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弄6號
己○○
樓
戊○○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偵字第22830、22914、22831、22961、21367、20035、22
842、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等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659號、95年度簡字第5893號、95 年度簡字第6126號、95年度簡字第7405號、96年度簡字第50 5 號先後判處拘役50日、55日、20日、有期徒刑6 月、拘役 55日並均經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吳先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 吳先生」給付其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8 千元之代價後, 在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投注站或超商等地址 內,及另徵得如附表一編號1 「界揚超商」不知情之老闆「 阿德」之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待顧客以代幣 投入機臺後,由機臺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打玩,若贏得 遊戲,機臺再依不等倍率賠分,直至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即 為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娛樂,藉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員乙○○(另行審結),及 不知情之店員丙○○、己○○、戊○○等分別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為顧客兌換代幣,並將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分別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代幣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 分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證人陳顗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戊○ ○而言;證人乙○○、林勤忠、劉甲玟、林愛雲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丁○○而言;證人彭國政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丁○○、丙○○而言;及被告丁○○、丙○○、己○○、戊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5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臨檢紀錄表 、警員郭胤慶、劉星辰職務報告暨「取締堯山街72號界揚超 商無照賭博電玩全程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95 年7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95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7 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所「查扣電玩機台清單」(保管人:清一清環保公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5年8 月5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三民二分局民族所查扣界揚超商無照電玩保管 清冊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 察官及被告丁○○、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㈡卷附95年7 月26日「界揚超商」無照電玩賭博案照片19張、 高雄市○○○路70號違反電子遊藝場案照片10張、「幸運星 娃娃世界」之「金銀島禮品販賣機」照片2 張,、「彩色人 生投注站」查獲機台照片4 張,「OM超商」查獲機台照片4 張、95年8 月5 日「界揚超商」查獲機台照片10張,係傳達 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 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 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乙○○、戊○○、林勤忠、劉甲玟、 丙○○、己○○於警詢中證述為顧客兌換代幣,及證人即現 場顧客陳顗文、林愛雲、彭國政於警詢中證述把玩機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5年7 月26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局臨檢紀錄表、警員郭胤慶、劉星辰職務報告暨「取締堯山 街72號界揚超商無照賭博電玩全程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95年7 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5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 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7 月31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查扣電玩機台清單」(保管人:清一清環 保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5年8 月5 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二分局民族所查扣界揚超商 無照電玩保管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附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丁○○ 與「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 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 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 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 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 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 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 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 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 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
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 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 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 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 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 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 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在不同場所經 營,則依前揭說明,其犯意顯然個別,行為均各自獨立,應 依法分論併罰之,至附表一編號6 雖與附表一編號1 均同在 「界揚超商」經營,惟被告丁○○係於95年7 月26日22時許 (附表一編號1) 為警查獲後,另於同年8 月2 日再至上址 經營遊戲場,其於95年7 月26日遭警查獲時止,犯意即已中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顯為另行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丁○○為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吳先生」共同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政管理,且被告丁○○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 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 仍不知悔改,陸續於多處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公然挑 戰公權力,藐視法律,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而檢察 官固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 百萬元 ,惟本院認以被告丁○○之素行,及違法情節,非予嚴懲顯 無法遏止被告丁○○之違法經營行為,惟念及被告丁○○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本案機台擺設之規模非大尚無科予罰金之必要,及其擺設 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代幣 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扣得之附 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犯罪之用,且均為共同 正犯「吳先生」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 所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為 店員乙○○自行兌換予顧客,而為被告丁○○所不知,亦具 被告丁○○供明在卷,於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或
指示店員乙○○兌換現金與顧客,該款自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於96年6 月13日勘驗扣案物品時,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367 號案件( 即附表一編號1 案件,偵A-1 卷)固移送電腦硬碟(賽狗) 、介面卡(賽狗)、計次器(賽狗)各1 個(95年度檢總管 字第9194號)之扣案物,惟經本院查對該案扣案物品及卷附 資料,本案並未扣得賽狗之機台,且查扣封條所記載之取締 地點為高雄市○○區○○路1 號,有本院勘驗照片可證(本 院卷第81頁),亦非本案取締地點,依卷附資料及證據並無 從得悉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戊○○於如附表一編 號5 、6 、2 所示之時、地受被告丁○○雇用為顧客兌換代 幣,分別共同與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無非以被告丁○○、丙○○、己○○、戊○ ○之供述、證人陳顗文、彭國政之指述,及卷附現場檢查紀 錄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等為據。訊據被告丙○ ○、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規則犯行。被告吳麗香辯稱:95年8 月2 日當日伊是從高雄 市小港區「巨蛋超商」被該店店長叫去「OM超商」代班,「 OM超商」店長當時只交代可為客人以10元換1 個代幣,伊並
不知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被告己○○辯稱 :伊於95年8 月初至「界揚超商」任職,是初次至超商打工 兼差,當時是前手交接班時交代伊為客人兌換代幣,伊去超 商應徵,並不知道有違法之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 在95年7 月28日前一星期至金安企業社上班,當時是應徵賣 彩券的工作,交接班之前手交代伊可為客人兌換代幣,客人 兌換後即至店面後方,伊並不清楚渠等兌換代幣作何使用, 伊亦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登記證等語。經查 :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8 月2 日開始至「OM超 商」上班,伊是店員負責賣飲料、菸酒、兌換代幣,薪資1 小時80元,扣案機台是以投代幣方式打玩,其他伊都不清楚 ,店內電腦電玩有無網路連線,是計次或計時方式打玩,伊 都不清楚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950017315號警卷第2 至3 頁)、偵查中供稱:伊當日是 店長胡家源叫去代班,其他店並無擺設電玩,伊並不知店內 是否張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95年度偵字第20634 號卷第 6 頁)、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是從小港「巨蛋超商」過去「OM 超商」代班,時薪80元,查獲時伊是第一天去,伊不知道該 店沒有電子遊戲場登記執照,是巨蛋超商店長叫伊去代班的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以被告 丙○○對店內電腦電玩有無網路連線,是否為計次或計時方 式打玩,均不清楚之情觀之,其於「OM超商」內任職未久之 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供稱係於查獲當日應「巨蛋 超商」店長之指派至「OM超商」代班之言尚堪採信,則被告 丙○○既於本案查獲當日始行上班,衡情自尚未及瞭解「OM 超商」是否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且被告丙○○乃領 取時薪80元之員工,與一般兼差打工人員之時薪相仿,而該 等兼職人員若非係於明顯違法之場所內工作,鮮有向業主索 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查明營業商店之性質者,況本案店面為 一般超商,客觀上為合法經營之店家,市面上之超商亦鮮見 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張貼於店面明顯處者,自難期待兼職之 被告丙○○會主動向店家要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看 ,況被告丙○○僅為臨時代班之人員,衡情不可能會過問或 查問代班之店內所擺設之機台是否合法或有無合法之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登記證等情,是被告丙○○供稱並不知情「OM超 商」是否有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而堪採信,則其既不知「OM超商」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 照,自難期待其對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有違法性之 認識,而難苛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責。
⒉次按,被告己○○固於警詢供稱:「界揚超商」並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證,伊兼差到職二天,一日為710 元,電 腦機台電源由伊控制,控制器設於櫃檯等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22128號警卷,下 稱警F 卷第8 、9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5年8 月初至「界揚超商」任職,並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登 記證,是交接班的人交代伊要換代幣,伊時薪為80元,是兼 差打工,伊並未曾去過電子遊藝場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伊知道擺機台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交 接的人有拿張影印的給伊看,說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 證所載內容,及究為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電子遊戲場登 記證,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就其任職之「界 揚超商」究竟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證,或其是否知情乙節 ,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且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日薪710 元,以 平均每日工作8 小時而言,時薪即為88.75 元,此種薪資計 算單位顯有異於一般係以整數計薪之常理,所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且觀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該店櫃檯下方確有機 台螢幕電源切換控制器(警F 卷第23頁),查獲當時扣案機 台均仍插電營業中(警F 卷第22至25頁),則被告己○○若 確知「界揚超商」所擺設之機台是非法營運,並如其於警詢 所供,負責控制電腦機台電源,則於警方查緝時,衡情應會 立將電腦機台電源開關關掉以躲避查緝,然本件為警查獲時 扣案6 台電腦機台均仍正常顯示畫面營運,並無關機之情況 ,佐以被告己○○自承於95年8 月初始至「界揚超商」兼差 打工,上班時間未久,且如前述,被告己○○於客觀上合法 經營之超商店家工作,實難期待兼差之被告己○○會主動向 店家要求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驗等情觀之,被 告己○○應不知情該店擺設之電玩機台是屬違法或該店是否 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證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 己○○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經看過交接班人員提出營利事 業登記證云云,惟其並無法說明當時看到之登記證係屬一般 超商或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證,且本案「界揚超商」係因無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乃遭警方查緝,是被告己 ○○當時若確有看到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應僅為一般 超商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明,而一般人本難辨識超商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證究有何差別,況本 案扣案機台均屬電腦電玩機台,與傳統一般之電子遊戲機台 有異,實難從擺放機台之客觀事實,而判斷係屬非法營運, 是此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則被告己○○既 不知情「界揚超商」並無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自
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責。 ⒊末按,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70號電腦投注站內,負責賣電腦樂透彩券,月薪1, 7000元,客人用新台幣向伊換取代幣打玩機台,伊只負責彩 券買賣,電腦大部分是被告丁○○處理等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九五00一六四0三 號警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在被查獲前一星 期才去遭取締地點上班,伊是去賣彩券的,跟伊交接的人說 可以幫客人換代幣,彩券行前面賣彩券,後面是機台,伊薪 資為一小時70元,客人換代幣後去後面做什麼,伊不清楚, 伊並未注意店面是否有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去該處上班後 尚未領過薪水,本件查獲時,伊有打電話給另一個離職小姐 ,問伊怎麼辦,後來他去聯絡,被告丁○○就直接到店內, 伊不知道投注站擺放機台要有營利事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 48、48、116 頁),其就所負責之業務主要是買賣彩券乙節 ,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該店既主要經營彩券買賣,此並為 被告戊○○之主要負責業務,則店主若於其主要營業之業務 外,另行要求店員兼管其他業務,對意圖藉由工作賺取薪資 之員工而言,若非顯有違法之虞,衡情殆無予以拒絕之理, 本案被告戊○○於此僅多一項為客戶兌換代幣之工作,且本 案店內放置之電腦遊戲機台與一般傳統電子遊戲機台並不相 同,客觀上此兌換代幣供客人把玩電腦遊戲機台之工作,並 無何違法之虞,難認任職未久之被告戊○○對此會有違法性 之認識,自難苛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己○○、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己○○、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依法自 應為被告丙○○、己○○、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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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及查獲地點(│店 員 │查獲時間│在場 │扣押物品 │備 註 │
│號│ │商店名稱) │ │ │客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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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月 │高雄市三民區堯山│乙○○ │95年7 月│ │萬劍齊發1 台│起訴書誤載代│
│ │26日某時│街72號(界揚超商│ │26日22時│ │、三國賽馬1 │幣99枚 │
│ │起 │) │ │許 │ │台、網豹BAR2│ │
│ │ │ │ │ │ │台(均含IC板│ │
│ │ │ │ │ │ │1 塊)、 │ │
│ │ │ │ │ │ │代幣992 枚、│ │
│ │ │ │ │ │ │新台幣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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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十全│戊○○ │95年7月 │陳顗文│世界盃選物販│起訴書誤載世│
│ │20日至同│二路70號(金安企│ │28日15時│ │賣機1 台、縱│界杯選物販賣│
│ │年月28日│業社) │ │40分許 │ │橫四海麻將1 │機2台 │
│ │ │ │ │ │ │台、網豹2 台│ │
│ │ │ │ │ │ │、三國賽馬2 │ │
│ │ │ │ │ │ │台、中國象棋│ │
│ │ │ │ │ │ │1 台、@ 瑪1 │ │
│ │ │ │ │ │ │台(均含IC板│ │
│ │ │ │ │ │ │1 塊)、代幣│ │
│ │ │ │ │ │ │729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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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7 月│高雄市苓雅區青年│林勤忠 │95年7月 │ │金銀島禮品販│起訴書誤載查│
│ │27日至同│二路240號(幸運 │ │29日14時│ │賣機IC板1 塊│獲時間為97年│
│ │年月29日│星娃娃世界) │ │20分許 │ │ │ │
│ │14時20分│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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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重立│劉甲玟 │95年7月 │林愛雲│賽狗、龍霸天│ │
│ │24日至同│路411號(彩色人 │ │31日16時│ │下、網豹電腦│ │
│ │年月31日│生投注站) │ │40分許 │ │電玩機台各1 │ │
│ │16時40分│ │ │ │ │台(均含電腦│ │
│ │許 │ │ │ │ │主機、螢幕、│ │
│ │ │ │ │ │ │鍵盤)、水果│ │
│ │ │ │ │ │ │精靈禮品機台│ │
│ │ │ │ │ │ │1台 、金蘋果│ │
│ │ │ │ │ │ │樂園2 台(均│ │
│ │ │ │ │ │ │含IC板各1 塊│ │
│ │ │ │ │ │ │)、代幣4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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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文自│丙○○ │95年8 月│彭國政│縱橫四海麻將│ │
│ │26日至同│路822號(OM超商 │ │2 日16時│ │1台、網豹2台│ │
│ │年8 月2 │) │ │20分許 │ │(均含電腦主│ │
│ │日16時20│ │ │ │ │機、螢幕、鍵│ │
│ │分許 │ │ │ │ │盤)、代幣 │ │
│ │ │ │ │ │ │47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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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堯山│己○○ │95年8月 │ │網豹、小瑪莉│ │
│ │2 日至同│街72號(界揚超商│ │5 日23時│ │、三國賽馬各│ │
│ │年月5 日│) │ │30分許 │ │2 台(均含介│ │
│ │23時30分│ │ │ │ │面卡1 塊)、│ │
│ │許 │ │ │ │ │網豹、小瑪莉│ │
│ │ │ │ │ │ │、三國賽馬電│ │
│ │ │ │ │ │ │腦螢幕各1 台│ │
│ │ │ │ │ │ │、代幣5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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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萬劍齊發 │1 台 │電腦機台由高雄│
│ │(含IC板) │ │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二分局民族│
│ │ │ │派出所保管 │
├──┼──────────┼─────┼───────┤
│2 │三國賽馬 │1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3 │網豹BAR │2 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4 │世界杯選物販賣機 │1台 │機台本身由高雄│
│ │(含IC板) │ │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一分局哈爾│
│ │ │ │濱派出所查扣 │
├──┼──────────┼─────┼───────┤
│5 │網豹 │2台 │全機(含IC板)│
│ │(含IC板) │ │由上一機關查扣│
├──┼──────────┼─────┼───────┤
│6 │三國賽馬 │2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 │ │ │
├──┼──────────┼─────┼───────┤
│7 │縱橫四海 │1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8 │中國象棋 │1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9 │@瑪 │1台 │同上 │
│ │(含IC板) │ │ │
├──┼──────────┼─────┼───────┤
│10 │金銀島禮品販賣機 │1台 │機台本身由被告│
│ │(含IC板) │ │丁○○保管 │
├──┼──────────┼─────┼───────┤
│11 │賽狗 │1台 │由高雄市政府警│
│ │(含電腦主機、鍵盤、│ │察局左營分局博│
│ │螢幕) │ │愛派出所保管 │
├──┼──────────┼─────┼───────┤
│12 │龍霸天下 │1台 │同上 │
│ │(含電腦主機、鍵盤、│ │ │
│ │螢幕) │ │ │
├──┼──────────┼─────┼───────┤
│13 │網豹 │1台 │同上 │
│ │(含電腦主機、鍵盤、│ │ │
│ │螢幕) │ │ │
├──┼──────────┼─────┼───────┤
│14 │水果精靈禮品機 │1台 │- │
│ │(含IC板) │ │ │
├──┼──────────┼─────┼───────┤
│15 │金蘋果樂園 │2台 │- │
│ │(含IC板) │ │ │
├──┼──────────┼─────┼───────┤
│16 │縱橫四海 │1台 │- │
│ │(含電腦主機、鍵盤、│ │ │
│ │螢幕) │ │ │
├──┼──────────┼─────┼───────┤
│17 │網豹 │2台 │- │
│ │(含電腦主機、鍵盤、│ │ │
│ │螢幕) │ │ │
├──┼──────────┼─────┼───────┤
│18 │網豹 │2台 │電腦機台由高雄│
│ │(含介面卡) │ │市警察局三民第│
│ │ │ │二分局民族派出│
│ │ │ │所保管 │
├──┼──────────┼─────┼───────┤
│19 │小瑪莉 │2台 │同上 │
│ │(含介面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