期繳費祥安保險,變更為15 年繳費金富利終身保險、保險金額(原為20萬元減為10萬元 ,月繳保費為3, 524元),鐘啟清即將保費94,000元侵占入 己。嗣辛○○為免其前開侵占犯行遭潘和志發覺,竟於同年 4 月28日將於不詳時、地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編號00 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丙○○、1 年繳費之金富利終 身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費11 3,188元),送交要保 人潘和志而行使之;鐘啟清復於91年2 月間,另向潘和志收 取90年4 月至8 月份(契約變更後)之保費共17,620元(3, 524 ×5 =17,6 20) ,卻僅將其中4 期保費14,096元轉交
公司,另1 期之保費3,524 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潘 和志交付之保險費97,524元
㈡90年5 月16日,鐘啟清向潘和志誆稱可以其子女潘宗穎為被 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20萬,6 年繳費之終身壽險,潘和志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費174,700 元予辛○○,詎辛 ○○竟未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擅自花用。且為掩飾 其未實際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竟於同年5 月20日,將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保單交予潘和志 而行使之。嗣因潘和志發覺保單有異,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 申訴始查知上情。
㈢90年6 月間,辛○○向壬○○佯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有6 年期定存險,較郵局6 年期定存險優惠,存10萬元,1 年約 有9,000 元紅利,可存6 年,期滿不續保,本息可領回云云 ,壬○○因此陷於錯誤而投保要保人為壬○○,被保險人分 別為壬○○、鍾文賓、鍾雅婷之6 年期定存儲蓄險,保費共 27萬元,並由要保人壬○○於同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 路某處交付保費現金2 萬元,嗣於同年6 月30日再於高雄縣 旗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保費現金25萬元予辛○○,並書 立繳費內容分別為9 萬元、9 萬元、89,000元之送金單予要 保人壬○○,共計向鐘達明詐得27萬元。而辛○○取得上開 保費後,卻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投保20年期壽險及附屬契約 (要保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並僅將要保人壬○○交付之部分保費(25,0 08元、9,857 元、24,882元)繳交公司。嗣於91年5 月25日 ,要保人壬○○通知辛○○表示其於保險期滿1 年後欲辦理 本息領回,辛○○乃於同年8 月9 日,交付1 紙郵局電腦託 收票據影本予壬○○,佯稱:「本金27萬元,利息25,600元 共計295,600 元,票期91年8 月15日,俟兌現後將撥款入壬 ○○之郵局帳戶內」,詎期限屆至,辛○○竟以該票款遭案 外人唐瓊安挪用為由搪塞,嗣經壬○○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 查詢後始知受騙。
㈣90年11月間,辛○○招攬戊○○而簽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 ,投保種類為1 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1AWL),保險金額為 90萬元,被保險人為戊○○,應繳保費為308,790 元,要保 人戊○○乃於同年11月8 日電匯25萬元,嗣並另行交付現金 5 萬元予辛○○,詎辛○○收受上開共計30萬元之款項後, 竟予以侵占入己。再以已遭拒絕往來之發票人鍾啟榮,面額 30 萬8,000元,到期日91年1 月15日,票號NA0000000 之支 票1 張,充當要保人戊○○繳交之保費而轉交公司,經公司 屆期提示付款,銀行以88年6 月4 日業經拒絕往來及存款不
足而退票。
㈤91年1 月15日,乙○○○因鐘啟清招攬而同意投保1 年期保 費30萬元之儲蓄險,並將保費3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至三 商人壽保險公司,嗣鐘啟清於同年1 月22日向乙○○○誆稱 :將投保之種類變更後仍可於1 年後領回30萬元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保險種類變為下列之保險 :10年期金富裕終身壽險(10FY-10 萬)及加保豁免保險 費附約(10DWPR),年繳保費14,981元,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6 年期金富利終身壽險(6FL-10萬),保費年繳 53,2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年期壽型終身壽 險(10WL-13 萬),保費為113,000 元,保單號碼:000000 00號,上開3 份保險契約保費共計181,000 元(其中保險 契約僅繳納14,750元保費),鐘啟清因而取得未實際投保之 保費119,000 元。嗣於同年月24日,鐘啟清再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誆稱:變更保險契約須簽署 新契約撤銷/ 取消申請書云云,乙○○○信以為真,而於 保險契約之簽署新契約撤銷/ 取消申請書簽名,鐘啟清並以 之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退費事宜,嗣 於同年月30日三商人壽保險公司開立支票之方式,將113,00 0 元存入乙○○○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鐘啟清竟又向乙○○○謊 稱:只有退費1 萬多元,係伊將金額寫錯,變成退費11萬多 元,須將10萬元款項領出還給伊云云,乙○○○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2 月1 日以提款卡提款10萬元(分2 次提款,1 次 提款6 萬元、另1 次提領4 萬元)交予鐘啟清。嗣鐘啟清為 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竟於同年2 月26日將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單面頁記載投 保種類為1 年期繳費祥安終身壽險《1AWL》,保險金額為90 0 萬元,保費為318,000 元)交付予乙○○○而行使之,嗣 因乙○○○發覺保單有異,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申訴而查知 上情。鐘啟清以前揭方式,共計向乙○○○詐得219,000 元 。
㈥庚○○於91年3 月21日,因辛○○之招攬而簽立人壽保險契 約要保書,被保險人為庚○○,投保種類為15年期繳費祥安 終身壽險(10AWL) 及附加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15NCR)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HIW) 、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SIW) 、及豁免保險費(WPR) 等附約,年繳保費為19,0 89元,辛○○於收取庚○○交付之保險費19,089元後,竟予 以侵占入己,再以發票人蔡直,發票日91年6 月15日,面額 19,000元之支票乙張,充當要保人庚○○繳交之保費轉交公
司搪塞。詎公司屆期提示付款,銀行以91年6 月18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
㈦於90年10月間,鐘啟清向癸○○誆稱:只要投保1 次繳清15 萬元之儲蓄險,即可每年領回利息云云,致癸○○因而陷於 錯誤而以東秀英為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31日在自家雜貨店 內將現金135,000 元交付予鐘啟清,鐘啟清為取信癸○○並 另行書立保費總額153,600 元之送金單予要保人癸○○。詎 鐘啟清於騙得前開款項,竟僅以7,000 元替癸○○投保15年 期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15FD)(被保險人為東秀英,保險 金額10萬元,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應繳保費每季7,88 9 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而非保額15萬元之儲 蓄險,嗣經癸○○察覺有異而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始 知受騙。
二、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 之便利於92年6 月底至7 月初,以按件計酬方式協助和泰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臺南事業部負 責人莊鴻億及襄理黃憶蘭推展業務之際,以和泰公司名義向 要保人陳明德、張秀桃、林添雄及王冬琴招攬保險,並向渠 等收取保費現金185,000 元、177,000 元及面額87萬元之支 票乙紙後,竟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三、案經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潘和志、戊○○、乙○○○、庚○ ○、癸○○告訴及辛○○自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辛○○對上揭事實欄㈠(要保人為潘和志部分)、 事實欄㈢(要保人為鐘達明部分)、事實欄㈣(要保人戊○ ○部分)、事實欄㈦(要保人癸○○部分)、事實欄㈧(和 泰公司部分)之犯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7 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見92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卷第25-33 頁)、告訴人代表人陳河東於刑事告訴狀中之指
述(見92年度發查備1367號卷第1- 3頁)、證人即和泰保險 公司台南事業部負責人莊鴻億、和泰保險公司業務員黃憶蘭 、被害人陳明德、張秀桃、王冬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於高 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4頁)、證人鐘達明及 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第152-154 頁)。
㈡另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要保人為潘和志部分)之犯行,核 與潘和志之妹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哥哥潘和志為要 保人的那張保單是在90年2 月22日的翌日(即23日)繳交保 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有被告偽造之保險 單及保單面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書、契約 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保險單之簽收單、真正之保單 頁面各1 份可稽(見91年度發查字第5962號卷第13-18 頁、 第19-22 頁、第23頁、第24頁、94年度偵字第14969 號卷第 23頁);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要保人為鐘達明部分),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鐘達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109-11 1頁),復有鐘達明之存摺影本、連線郵局電 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各1 份、新契約明細表、要保書、送金 單、被告開立之送金單各3 份可佐(見91年度發查字第7004 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9-28頁);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要保人戊○○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另有90 年11月8 日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偽造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及保單面頁、要保書、支票(發票人鐘啟榮 、支票號碼NA 0000000號、面額308,000 元)、高雄市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真正之保單頁面足憑(見91年度發查字 第5962號卷第38-47 頁、94年度偵字第14969 號卷第24頁) ;事實欄㈦所示之犯行(要保人癸○○部分),亦有保單號 碼0000000000 00 之要保書、保險單各1 份、送金單2 份、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足佐(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9 62 號卷第81-83 頁、第84頁、第85- 86頁、見本院卷第 180 頁);事實欄㈧所示之犯行(和泰公司部分),則有王 冬琴、張秀桃、林添雄之要保書各1 張、陳明德之要保書2 紙證可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5278號卷第4-8 頁,附於高雄 縣政府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㈧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㈤、㈥所示之犯行,固不否認曾向 潘和志、乙○○○分別收取174,700 元(潘宗穎部分)、20 至30萬元,且亦曾向庚○○收取其投保保單之保險費之事實
,惟辯稱:潘宗穎這筆174,700 元款項是借款,連同向潘紫 瑄收取之166,000 元、向潘和志收取之60,000元,寫成1 張 本票,另外我雖然有向乙○○○收保費20、30萬元,但是乙 ○○○保險契約都是經過她的同意才去變更,我沒有事後又 向乙○○○拿10萬元,而且我沒有偽造保單,至於庚○○部 分,我只向她收取了1 季的保費約4 、5 千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152 頁、第76頁、第114頁、第108 頁)。經查: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人潘和志、被保險人潘宗穎 )、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乙○○○)、000000 000000號(要保人潘和志、被保險人丙○○)等3 張保單, 均係偽造,業據證人即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職員甲○○到庭證 述在卷,並證稱:前開3 張保單字體與真正的保單不同,而 且保單都沒有公司銅扣,內容也是虛偽的,我們才知道是偽 造的。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的保單依公司資料所示 ,本件保單實際的要保人是陳謝玉青,潘宗穎並沒有被投保 ;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依公司的資料的記載,乙 ○○○投保的是10年繳費金富裕養老保險,與前開保單的內 容不同;至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所載的投保內容 ,公司則完全沒有記錄,前開3 張偽造之保單係潘紫瑄(即 己○○)申訴時一併提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157 頁、第155 頁)。而前開3 張偽造之保單係被告分別交付予 各該要保人,而於申訴時集中一併由己○○提出申訴之事實 ,亦經證人潘紫瑄(即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8 頁),復有前開3 份偽造之保單在卷可稽(見 91年度發查字第5962號卷第13-18 頁、第25-33 頁、第48-5 1 頁)。而證人潘紫瑄(即己○○)、潘和志、乙○○○固 與被告就其是否交付保險費產生爭議(潘紫瑄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下述),然衡情前開被害人雖受有民事損失 ,亦不致蓄意偽造保單用以構陷被告,蓋其等將因而受有偽 造文書罪訴追之極大風險,是以前揭3 份保單,應係被告偽 造並加以行使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保單並非其偽造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要保人為潘和志部分):被告曾 向潘和志收取174,700 元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偽造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人潘和志、被保險人潘宗穎 )保單,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各該保險人而持以行使亦如前 述,而前開偽造保單所記載年繳之保險費為174,700 元,復 有該偽造之保單可佐(見91年度發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 向潘和志收取之174,700 元款項應係保險費無訛,否則被告 豈有偽造年繳保險費為174,700 元之保單之必要。是被告所
辯:向潘和志收取之174,700 元係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⒊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要保人為乙○○○部分):乙○ ○○初始係向被告投保1 年期保費30萬元之儲蓄險,係以匯 款方式匯至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嗣後復同意被告將1 年期之 儲蓄險變更為:10年期金富裕終身壽險(10FY-10 萬)及 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10DWPR),年繳保費14,981元,保單 號碼:000000 0000 號、6 年期金富利終身壽險(6FL-10 萬),保費年繳53,2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 年期壽型終身壽險(10WL-13 萬),保費為113,000 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等3 張保單(即事實欄㈤所示)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證稱:變更保單時有問被告說是否滿1 年才可領回30萬元, 被告說是,我才同意變更的,嗣後被告有拿保單讓我簽名, 但是他沒有讓我看內容。後來被告說公司有退1 萬多元的錢 到我的郵局帳戶,而他將金額誤寫為11萬餘元,所以又請我 將多出來的10萬元領出給他,而新契約撤銷/ 取消申請書係 因被告表示要更改契約,所以才拿給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114 頁),復有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 人、被保險人乙○○○)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保單、新契約撤銷/ 取消申請書各1 份、人壽保險要保書3 份(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保險單簽收單2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影本1 份 ,在卷可佐(見91年度發查字第5962號卷第48-51 頁、第52 -54 頁、第55-5 7頁、第58-6 1頁、第66-68 頁、第69-7 2 頁、第64頁、第65頁)。又於91年1 月30日確有一筆113,00 0 元之款項以代收票據之方式存入乙○○○旗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復於91年2 月1 日以提款 卡分次提領現金60,000元、40,000元,共計提領100,000 元 之事實,復有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影本1 份可證(本院 卷第120 頁),益證乙○○○前開所證:係因被告向其誆稱 誤匯10萬元,其始提領10萬元予被告等情節,應屬真實。是 被告辯稱:乙○○○未再提領10萬元給我云云,核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衡諸被告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乙○○○)保險單並交付予乙○○○而 行使之,無非係為免乙○○○發覺其於投保滿1 年後將無法 領回30萬元,則被告向乙○○○誆稱:保單契約變更後3 份 後,仍可於滿1 年後領回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變 更,並因而取得乙○○○所交付之30萬元中之119,000 元, 嗣再以變更契約為由誘使乙○○○簽署新契約撤銷/ 取消申
請書,並向乙○○○誆稱其誤繕退款金額,致其陷於錯誤而 復交付10萬之詐欺犯行,炯然甚明。
⒋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要保人為庚○○部分):庚○○ 確實交付1 年度共計19,089之保險費予被告,業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證稱:我有拿現金(19,089元 )給被告,但是被告開票給公司,結果跳票等語,復有三商 人壽保險公司新契約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無效通 知書、退票照會單、支票(發票人蔡直,發票日91年6 月15 日,面額19,000元)、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 份在案可 憑(見91年度發查字第5962號卷第73-80 頁)。又被告果真 僅向庚○○收取1 季約4 、5 千元之保險費,則其豈有可能 會將面額高達19,000元之支票交予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而替 庚○○繳付整年度保險費之理,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僅向庚 ○○收取1 季之保險費約4 、5 千元云云,核與事理有違, 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均已臻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前開刑法 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 新舊法;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 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五㈢、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若予分論併 罰,顯較以連續犯論分別將之以一罪為不利。又上開3 罪之 連續犯行,如分論併罰亦較以牽連犯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有關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㈡本次修正,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種 類並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
銀元1 元以上、銀元3,000 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 幣30元以上、9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 ,而刑法第210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為新臺 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9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應提 高為銀元10,000元以下,10元以上,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 30,000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亦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 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0,000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 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 為有利。
㈣前開修正施行之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將 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本件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下述),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論以累犯。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前開時間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 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 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㈠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所交 予各該告訴人之前開3 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係因應前開3 張保單 字體與真正的保單不同,且均無三商人壽保險公司銅扣,內 容亦係是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見本院 卷第156-157 頁、第155 頁),足認被告係另行製作保單, 而非在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所製作之真正保單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 欄㈣、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事實欄㈡、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 欄㈢、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㈢又事實欄㈠、㈡、㈤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事實欄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類,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類,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 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事實欄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連續業務侵占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按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 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之連 續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時間自90年2 月22日至91年3 月21 日止,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前開連續業務侵占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至事實欄所示之被告連 續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時間既為92年6 月底至7 月初,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均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㈦被告事實欄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2 年6 月底至7 月初,且係在被告自三商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 所犯(其於91年9 月間離職),與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 行之最後時點(即91年3 月21日),相距已達1 年3 個月, 且均係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時所犯,亦有不同,況被告亦曾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收受陳明德、張秀桃、林添雄等人保費 後,是因被他人勒索我才臨時起意將這些錢據為己有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事實欄所為 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核與事實欄所示之 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並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附敘明。故被告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另事實欄㈡(要保人潘和志、被保險人潘宗穎)、㈤(要 保人、被保險人乙○○○)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竟違背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以假藉投保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等人,造成告訴人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 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償還侵占之款項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生活情狀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至被告偽造之各該保單,並非違禁物,且既均交付予各該告 訴人而行使之,事後並於申訴時經由潘紫瑄(即己○○)一 併轉交予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辛○○自90年2 月間起至91年1 月間止,分別向己○○ 、丙○○遊說,佯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推出1 年繳費終身 保障之壽險,例如投保新台幣(下同)20 萬 元,1 年繳清 16萬元,滿1 年可領回20萬元,加上年息百分之4 的利息, 只要留下一部分錢,終身保障仍在云云。致使己○○、丙○ ○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分別於90年2 月間、90年11 月間,各交付166,000 元、20萬元之保費予辛○○,嗣因始 終未收到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送金單與保單,己○○、丙○ ○始知受騙(起訴犯罪事實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鐘啟清復於90年5 月16日向潘和志招攬而簽立人壽保險 要保書,投保種類為6 年繳費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潘宗穎 ,保險金額為20萬元,並由要保人潘和志交付保費17萬4,70 0 元予辛○○,詎辛○○竟未將該筆保費轉交公司,而予以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起訴犯罪事實㈢)。
⒊被告辛○○於91年1 月15日,向乙○○○預收保費30萬元, 嗣於同年1 月22日,乙○○○同意投保下列保險:10年期 金富裕終身壽險(10FY-10 萬)及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10 0WPR-1 5),年繳保費14,7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 年期金富利終身壽險(6FL-10萬),保費年繳53,25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年期壽型終身壽險(10WL -13 萬),保費為113,000 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上 開3 種保險契約之保費共181,000 元,辛○○除將上開保費 轉交公司外,餘款119,000 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起訴 犯罪事實㈥)。
⒋被告辛○○於90年6 月間,向潘鐘達明取得共計27萬元保費 後,係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投保20年期壽險及附屬契約(要 保書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 號),並僅將要保人壬○○交付之部分保費(2 萬 5,008 元、9,857 元、24,882元)繳交公司,事後為掩飾其 詐欺取財犯行,乃偽造繳費內容分別為9 萬元、9 萬元、8 萬9,000 元之送金單予要保人壬○○(起訴犯罪事實㈣)
;另被告鐘啟清90年12月31日,向癸○○招攬而簽立人壽保 險要保書,投保15年期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15FD),被保 險人為東秀英,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應繳保費每季7,889 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詎 辛○○竟將公司核發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險費 總額7,000 元、NO.00000000) 擅自隱匿,而偽造保費總額 15萬3,600 元之送金單予要保人癸○○(起訴犯罪事實㈣ 、㈧,其中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因認被 告此部分均亦另涉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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