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5年度
簡字第1549號),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名「EYE TO THETELECOPE望遠鏡 下的愛」等歌曲共計117 首,為如附表一所示滾石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而上開歌曲已於不 詳時間先由架設「天馬音樂網」之不詳成年人,未經上開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將之儲存於某不詳網路磁碟空間,並 於該「天馬音樂網」內以超連結之公開傳輸方式,提供他人 違法試聽及下載上開歌曲之音樂檔案。甲○○竟基於幫助他 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同意,自民國92年7 月初起,在高 雄市○○區○○路423 巷5 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至雅虎奇 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域,以「KIKIP3K 」空間帳號,架 設憂鬱音樂分享網之網站(網址:HTTP://HOME.KIMO.COM. TW/KIKIP3K/ MP3/MP3.HTM) ,再於該網站此一使公眾可取 得之場所,重新將上開歌曲分門別類製作目錄,並以超連結 (hyperlink) 之深層連結(deep link) 之方式,將自行 製作之歌曲目錄連結至儲存於「天馬音樂網」內之各該歌曲 音樂檔案,以便利瀏覽其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其所製 作之歌曲目錄之方式,連結至「天馬音樂網」內上開歌曲之 音樂檔案,進而將上開音樂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公開傳輸至瀏 覽者自己之電腦內,而加以試聽或下載。嗣於94年1 月16日 13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23 巷5 號,為警查獲 ,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晉輝於警詢中(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告訴代理人何伯 伸於偵查中(偵卷第9 頁、第10頁)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憂鬱音樂分享網」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警卷 第23頁至25頁);而被告於其所架設之上開「憂鬱音樂分享 網」網路硬碟空間內並未放置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音樂檔案, 而僅深層連結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站瀏覽人得以點選而連 接至儲存於他人架設之「天馬音樂網」內之音樂檔案,進而 試聽或下載上開歌曲之事實,亦有網站連結資料15張在卷可 查(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此觀上開網站連結資料關於歌 曲之連結路徑均顯示係〈a title =" 天馬音樂"style... 〉至明。是被告顯然並非將上開歌曲檔案放置於自己之網路 磁碟空間內,而係以深層連結之方式連結至「天馬音樂網」 內之音樂檔案,使網友得以較容易地試聽、下載「天馬音樂 網」內儲存之歌曲甚明。而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共117 首,係 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此亦有唱片封套 35張在卷足憑。再者,「天馬音樂網」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歌曲提供網友試聽、下載,並未得到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何伯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 10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 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 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 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 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 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二)查架設天馬音樂網之不詳成年人,未經附表一所示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擅自將該等歌曲儲存於某不詳網路磁碟空 間,並於該「天馬音樂網」內以超連結之公開傳輸方式, 提供他人違法試聽及下載上開歌曲之音樂檔案,係犯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被告甲○○亦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同意, 於自己所駕社之「憂鬱音樂網」此一使公眾可取得之場所 ,重新將上開歌曲分門別類製作目錄,並以深層連結之方 式,將自行製作之歌曲目錄連結至上述「天馬音樂網」內 之各該歌曲音樂檔案,以便利瀏覽其網站之不特定人,得 以點選其所製作之歌曲目錄之方式,連結至「天馬音樂網
」內上開歌曲之音樂檔案,進而將上開音樂檔案透過電腦 網路自「天馬音樂網」所連結之網路磁碟空間,直接公開 傳輸至瀏覽者自己之電腦內,而加以試聽或下載,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將上開歌曲擺在「憂鬱音樂分享網」內, 供不特定人收聽、下載,從而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正犯等情,然查依卷內證據既僅足以證明被告以超連 結之方式使自己網頁內之歌曲目錄連結至他人之網頁,並 非自行將上開音樂檔案公開傳輸予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 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行將上開歌曲公開傳輸與不 特定電腦網路使用人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非公開傳輸音 樂檔案之行為,而僅係公開傳輸音樂檔案之幫助行為。公 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而論以正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雖於92年7 月9 日、 93 年9月1 日2 度經修正公布,然被告以於自己網頁中建 立超連結之深層連結之方式所為之幫助侵害著作權行為, 係自92 年7月初某日開始,至94年1 月16日13時5 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只要被告未將上開超連結移除,不特定之 網站瀏覽人即可隨時利用被告所建立之連結,輕易自「天 馬音樂網」將未經授權之音樂檔案傳輸至自己之電腦中, 是被告上開自自92年7 月初某日開始,至94年1 月16日13 時5 分許之幫助行為,應認為係單一幫助行為之繼續。而 被告之幫助行為既自著作權法92年7 月9 日修正前,持續 至93年9 月1 日著作權法再度修正後,自應逕以93年9 月 1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 條 規定之幫助犯論科。其以1 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數歌曲之著作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非如提供音樂檔案供人試聽、下載之正犯之嚴 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 照詳如附表二),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 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 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 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五)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權,率爾於自己之網頁內建 立歌曲目錄,並以超連結之深層連結之方式,連結至不詳 之成年人所架設之「天馬音樂網」及所儲存於不詳網路磁 碟空間之音樂檔案,以便利他人之間之違法公開傳輸音樂 檔案之進行,實已逾越法律之限制,惟念其僅係為吸引他 人瀏覽自己之網頁而建立上開超連結,並非基於營利之目 的所為,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害著作財產權 歌曲之數量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幫助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著 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二: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有利。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