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46號
KSDM,95,易,1446,2007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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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戊○○○
指定辯護人 丁○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88號)
,丁○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13日上午5 時20分許,騎乘L65-419 號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台21線299K道路拓寬工程工地旁,徒手竊取該工程承包商 鼎雄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20根,得手後將鋼筋置於前開機車 腳踏板正欲離去之際,為上開公司員工丙○○發現,乙○○ 遂進入工地旁竹林躲藏,而脫離丙○○之視線。約莫過20分 鐘許,乙○○始步出竹林,趁機逃逸,嗣經警依機車車牌號 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丁○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丁○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丁○ 卷第10、28、83、141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及丁○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第7 至11行、 偵卷第19頁第1 、5 行、丁○卷第110 頁第20、21行),並 有贓物領據1 紙、現場照片3 張可證(見警卷第15、22、23 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經送 交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雖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且疑



似合併有精神病,然缺乏足夠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竊是受 精神症狀影響,且被告在缺乏金錢之下,偷竊物品之意圖明 顯,其智能之缺陷,雖導致其辨識能力變差,然未達到顯著 降低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見 丁○卷第127 至130 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明,自不得認其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罹刑章,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 有和解書可稽(見丁○卷第44頁),所竊物品價值非重,且 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雖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但屬輕度智能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其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丁○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為督促被告養成守法自制之習性, 提供必要之協助,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三、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所謂「當場」,並不以未離去竊 盜場所者為限,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施竊盜之際,經人 查覺,即相隨追逐,始終未脫離追逐者視線之場合,仍不失 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 、88年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判 決之要旨,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雖不以實施竊盜者 尚未離開實施竊盜行為之現場為限,惟實施竊盜者如已離開 現場,則須係實施竊盜行為當時,就被他人發覺,乃相隨追 躡,且始終未脫離追逐者之視線,始可認為是「當場」。查 本件被告行竊上開鋼筋後,欲騎車離去之際,適為證人丙○ ○發現,而欲上前阻攔時,被告即躲入工地附近竹林約20分 鐘,該竹林甚為茂密且陰暗,自竹林外無法看見被告人影, 且竹林後方另有通道可通行四方等情,除經證人丙○○於丁 ○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丁○卷第110 頁20、21、29行、第 112 頁第11、15、20行),並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上 方照片)。足見被告之竊盜犯行為證人丙○○發現後,即躲 藏於該工地附近濃密之竹林,而不見人影,脫離證人丙○○ 之視線約達20分鐘之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嗣後走出竹林 ,以石塊攻擊證人丙○○,已難認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29 條之準 強盜罪,併此敘明。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時地,竊取鼎雄營造公司上 開鋼筋,為告訴人丙○○發現後,躲入上開工地附近竹林, 約莫20分鐘後,自竹林走出來,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為告 訴人丙○○阻攔,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 石塊,攻擊告訴人丙○○頭部,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 傷併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丁○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丁○卷第116 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思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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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