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93號
KSDM,95,易,1793,2007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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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號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 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 第5068號、95年度簡字第4232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 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丁○○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處罰金4,500 元,嗣經上訴, 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9 月 22日入監執行迄今(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誤認有累犯之適用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5年7 月10日 下午3 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PYT-665 號機車搭 載丁○○,一同前往址設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27 號之 「1+7 超商」店內,佯裝購物,乙○○先趁店員陳琡雅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琡雅所管有之「威雀」威士忌洋酒1 瓶 (價值新台幣(下同)699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 內,未結帳即逕自走出店門,在外等待丁○○丁○○則徒 手竊取「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1 瓶(價值699 元), 得手後亦將之藏放於衣服內,並逕自向店外走去,適陳琡雅 因發覺丁○○形跡可疑,向前詢問丁○○是否尚未結帳,丁 ○○見東窗事發,乃迅即跑出店外,並搭乘已在外等候之乙 ○○所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琡雅抄錄乙○○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並檢視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報警後循線查獲 上情。㈡95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2 人共同前往址設於高 雄市○○區○○街169 號之「紅歡大賣場」店內,推由丁○ ○把風,乙○○則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主丙○○ 所有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3 瓶及金門高粱1 瓶( 價值共計約3,000 元),2 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㈢95年 7 月16日晚上8 時許,2 人共同前往上開「紅歡大賣場」店 內,乙○○先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門高粱2 瓶後(每瓶 價值700 元),轉交給丁○○,嗣再徒手竊取金門高樑1 瓶 ,並藏置於衣服內,隨即經過店內結帳櫃檯而未結帳,正欲 離去之際,為丙○○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丁○○見事跡敗 露,立將身上藏放之金門高樑2 瓶放置於店內服裝區內,佯 裝購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自乙○○身上起出金門高樑 1 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 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陳琡雅、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 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彼此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證人丙○○書面證 詞、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及2 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 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贓物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係傳達照相當 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 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 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乙○○丁○○坦承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被告乙 ○○並承認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有竊取金門高樑1 瓶之行 為,被告丁○○亦承認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與被告乙○○ 一同在場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㈢所示 時、地另行竊取金門高樑2 瓶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 當日只有偷1 瓶金門高樑,伊是自己順便偷酒,並未告訴被 告丁○○,當日伊遭「紅歡大賣場」店主即證人丙○○逮捕 後,證人丙○○將之關入類似庫房之場所,並持鋁棒毆打伊 ,要求伊賠償8 萬元,並說有2 瓶金門高樑伊有拿下放在旁 邊,但未帶出去,警察硬要伊等承認竊取3 瓶,否則要驗尿 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日是去買飲料,並未行竊, 被告乙○○身上僅被查獲1 瓶金門高樑,然證人丙○○指陳 伊等竊取3 瓶金門高樑,警察也叫伊等不要囉唆,否則要驗 尿云云。經查:
⒈被告2 人共同於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上開物品,被告乙○○則於上揭事 實欄㈢所示時、地竊取金門高樑1 瓶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琡雅、丙○○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證人陳琡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贓 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被告及贓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約於95年7 月16日20時許進入



「紅歡大賣場」,是被告乙○○先進入,而伊1 、2 分鐘後 隨之進入,被告乙○○用手行竊,伊與被告乙○○共進入「 紅歡大賣場」行竊得手2 次,第1 次是在95年7 月11日16-1 7 時許一前一後進入,竊得3 瓶洋酒及1 瓶金門高樑,第2 次是在16日20時許,也是跟被告乙○○進入行竊,竊得3 瓶 大瓶金門高樑,每次行竊都是由被告乙○○下手行竊,伊都 在旁邊距離被告乙○○1 、2 公尺處把風看有無其他人等語 (警A 卷第4 、5 頁)、偵查中供稱:16日晚間8 時許,在 紅歡大賣場內竊取3 瓶金門高樑是被告乙○○偷的,伊當時 在旁邊有看到,但並非在把風,而是在選飲料,被告乙○○ 用手把酒拿下來放在他衣服內,伊在警局說伊與被告乙○○ 曾在紅歡大賣場偷過1 次,就是95年7 月11日下午4 、5 時 許,伊等2 人一起進入賣場,伊把風由被告乙○○下手行竊 ,16日當次伊有跟被告乙○○一起進去,伊事先知道他想偷 東西,但伊沒有阻止等語(偵A 卷第62、63頁)、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中稱:95年7 月16日晚上8 時許,伊和被告乙○○ 有去「紅歡大賣場」店內,徒手竊取證人丙○○所有金門高 樑1 瓶,伊等已經把酒拿在手裡,就當場被發現,實際上只 有偷得1 瓶,另外商家再另外拿出2 瓶跟警察說也是我們偷 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理期日中復稱:最後一次 應該是1 瓶,警詢中伊等說是1 瓶,但警察叫伊等不要囉唆 被害人說是3 瓶,否則要給伊等驗尿,伊願意承認竊取3 瓶 ,反正1 瓶也犯罪,3 瓶也一樣等語(本院96年1 月18日審 理筆錄第6 頁)、嗣復改稱:伊從頭到尾都說伊沒有做等語 (本院96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第7 頁),是被告丁○○就其 究竟有無參與95年7 月16日當次之竊取行為,前後供述並不 一致,而被告丁○○若於95年7 月16日當次並無與被告乙○ ○有共同行竊之行為,何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第一次 審判期日時,均仍坦承該日有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之行為 ?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乙○○於警詢 中供稱:95年7 月16日20時許,伊與被告丁○○一同進入「 紅歡大賣場」行竊,竊得3 瓶大瓶金門高樑,每次行竊都是 由伊下手,被告丁○○則在旁邊距離2 公尺許處把風看有無 其他人等語(警A 卷第10、11頁)、偵查中供稱:95年7 月 16日伊至「紅歡大賣場」竊取金門高樑3 瓶是伊一個人偷的 ,被告丁○○在伊旁邊買飲料,並不知道伊在行竊等語(偵 A 卷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稱:95年7 月16日晚上 8 時許,伊和被告丁○○去「紅歡大賣場」徒手竊取證人丙 ○○所有之金門高樑1 瓶,伊等已經把酒拿在手裡,就當場 被發現,實際上只有偷得1 瓶,另外商家再另外拿出2 瓶跟



警察說也是伊等偷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判期日 則稱:伊當時拿1 瓶出去,就被捉了被害人說有2 瓶伊有拿 下來放在旁邊,但沒有拿出去,警察硬叫伊等不要囉唆,否 則要給伊等驗尿,伊等當場就已經承認竊盜等語(本院96年 1 月18日審理筆錄第6 頁),經交相比對二人分次供述,被 告丁○○當次訊問若為承認竊盜之供述,被告乙○○即供稱 被告丁○○亦共同行竊,反之亦然,被告乙○○上開各次之 供述乃分別附和被告丁○○前開各次所述至為顯然,且同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況,顯為迴護被告丁○○所為而難以遽採。 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簡信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2 人之警詢筆錄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所述,被告丁○○於 製作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而且當時亦未查到毒品 ,如何移送被告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當初查到時 ,被告2 人在一起,一個承認行竊,一個承認把風,當天是 店員打電話跟伊等報案,巡邏員警馬上過去等語(本院96年 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被告2 人既係於行竊當場 為店家查獲,在人贓俱獲之情況下,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簡 信旭與被告2 人亦無怨隙,衡情殊無故意誣攀被告丁○○之 理,所言應屬可採,佐以被告丁○○乙○○均承認其2 人 平日並未常在一起,自95年7 月至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止, 只有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3 次時間2 人在一起等語(本 院96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及被告2 人確實有為事 實欄㈠、㈡所示至賣場行竊酒類之犯行各節以觀,堪認被告 2 人於95年7 月16日相邀前往「紅歡大賣場」顯係欲重施故 技行竊,由被告乙○○下手,被告丁○○在旁把風,並趁機 行竊無誤,被告丁○○上開所辯及被告乙○○供稱被告丁○ ○並不知情之語,顯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 ⒊次按,被告2 人固辯稱當日遭店家毆打,乃承認竊取3 瓶金 門高樑,且證人簡信旭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要求渠等承認竊 取3 瓶,否則要辦被告2 人施用毒品罪云云,然此為證人簡 信旭所否認,且證人即95年7 月16日至現場查緝被告之員警 陳建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有人報案說「紅歡大賣場 」那邊有人偷東西,伊與副所長過去處理,現場發現2 人, 就帶回所內,伊到場時,被告2 人並無人身上有受傷等語( 本院96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6 頁),而證人陳建富與 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 ,是其證言應屬可採,況其職司犯罪偵查,若被告2 人斯時 確有遭「紅歡大賣場」店家毆打之行為,衡情殆無不予舉發 之理,且被告2 人雖爭執當日竊取之酒類數量,然均並不否 認當日確自被告乙○○身上起獲1 瓶金門高樑,是被告2 人



之竊盜行為已臻明確,難認店家或員警有何必要以毆打或恐 嚇之方式再陷害被告2 人,況本件被告2 人遭查獲後,翌日 (17日)18時50分許即已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偵A 卷第3 頁),於其人身安全已無顧慮之情況下,被告2 人於同署檢察官面前及本院聲羈庭之訊問中,均未曾提及上 情,甚均仍承認被告乙○○有竊取3 瓶金門高樑之行為(偵 A 卷第41、42頁、95年度聲羈字第720 號卷第4 頁),是被 告2 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本案查獲經過,證人丙○○於 警詢中供稱:95年7 月16日20時許,被告2 人進入伊店內偽 稱要買東西,在伊店內逛逛,趁員工不注意時,由被告丁○ ○把風,被告乙○○趁機竊取店內販賣之金門高樑3 瓶,得 手後經過結帳櫃檯沒有結帳準備離去,伊發現渠等神情有異 且衣服內好似藏有東西,伊立即打電話報警並趁機拖延2 人 ,等到警方到達時,當場自被告乙○○身上上衣內查獲3 瓶 金門高樑酒等語(警A 卷第14頁),與其嗣因罹患肝癌無法 出庭應訊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書面證詞記載:95年7 月 16日晚上約8 時35分許,兩竊嫌進入店內,因從之前監視錄 影發現渠等疑似於同年月11日偷竊3 瓶黑牌威士忌及1 瓶金 門高樑,故引起店內人員注意監視,兩竊嫌一前一後走到酒 櫃區,因當時有下雨,客人不多,渠等趁第一台收銀結帳時 ,高的那個馬上進入酒櫃拿2 罐38度金門高樑大罐的轉身交 給另一個矮的,矮的拿到後,走到百貨落地區的服飾區藏入 身上,高的那個再次進入酒櫃拿一瓶58度高樑酒大罐,轉身 走垃圾區藏入褲腰上,馬上走出大門口,當場從他身上搜出 一罐高樑,這時矮的看到同夥被抓,馬上將身上的兩罐高樑 酒放在服飾區,佯裝客人在賣場閒逛等語,固略有出入,惟 被告乙○○在證人丙○○提出上開書面證詞前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是拿一瓶出去,就被抓了,但是被害人說有2 瓶 伊有拿下來放在旁邊,但是沒有拿出去等語(本院96年1 月 18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丙○○書面證詞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佐以證人丙○○係因懷疑被告2 人涉嫌7 月11日 之竊案乃全程監視被告2 人之行為,及被告2 人在此之前之 2 次竊盜行為每次均至少竊取2 瓶以上之酒類等情觀之,被 告2 人於95年7 月16日當日原應確實竊取3 瓶金門高樑,惟 因被告乙○○先遭查獲,被告丁○○乃迅將所竊之2 瓶金門 高樑留置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就此2 瓶金門高樑之部分 雖因被告丁○○尚未攜出賣場而屬未遂,惟因被告乙○○已 將當次所竊得之1 瓶金門高樑攜出賣場之收銀櫃檯外,已屬 竊盜既遂,故就本次同一接續行為所為之竊盜犯行仍應以一



竊盜既遂論,是被告2 人所辯僅竊取1 瓶金門高樑之情縱然 屬實,仍無解於本次犯行乃成立竊盜既遂之認定。 ㈡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既遂犯行。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 各次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 思,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持有人之財產,應均 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3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1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經合併執 行,於94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5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 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 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 安,而被告乙○○就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係經本院傳訊證 人陳琡雅到庭具結為證後,自知無法抵賴乃承認犯行,尚難 認有真誠悔意,並被告丁○○否認事實欄㈢之犯行,被告乙 ○○並附和被告丁○○之說詞,說詞避重就輕,浪費司法資 源,2 人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且二人均前科累累,有前開 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 人竊取之 物品價值非鉅,行竊手法尚屬平和,並被告丁○○坦承事實 欄㈠、㈡犯行,被告乙○○則坦承事實欄㈢之部分犯行,及 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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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