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62號
KSDM,95,易,1462,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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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甲○○丁○○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允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 )負責人,丁○○則為允揚公司之工地主任。緣允揚公司於 民國93年9 月間某日,在案外人辛○○所有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790 地號土地上承造新建房屋,渠等2 人 為使工程進行順利,明知隔鄰地號中華段一小段78 9、789 之1 地號土地(下稱告訴人所有土地),分別為戊○○及庚 ○○所有,且該2 筆土地均有以金屬浪板製圍牆圍繞,在未 得戊○○、庚○○同意之前,不得擅自進入使用。甲○○丁○○2 人竟於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破壞上開戊○○、庚○○之土地周圍圍繞之金屬浪 板製圍籬(約2 至3 公尺寬),復將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 水管、鋼筋等材料,棄置於該土地上占用之,傾倒廢棄物之 便,將廢土棄置於內。嗣於94年3 月底某日,庚○○委託王 進福前往上開土地除草時,始發現上情。案經告訴人庚○○ 及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 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 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庚○○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己○○、 許剛勇王進福、丙○○、姜高明及壬○○於偵查中之證詞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8 月1 日現場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 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允揚公司之負 責人,允揚公司於93年9 月間承造證人辛○○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790 號基地上興建房屋工程(下稱 興建房屋工程),由被告丁○○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 事情,關於與告訴人所有土地之糾紛,伊並不知道;被告丁 ○○辯稱:伊係擔任允陽公司興建房屋工程之工地主任,施 工之事情均係伊在負責,在施工前曾與告訴人之親戚蔡進興 (即己○○之父親)達成共識,伊可在興建房屋工程之相鄰 土地即告訴人所有土地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789 之2 、之3 、之4 、之5 地號土地放置建築模板、水管 、鋼筋等材料,但必須清除上開土地之雜草,因此,伊並未 拆除告訴人之圍牆,而在告訴所有土地上小部分,放置建築 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且嗣後亦與證人己○○簽訂租賃 契約書,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完工後已 將放置在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 搬走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偵 查中之陳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而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程中已具結作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言, 並未顯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依前揭之規定,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庚○○、姜高明、己○○、王進福、丙○○及 許剛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渠等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證人庚○○、許剛勇王進福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及租賃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8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1年10月 11 日高市三區經字第091001525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2年6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10932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9月19日高市 環局六字第0920036672號函等書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 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允揚公司於93年9月間承造證人辛○○ 之興建房屋工程,被告丁○○係興建房屋工程之工地主任, 於施工期間,將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 除放置於興建房屋工程之相鄰土地即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789之2、之3、之4、之5地號土地外,僅占有告 訴人所有土地小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在卷,復有被告丁○○於偵查所提出在地籍圖謄 本之所標示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有土 地,分為告訴人戊○○、庚○○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丁○○於施工過程中將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 水管、鋼筋等材料,放置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小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應被告丁○○於94年9 月間要求出面處理之十全里里 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所有土地在丁○○ 尚未興建房屋前,因一些雜草及孳生蚊蟲,曾被環保局開罰 單,而去找蔡進興丁○○在94年9 月間開始動工前,因要 放置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會影響到相鄰的土地所 有權人,請我一起跟他去跟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當時 蔡進興有出面,丁○○蔡進興在現場談,知道他們有在談 土地上要放置物品的事,蔡進興有說你要來蓋房子沒有關係 ,只要把東西放好就可以了,要不要租金再談等語。證人即 委託允揚公司建築之起造人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 與允陽公司在94年9 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時,興建土地的範圍 以外沒有足夠多餘的土地,可以提供允陽公司堆放工具等語 。證人即在告訴人所有土地附近工作之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丁○○在蓋房子之前有去找過我,因我們公司 就在該土地旁,我在這邊工作20年了,他是來打聲招呼說要 我們多包函蓋房子的事等語。由證人丙○○、辛○○及壬○ ○之前開證詞觀之,因證人辛○○無法提供多餘之土地,供 被告丁○○放置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 因此,被告丁○○在施工過桯中會占用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而被告丁○○所興建房屋工程所坐落之位置,與告訴人所 有土地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 之2 、之3 、之4 、之5 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附卷可參,因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 地號土地原係共有人蔡全登 、蔡進雄蔡進泰蔡進興、戊○○、庚○○等人所共有, 經共有人蔡全登於78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後,告訴人 所有土地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 之2 、 789 之3 、之4 、之5 地號土地係由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78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78年 度訴字第200 8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足見案外人蔡進興原屬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78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告訴人所有土地係由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78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因被告 丁○○為一外人自無從瞭解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狀況,即透 過證人丙○○出面找蔡進興出面洽談,告知蔡進興因興建房 屋工程,須占用告訴人所有土地及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789 之2 、之3 、之4 、之5 地號土地,經蔡進興 之口頭同意後,以致被告丁○○將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水 管、鋼筋等材料放置在告訴人所有土地上,既然告訴人所有 土地係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 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而被告丁○○將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水管、鋼筋



等材料放置在相鄰之土地上,已事先經過原共有人蔡建興之 同意,而放置在告訴人所有土地小部分上,尚難謂被告丁○ ○主觀上有任何之竊佔之犯意,倘被告丁○○有竊佔之犯意 ,大可未經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行將施工所須之建築 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放置在相鄰之土地上,何須多此一 舉透過證人丙○○出面找蔡進興洽談。
(三)復佐以告訴人所有土地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789之2、之3、之4、之5地號土地,前曾因土地內雜草叢生 、堆積雜物,孳生蚊蟲造成髒亂,影響境衛生甚鉅,遭高雄 市政府環境局於92年6月23日罰鍰4,200元,雖經庚○○提起 訴願,仍須繳納1,500元,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1年10月11 日高市三區經字第09100152 5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2年6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109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 年9月19日高市環局 六字第0920036672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有土地及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之2、之3、之4、之5地 號土地曾雜草叢生堆積雜物,孳生蚊蟲造成髒亂,遭高雄市 政府環局保區處以罰緩。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該處工作期間,於93年9 月間看見告訴人所有土地有 堆放水管、軟管或廢土,允陽公司開始動工前,告訴人之土 地之果樹除掉後,就開始陸續堆放建築的模板等物及貨櫃屋 ,丁○○堆放的模板等相關物品,除了告訴人所有土地外, 旁邊也有放鋼筋,並未看到地主發現後,就來質問允陽公司 的人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93年動工 時即將模板放置在告訴人所有土地及坐落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789 之2 、之3 、之4 、之5 地號土地上等 語,可知被告丁○○開始動工前,將告訴人所有土地上果樹 除掉後,即開始陸續堆放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水管、鋼筋 等材料,所堆置之位置除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堆置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 之2 、之3 、之4 、之5地 號土地,則被告辯稱:曾與蔡進興達成共識,除告訴人所有 土地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 之2 、之3、 之4 、之5 地號土地放置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水管、鋼筋 等材料外,必須將上開土地之雜草清除乾淨,尚可採信,因 此,被告丁○○於93年9 月間應認與證人蔡進興達成共識, 遂行土地之使用目的,令僱用之工人將即將施工所須之建築 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除放置在於高雄市○○區○○段 一小段789 之2 、之3 、之4 、之5 地號土地外,亦放置在 告訴人所有土地小部分上,係極其自然之事,亦符合事理, 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向丁



○○反應後,約1 至2 個月後,拆完鷹架完就撤走等語,益 徵被告丁○○放置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 之行為,僅係為施工之便,而使用鄰地之告訴人所有土地小 部分而已,益見被告丁○○主觀上認在告訴人所有土地有正 當使用權源無疑,應認被告丁○○應無竊佔之犯意甚明。(四)又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於93年3月 間與跟丁○○簽約前,已經知道我的土地被堆放物品等語。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4年2月間,蔡氏家 族的人與丁○○談承租土地之事,我有在現場,聽到是土地 借放及清除雜草的細節,細節是他們雙方在溝通,他們談得 很融洽,沒有不愉快及看到交錢的事,但嗣後有聽丁○○提 到已經談妥以,50,000元承租下來了等語。由上開告訴人庚 ○○及證人辛○○之證詞可知,證人庚○○已於93年3月前 知悉其所有之土地被占有,而被告丁○○又因使用到告訴人 所有土地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之2、789 之3、之4、之5地號土地,於93年2月間出面與證人己○○等 人在談和解,在和解過程中,甚為融洽,嗣後被告丁○○與 己○○於93年3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789之2、之3、之4、之5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7日至94年7月17日,租金為50,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倘己○○等人未同 意被告丁○○於93年9月間起使用告訴人所有土地及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之2、之3、之4、之5地號土 地,豈有可能於93年3月間與被告丁○○簽訂租賃契約書, 而且並未要求從93年9月起至94年3月間之租金,僅要求被告 丁○○給付9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之租金,至於該租 賃契約書固然僅載明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789之2、之3、之4 、之5地號之土地,並未載明告訴人所有土地,然被告丁○ ○所交付之己○○50,000元之租金係包括告訴人所有土地, 承前所述,告訴人所有土地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 小段789 之2 、之3 、之4 、之5 地號土地係由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一小段78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依證人己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庚○○與我係堂兄弟關係,基於 家族因素拿給庚○○10,000元等語,因此,告訴人所有土地 為1 房,其它4 筆土地為4 房,該50,000元則由證人己○○ 等5 房朋分,且證人庚○○事後有收受10,000元,業經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顯見被告丁○○所交付之租 金應係包括占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代價,據此,從被告丁○○ 於93年9 月間起開始占用告訴人所有土地,至被告丁○○於 94 年3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之事,被告丁○○對於使用告訴人



所有土地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 之2 、之 3 、之4 、之5 地號土地,並不因事前經蔡進興同意,而拒 絕於給付租金,反而給付占有告訴人所有土地及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一小段789 之2 、之3 、之4 、之5 地號土 地使用之代價,益見被告丁○○主觀上即認定可使用告訴人 所有土地小部分,至興建房屋工程完成為止,被告丁○○主 觀上無任何竊佔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丁○○在本院進行 準備程序中仍願意以300,000 元與證人庚○○及戊○○達成 和解,並當庭交付證人庚○○300,000 元之支票1 紙,更可 見被告丁○○實無竊佔之犯意,殆無疑義。
(五)又查,證人庚○○指訴系爭土地原有金屬浪板製圍牆圍繞, 被告2 人未經同意而破壞圍牆,而放置建築模板、水管、鋼 筋等材等語。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 人庚○○所有土地在圍起來之前,已經開始堆放建築用品, 是被告丁○○開始興建之後,證人庚○○就常來除草,並把 其所有土地圍起來等語。因此,依證人壬○○之證詞觀之, 在被告丁○○施工後,告訴人所有土地才開始圍圍牆,而證 人壬○○業已該處工作有20餘年,對於告訴人所有土地應甚 為瞭解,且無證據足認證人壬○○與被告丁○○有何特別之 親誼或交情,證人壬○○當無受偽證罪刑罰制裁,及得罪任 何一方之危險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則證人壬○○之前開 證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且證人庚○○於偵查 中具結自承係於93年11、12月請證人許剛勇蓋浪鋼板,證人 庚○○蓋圍牆之事,顯係在被告丁○○於93年9 月興建房屋 工程之後,則證人庚○○指訴被告丁○○以破壞圍牆之方式 ,放置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不可採信。(六)末查,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沒有看過 甲○○出現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甲 ○○不常在工地,其所有之土地被佔用之事,我沒有找她, 在工地現場我也沒有看過她等語,因此,依證人壬○○及庚 ○○之上開證詞觀之,被告甲○○並未出現在施工現場,且 證人庚○○均與被告丁○○接洽,參以興建房屋工程之施工 現場,均由被告丁○○負責,業經被告丁○○自承無誤,既 然本案之施工現場均係由被告丁○○在處理,則本案在告訴 人所有土地放置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之行為,此亦 應非出於被告古蕙蓉之授意,自難認與被告古蕙蓉有關,且 亦無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古蕙蓉所授意,因此,本案並 無法以證人庚○○之指訴認定被告古蕙蓉涉有共同竊佔犯行 。
(七)至於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所提出之證人即出面與被告丁○○訂立租賃契約之人己○ ○、即證人庚○○委託除草之人王進福之證詞,僅能證明被 告2 人於施工過程中將施工所須之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 材料,放置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之事實,證人即證人庚○○ 委託建築圍牆之人許剛勇僅能證明證人庚○○何時蓋圍牆;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區清潔隊衛生查報員姜高明之 證詞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1 日現場勘驗筆錄 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土地之現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不得據此認定 被告2 人即有竊佔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於興建房屋工程之初,因證人辛 ○○無法提供多餘之土地,供被告丁○○放置建築模板、水 管、鋼筋等材料,事先經過原共有人蔡建興之同意,將施工 所須之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除放置坐落於高雄市 三民區○○段○○段789之2、之3、之4、之5地號土地外, 另在告訴人所有土地小部分上,顯係因誤認而占用放置在告 訴人所有土地上,嗣後被告丁○○所交付之租金,亦應包括 占用告訴人所有土地小部分之代價,其欠缺主觀上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至明,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本案之 施工現場均係由被告丁○○在處理,本案在告訴人所有土地 放置放置建築模板、水管、鋼筋等材料之行為,亦應非出於 被告古蕙蓉之授意,因此,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 ○及古蕙蓉有竊佔之犯行存在。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 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 人有何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甲○○丁○○2人竟於不詳時間,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先破壞上開戊○○、庚○○之土地周圍圍繞 之金屬浪板製圍籬(約2至3公尺寬),之後甲○○丁○○ 為利其傾倒廢棄物之便,將庚○○所有土地上種植之樟樹、 榕樹、芒果樹及香蕉等樹木(總數約120株)予以砍除後, 將廢土棄置於內,經告訴人戊○○及庚○○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2 人上開所為,業經公 訴人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 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戊○○及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戊○○及庚○○於96年



3 月26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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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