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乙○○
0號
自訴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蘇新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統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全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 年5 月上旬,在雙方友人庚○○住處,向自訴人乙○○偽稱 統全公司經營良善獲利頗豐,且經證券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 核准增資,準備上市或上櫃,需對外擴大招募股東,乃遊說 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以每股10元之價格, 承購50萬股,致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 將股款5 百萬元匯入案外人戊○○名下之合作金庫屏東支庫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事後並未交付自訴人 股票,亦未曾通知自訴人參與股東會,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 交付股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並在自訴人友人甲○○面 前否認自訴人有出資5 百萬元承購增資股票之事實,自訴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以證 人身分在本院92年度自字第209 號案件,及證人甲○○、庚 ○○、丁○○、戊○○在本院92年度自字第99號案件中向該 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 況下,其等證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於86年5 月20日匯款500 萬元至證 人戊○○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2年4 月2 日合金屏存字第0920002133號函暨附件、證人乙○○提出之 存摺資料及匯款傳票、客戶收入匯款明細表、證人戊○○存 摺內頁資料、經濟部86年4 月10日經(86)商字第104572號 函、被告己○○與證人庚○○間債務單據、高雄縣燕巢鄉○ ○段39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2年5 月6 日合金屏放字第0920002857號函暨附件、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92 年5月12日燕鄉農信字第316 號函暨附件、證人戊○○合 作金庫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電信、電費單據、合作金庫屏 東分行92年5 月16日合金前金存字第0920002418號函暨附件 、統全公司85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 、85年12月13日、88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合作金庫屏 東分行95年11月15日合金屏存字第0950007650號函暨附件、 請款單、股東名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暨卷宗、合作金 庫屏東分行95年12月6 日合金屏存字第0950008031號函暨附 件、合作金庫屏東分行96年3 月20日合金屏存字第09600014 34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大順分行96年4 月14日合金順存字 第096000144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興鳳分行96 年4月17日 合金興鳳存字第096000169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中山路分 行96年5 月11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60001452號函暨附件、 戊○○書寫字跡土地登記謄本、證人丁○○合作金庫前金分 庫存摺資料、統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款單等件,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 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自訴人及證人庚○○所提出之股東持股比例表2 紙(本 院卷第82、322 頁),被告否認為其所製作,並否認其證據 能力。而就自訴人係如何取得卷附第82頁之股東持股比例表 ,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統全公司蔡股東協調公司 營運,在協調時拿出來的,伊南下高雄做生意,以前都住在 證人庚○○家中,被告是在證人庚○○家裡拿出來的,不是 證人庚○○拿給伊的,當時是在證人庚○○家協調公司營運 時被告拿出來的,被告並未發放該紙持股比例表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198 頁),而經本院質之被告既未發給自訴人該比 例表,自訴人自何處取得?自訴人卻無法回答,並改稱已記
不起來等語(同上頁),參以本自訴案原係由自訴人於92年 3 月6 日所提出,而於92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自訴,並經前 承審法官予以行政報結,嗣於94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 聲更字第3 號裁定本案繼續審理後,本院於95年2 月15日、 同年3 月8 日陸續進行準備程序,自訴人始於95年9 月18日 具狀提出該紙股東持股比例表,此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99號 案卷、上開裁定書1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自訴人 調查證據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另案外人丁○○亦曾因統全 公司增資購股案件而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本院92年自字第 20 9 號) ,自訴人並於該案92年7 月11日之審理期日中出 庭為證,二件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並均為周俊源律師,上 開股東持股比例表曾經案外人丁○○於92年5 月26日之自訴 狀中所提出,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考,是自訴人至少於92年 間即應已知悉該紙股東持股比例表之存在,何以其在95年9 月18日之前均未曾提及此對己有利之事證?是該紙股東持股 比例表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自訴人提出之股東持股比例表是大約91年間統全公 司要處理證人辛○○與被告經營權的問題時,被告提出的, 伊曾在統全公司及證人庚○○家中看過該紙股東持股比例表 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 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被告曾拿出卷附之股東持股比例表給伊觀看,當 時伊就向被告反應持股數目不符,但是係何時、何地看過, 現場還有無其他人在場,伊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8 、 194 頁),證人辛○○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未與被 告爭執過經營權問題,只是當時伊有標得國防部工作,並承 租統全公司部分廠房設備工作,因租期將屆,國防部招標延 宕,要求伊延期,伊乃向被告洽商延長租約至國防部工程結 束時止,伊與被告在討論租約的事情時,現場並無人反應持 股比例的事,伊亦未見過自訴人及證人庚○○所提出之持股 比例表,亦未曾在統全公司見過證人庚○○向被告反應股權 不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則被告若果曾在統全公 司及證人庚○○家中提出上開持股比例表,何以證人庚○○ 對被告曾在其家中提出比例表乙節,竟完全無任何印象?且 證人辛○○亦證述並未在與被告協調租約時見過該紙股東持 股比例表,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亦屬無據。又查上開2 紙股東持股比例表格式相同,均僅記載「代表人」、「持股 金額」、「代表股金」、「比例」等4 個項目,且並未詳細 記載所有股東之持股股數,而有部分股數係籠統地登載在「 其他股東」、「其他員工」項目下,其中1 張股東持股比例 表(本院卷第322 頁)在「庚○○董事、持股金額」項目下
,原以電腦繕打「11340 」後,再以藍色原子筆圈起「1134 0 」字樣,並在左側記載「1500」,右側記載「1250」後, 又將該「1250」之數字刪除;「劉陽春、持股金額」項目下 ,則原以電腦繕打「5000」字樣,又以藍色原子筆刪除該數 字,在下方記載「4,500 」,右側持股比例「3.23%」字樣 則以藍色原子筆刪除乙節,有上開持股比例表2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67 頁),此與被告所 提出統全公司股東名冊上乃記載「股東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持有股數」、「投資 金額」、「備註」等7 個項目,並詳細列載71個股東持股數 額及投資額(本院卷第326 頁),二者格式上已有明顯之差 異,且被告所提出之統全公司股東名冊上之手寫字跡,經證 人庚○○當庭辨識結果,確認係為被告所書寫者(本院卷第 296 頁),此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庚○○雖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上開持股比例表上字跡是被告當場拿筆修改 云云(本院第225 頁),惟經本院核對統全公司股東名冊上 被告手寫之數字字跡,與上開股東持股比例表上之手寫數字 字跡,其運筆模式、筆法均顯有不同,堪認上開股東持股比 例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所為,況證人庚○○於前案審理及本 院審理中原均未曾提及此曾經修改過之股東持股比例表之存 在,卻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股東 持股比例表係經過修改者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後,附和 證人甲○○證詞而改稱伊家中有一張改過數目的持股比例表 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其真實性已值可議,而於此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股東持股比例表確係由被告所製 作提出,該持股比例表亦與被告所提出之統全公司股東名冊 ,及卷附統全公司86年度增資後之股東名冊(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41、42頁,此股東名冊除無「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欄位外,其餘均與被告提出之 統全公司股東名冊格式相同)格式並不相同,難認係由統全 公司所製作提供者,自無從認定上開2 份股東持股比例表係 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訴人及證人庚○○所提出之股東持股比例表 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為總則編之 規定,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自訴人此時即應同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證人庚○○、戊○○、丁○○、甲○○之證述、自 訴人之匯款委託書、客戶收入匯款明細表等件為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固曾於86年間為證 人戊○○借貸之9 百萬元款項,向證人庚○○商借7 百萬元 ,然並未曾招攬自訴人出資入股,亦不知證人庚○○為此自 行向自訴人籌借5 百萬元匯入證人戊○○之銀行帳戶,而伊 與證人庚○○有長期借貸關係,迄今仍未結算完畢,證人庚 ○○自行向自訴人借貸之5 百萬元,為渠等二人間之債務關 係,並非自訴人交付予伊之購股資金,伊自無詐欺自訴人股 金可言等語。經查:
⒈統全公司於85年10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決 議現金增資2 億5 千萬元,發行新股2 千5 百萬股,認股繳 款日期自85年12月10日至86年1 月10日止,除保留10%予員 工認購外,其餘股份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每 仟股認購1190股,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1 股之畸零股,由 董事長洽特定股東認購,股款限於86年3 月7 日前繳足,並 以86年3 月8 日為增資基準日,而被告自82年9 月20日起至 94年2 月5 日止乃擔任統全公司之董事長,證人庚○○則自 82年9 月20日起至88年6 月22日止擔任統全公司董事,88年 6 月23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擔任統全公司之監察人,又自 訴人於86年5 月20日匯款5 百萬元至證人戊○○所開設之合 作金庫屏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自訴人迄至 統全公司於95年3 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時止,並未曾列名在 統全公司股東名冊上,或受有任何股東權益之紅利或股息分 配各節,有統全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38-1、39頁)、統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708629㈣號卷第89至108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 號卷第10頁)、匯款委託書(92年度自字卷第99號卷第19頁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統全公司案卷內之股東名冊附卷可 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41、42頁、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㈣號卷第13、14、66至70頁、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⒉次按,自訴人於92年3 月5 日提出之自訴狀中指稱被告於86 年5 月上旬向伊招募入股等語,有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92 年自字第99號卷第2 頁),嗣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20 9 號案件中,自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85年底被告在證人 庚○○家中跟伊招募入股,當時證人庚○○、丁○○均有在 場,但伊當時並未決定,迄至86年5 月初,伊湊齊5 百萬元 資金,並將之匯入指定銀行,才算正式投資,被告是86年3 月正式招募,以增資為名向伊等招募等語(92年度自字第20 9 號卷第34、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伊募 股時,現場有證人丁○○、丙○○、林春心等人在場,當時 被告在場提及公司要增資事宜,並非特別向伊招募,被告在 86年間在證人庚○○家中招募入股時,伊一開始並未決定要 參加,伊是在86年3 月份時,決定參加入股,被告並未在5 月份又向伊招募入股,伊在3 月份時有答應要投資,但沒有 錢,所以5 月份才決定要投資,被告5 月份打電話給伊,問 伊要不要投資,叫伊匯款至證人戊○○帳戶,伊決定投資時 只有伊太太跟證人庚○○知情,伊決定投資距離伊實際匯款 (86年5 月20日)大約1 個多月等語(本院卷第227 、228 、230 至232 頁)、又稱:被告跟伊說3 月份要入股,他說 要把錢匯入證人戊○○帳戶,隔一陣子被告問伊為何未匯款 ,後來伊才匯款入證人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 ,是自訴人就被告實際向其招募入股之時間、其決定投資之 時間、被告招募之方式各節,前後供述已有出入。而證人庚 ○○固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在86年5 月上旬在 伊住處向自訴人募股,伊有聽到說要匯款給證人戊○○帳戶 等語(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45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知道統全公司增資的事情,也開過董事會,自訴人是在匯 款以後,才主動告訴伊匯錢的事情,伊自己都沒有參加增資 等語(本院卷第191 、192 、196 頁),然證人庚○○當時 擔任統全公司董事,亦參與統全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董事會 議,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統全公司經過證人
庚○○批准付款的款項,就可以直接領款,不用再經過被告 批示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足見證人庚○○乃實際參與 統全公司經營事宜,對本案之增資繳款截止日及股務募集事 項當知之甚詳,又自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高雄時都 居住在證人庚○○家中,二人間並有合夥投資關係,關係緊 密,是證人庚○○豈有對被告在增資繳款截止日後仍邀自訴 人出資入股之異常行為,完全不予聞問,自訴人又豈未告知 證人庚○○投資入股之事即率予匯款之理,況證人庚○○當 次事實上確有增資入股,此有卷附證人庚○○現金匯款紀錄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65頁背面),並比 對證人庚○○增資前後之持股數量可知(增資前持有股數95 0,000 股、增資後持有股數2,430,000 股,同上卷第23及41 頁背面),是證人庚○○上開證詞顯有違經驗法則並與事實 不符而難以採信。另證人丁○○雖亦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9 號案件中結證稱:86年5 月在證人庚○○家中,被告向伊及 自訴人招募股份,伊與自訴人都有同意,伊因為沒有錢,用 土地貸款後入股3 百萬元,自訴人在證人庚○○家時有答應 被告要入股,伊有聽到被告要求自訴人將認股的錢匯到證人 戊○○帳戶,伊則是將存摺、印章交給統全公司會計廖玉卿 ,由廖玉卿領出3 百萬元後再將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92 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48頁),然證人丁○○為另案自訴被告 詐欺之自訴人,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證述被告招募 入股之時間亦與自訴人前開所述矛盾,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在86 年年初至5 月間在證人庚○○家中提到公司增資的事情,伊 在86年年初增資6 百萬元,伊領的股票是直接登記伊名字, 伊投資匯款後,還沒有拿到股票前,曾跟自訴人提到伊投資 統全公司,當時自訴人並沒有什麼反應,伊投資1 年以上以 後,才聽到自訴人提及伊有投資5 百萬元,伊當時有聽被告 說何時要截止增資,伊在截止前匯款,伊應該是在86年1 月 聽到被告提及增資乙情等語(本院卷第211 至216 頁),而 證人丙○○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偏頗任一方之理 ,佐以證人丙○○確於86年1 月6 日現金匯款6 百萬元入統 全公司收受增資股金之交通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此有會計師李榮昇所出具之統全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具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在卷可考(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第708629㈢號續卷第65頁),證人丙○○上開證 述應屬可採,則被告縱曾在證人庚○○家中提及招募入股情 事時,亦應為86年1 月間之事,而非自訴人所指述之3 月或 5 月間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自訴人上開證述,其既與證
人丙○○同時在場聽聞被告募股增資情事,當知本件增資案 之股款繳款期限在86年3 月7 日即已截止,豈有於增資繳款 截止日後才又決定出資入股之理,況自訴人若有投資統全公 司,對其所投資之標的應有高度之關心及注意,然其對證人 丙○○向之提及投資統全公司事宜時,竟無任何反應,而在 1 年以後才主動向證人丙○○提起其亦有投資統全公司情事 ,顯亦有違常情。是自訴人於86年5 月20日匯入證人戊○○ 帳戶之5 百萬元是否確為募股增資之股金已非無疑。 ⒊再按,自訴人固指述證人戊○○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屏東支庫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係證人戊○○借給被告使用者 云云,然此為被告及證人戊○○所否認,而查上開帳戶於86 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約1 百多筆之交易明細資料,除分別於 86年1 月6 、16、22、30日、同年2 月17、24日、同年4 月 14、23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有存入現金之紀錄、同年3 月 31日有轉帳支出500,000 元、同年5 月20日、同年7 月31日 分別無摺轉存2000,000元、29,800元,及於同年1 月31日、 2 月11日、3 月24日、4 月16日、5 月20日、5 月29日有匯 款資料外,大部分均為繳放款息、金融卡提款及代繳電費、 電信費用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11月15 日合金屏存字第0950007650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0 至133 頁),則該帳戶若係證人戊○○出借給被告 使用,以一般商場上有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需者,應多係用 於提示票據或供生意上匯款、轉帳使用,鮮有借用他人帳戶 而用於繳放款息或代繳電費或電信費用者,出借帳戶者因較 難控管該帳戶,亦不可能以該出借他人使用之帳戶充當為自 己繳納利息或電信費、電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之扣繳帳戶,況 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相關之存、取款憑條等單據(本院卷第 170 、173 至175 、179 、181 頁),證人戊○○當庭承認 該等單據上之字跡均係其所書寫者(本院卷第207 頁),且 經本院核對證人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245 頁) ,二者之運筆模式、筆法確實相仿,是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內容、證人戊○○之證述,及該帳戶存、取款憑條之字跡 而觀,上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之帳戶應係證人戊○○私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自訴人上開指述尚嫌無據。又證人 戊○○於前案結證稱:伊當時是向被告借9 百萬元,伊不知 道是由自訴人匯錢給伊,錢匯進來後,伊也沒有問被告,因 為伊看有錢進來就以為是被告匯的,另外還有2 筆各2 百萬 元借款,伊向被告借錢是要清償在合庫的貸款,另外向別家 銀行借較低的貸款,後來這筆9 百萬元借款伊有還給被告等 語(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47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在屏東合庫陸續總共借了8 、9 百萬元,後來因為屏東合庫 貸款利息比較高,伊向被告借錢來還,換向別家銀行貸款, 伊當時問合庫還剩多少,合庫說還有8 百多萬元,伊就跟被 告借了9 百萬元,,伊貸款雖然還清了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 自動扣繳水電費,伊當時是向被告借錢,不知道被告叫別人 匯錢給伊,86年5 月20日伊上開帳號入了9 百萬元後,伊就 用此筆錢來清償伊在合庫的貸款,是由銀行自動轉帳扣除等 語(本院卷第201 、202 、206 頁),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 符,佐以證人戊○○上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戶確於86年5 月20日匯入2 筆2 百萬元(其中1 筆為證人庚○○所匯)、 1 筆由自訴人匯入之5 百萬元款項,同日轉帳支出8,690,66 3 元後,該帳戶此後即無繳貸款息之紀錄,該款亦確實用以 償還合作金庫之貸款債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 年11月15日合金屏存字第0950007650號函暨附件、92年5 月 6 日合金屏放字第0920002857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87、88頁) ,是證人戊○○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而自訴人固提出客戶收 入匯出明細表1 紙(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62頁)指稱86年 5 月20日被告係向證人庚○○借貸2 百萬元,伊所匯之5 百 萬元與借貸債務無關云云,惟證人庚○○於前案審理中結證 稱:伊知道被告在86年5 月上旬在伊住處向自訴人募股,伊 有聽到說要匯款給證人戊○○帳戶,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叫自 訴人將錢匯到證人戊○○帳戶,伊曾匯錢至證人戊○○帳戶 ,是因為被告向伊借錢要求伊匯款,被告有向伊借1 千多萬 元,都沒有償還等語(92年度自字第99號卷第45、46頁)、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交代伊匯款2 百萬元至證人戊 ○○帳戶,伊於86年5 月20日有匯款2 百萬元,伊不知道自 訴人是否匯款,伊並未叫自訴人匯款,自訴人所匯之5 百萬 元是什麼錢,伊並不清楚,被告叫伊匯錢到證人戊○○帳戶 後,伊錢都是跟被告算,不是跟證人戊○○算等語(本院卷 第188 、200 頁),而上開客戶收入匯出明細表並未經被告 確認,且被告與證人庚○○間目前仍有債務糾紛,此經被告 與證人庚○○陳明在卷,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前述證人丙○○、丁○○購股資金乃分別匯入統全公司 帳戶或交由統全公司會計處理,而證人庚○○既已明知86年 5 月20日匯入證人戊○○帳戶之款項乃屬被告之私人借款, 其對被告叫自訴人將增資股款匯入外觀上與統全公司全然無 關之帳戶,並為被告以私人借貸方式要求匯入之帳戶,豈全 然無疑,而未對自訴人提出警告?而自訴人與證人庚○○關 係匪淺,並常有資金往來關係,自訴人亦自承其有錢由證人
庚○○保管,證人庚○○曾匯一筆100 萬元給被告使用,另 證人庚○○尚有保管其買賣農地的4 百萬元,證人庚○○曾 將之借給被告周轉等語(本院卷第232 、233 頁),證人庚 ○○亦承認曾有將自訴人之4 百萬元借給被告周轉之情等語 (本院第235 頁),故以證人戊○○當時係向被告借貸9 百 萬元,被告自己僅匯款2 百萬元,參酌證人庚○○與自訴人 間之資金往來情況,及其於當日亦應被告之請匯入2 百萬元 等情,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來法院是 自訴人說他有投資5 百萬元,被告說沒有這件事,被告去證 人庚○○家就有跟伊講,叫自訴人跟證人庚○○去會帳,被 告說翻股東資料,根本沒有自訴人投資資料、91年再討論自 訴人投資得事情,被告大概告訴自訴人說,如果有問題,將 匯款單拿去公司,也有在統全公司把這件事說清楚,結果是 被告叫自訴人和證人庚○○把帳目清一清等語(本院第220 頁),足見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向證人庚○○借貸7 百萬元, 證人庚○○另向自訴人借貸5 百萬元之言應堪信實,否則豈 有如證人甲○○所言於自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後卻叫證人庚○ ○與自訴人會帳之理,是自訴人當日所匯入之5 百萬元應係 證人庚○○為籌措支借與被告之7 百萬元而自行向自訴人調 借者,與增資股款無關之事實,堪以認定。自訴人指述該款 係入股資金云云,並無可採,則該款嗣雖匯入證人戊○○帳 戶中,然此既為自訴人與證人庚○○之借貸關係所致,被告 並未對之施用詐術,自無從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又另案自訴人丁○○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經 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209 號判決認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該案自訴人丁 ○○具狀向本院請求併同本案繼續審理,惟因本案被告依法 應受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該案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該案自訴人丁○○另行主 張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