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556號
KSDM,94,訴,3556,200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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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被   告 未○○
      宇○○
      癸○○
      戊○○
      寅○○
      巳○○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亥○○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卯○○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17672 號、第17673 號、第17674 號、第17675 號、第
17676 號、第17677 號、第17678 號、第17679 號、第17680 號
、第17681 號、第19575 號、第19576 號、第19577 號、第
223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丑○○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係任職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理賠員,明知依據保險法 令規定,被保險人若因「單方肇事」事故而導致傷亡時,並 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部分產物保險公司並要 求於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時,必須檢附交通事故證明書 。詎丁○○竟與如下所述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領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或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丁○○明知由郭宏勝所駕駛搭載顏英雪車牌號碼QT-5455 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 樹鄉○○路951 號前,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 造成駕駛郭宏勝死亡、乘客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係屬 單方肇事,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竟透過子○○(另行審結)之協助,以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之代價請託警員王俊堯(已改名為甲○○,下稱甲 ○○,另行審結)出面,央請曾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九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宙○○,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 (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 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 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丁○○ 復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辛○○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於不詳時間,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 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惟因該證明書所登載肇事經過之 文字中載有「乘客自述」字樣,經該保險公司審核後認定 不符理賠規定遭退件而未遂。
(二)丁○○明知不知情之陳慶同,於92年9 月27日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92年9 月28日),騎乘機車在高雄縣燕巢鄉○



○路附近自己跌倒而摔傷頭部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 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詎其為詐領保險理賠, 竟於接受陳慶同之弟酉○○委託後,透過未○○之協助尋 求宇○○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而宇○○亦明知未與陳慶 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竟與丁○○、酉○○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 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宇○○提供其所投保中央產 險公司之車牌號碼8M-2557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印 章,並填寫「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 申請書」後,再由未○○將上開文件交予丁○○。而丁○ ○復製作內容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 ,併同上開宇○○所提供之文件及陳慶同之診斷證明書、 行照、駕照等資料,於92年9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車禍 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宇○○陳慶同確實發生車禍,造成陳慶同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 ,並於92年11月14日撥款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0 萬 元至陳慶同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得款後則由酉○○分得40萬元,丁○○分得 其餘之80萬元,丁○○事後並交付12萬元予未○○花用。(三)丁○○明知由辛○○所委託之癸○○,於92年10月25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預定地外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 ,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辛○○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充 當肇事車主,並提供駕照及登記於其妻舅陳文國名下之車 牌號碼ZI-5127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供丁○○申請理賠使 用。丁○○復徵得癸○○之授權,而指使辛○○於「中央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 「戊○○駕駛被保險人陳文國ZI-5127 車輛於92年10月25 日、行駛阿蓮鄉○○○路與癸○○機車相撞、機車騎士受 傷住院、處理員警橋頭派出所李順榮」等不實內容,並製 作不實「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之業務上 文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戊○○所提供之文件及癸○○之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由丁○○於92年10月間某日,持之向 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 司對車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戊○○癸○○確實發生車禍,造成癸○○因而受傷,遂 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34萬元至癸○ ○橋頭郵局之帳戶內。嗣得款後則由丁○○與癸○○依事



前協議各獲取理賠金17萬元。
(四)丁○○明知由壬○○(另行審結)所委託之寅○○,於92 年11月30日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高架橋下所發生 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 竟與壬○○、寅○○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另案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 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先 找尋已投保中央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車主充當 肇事者,嗣壬○○則經由郭沛騰之協助,於未經取得葉素 秋之同意下,逕自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之葉素秋所有車牌 號碼ZT-0401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印章交予丁○○ ,使丁○○得以葉素秋充當本件事故之肇事車主,並在具 私文書性質之「寅○○葉素秋和解書」、「中央產物保 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葉素秋」之印文各1 枚,而偽 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 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丁 ○○另於92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指示有共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子○○(另行審結)前往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備案,使值班之警員己○ ○(另行審結)依子○○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 上,登載「葉素秋於92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消防隊前駕駛ZE-0401 號自小客車擦撞寅○○致頭部受傷 」之不實內容。嗣丁○○將上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 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文件,連同葉素秋之 行、駕照,寅○○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2月間某 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 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素秋,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葉素秋寅○○確實發生車禍,造成寅○○因 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48 萬元至寅○○銀行帳戶內,得款後,壬○○分得4 萬8 千 元、寅○○郭文興共分得24萬元,丁○○則分得所餘之 19萬2 千元。
(五)丁○○明知壬○○(另行審結)所委託,其友即案外人李 明昌之客戶吳榮壽於93年1 月2 日間,騎乘機車時因不明 原因摔傷頸椎而住院治療,為詐領保險理賠,先由未○○ 引介庚○○代為覓找肇事人頭,庚○○則徵得巳○○之同 意充當該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另亦徵得辰○○之同意,



提供其姊即案外人林郭金環之車牌號碼7S-6066 號自小客 車充作肇事車輛。而巳○○辰○○吳榮壽之女丙○○ 亦明知巳○○未與吳榮壽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竟與丁 ○○、壬○○、未○○、庚○○(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吳榮壽與林郭金環和解書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盜 蓋「林郭金環」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 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 ,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嗣又於93年1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壬○○載同丙○○、庚○○則 帶同巳○○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使值 班之警員天○○(另行審結),依丙○○巳○○之口述 ,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 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巳○○於93年1 月2 日18時,駕駛7S-6066 號自小客車與吳榮壽所駕駛之 VIP-253 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不實內容。嗣丁○○ 於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後,連同上開和解書 、申請表等相關申請理賠資料,於93年1 月間某日,持之 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 確性及林郭金環,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巳○ ○與吳榮壽確實發生車禍,造成吳榮壽因而受傷,遂核准 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5 萬元至吳榮壽 關廟郵局之帳戶內。得款後,壬○○與李明昌共分得25萬 元,吳榮壽分得37萬5 千元,丁○○分得62萬5 千元,丁 ○○並將所得款項中之11萬元交付庚○○,再轉交給辰○ ○4 萬元、巳○○1 萬5 千元、未○○2 萬5 千元。(六)丁○○明知由代辦理賠之業者戌○○所委託之亥○○,於 93年2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 賠,竟與戌○○亥○○未○○、庚○○(本案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徵得 庚○○之同意充當肇事者,未○○再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 錦英所投保於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S8-1566 號自小客 車充當肇事車輛,並於93年2 月下旬某日,在庚○○工作 之保養場內,於丁○○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



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林錦英」之印 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 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偽造「中央 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之私文書、庚○○駕 照及亥○○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3年2 月間某日,持 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 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錦英,並使該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庚○○與亥○○確實發生車禍,造成亥○○因而 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78萬 元至亥○○果貿郵局之帳戶內,得款後,亥○○分得23萬 4 千元、戌○○分得15萬6 千元、丁○○則獲取39萬元。(七)丁○○明知由代辦保險業者午○○委託之卯○○,於93年 3 月30日某時,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自 摔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理賠,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卯○○午○○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 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午○○以 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塗改為「第一及第 二腰錐壓迫性骨折」、「93年3 月30日急診住院接受脊椎 復位融合術」之方式而變造重仁骨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後,再徵得丑○○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丁○○復製 作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 併同不實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及上開變造之「 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93年4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 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 險理賠之正確性、重仁骨科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 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丑○○卯○○確實發生車禍,造成卯○○因而受傷, 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55萬元至卯 ○○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得款後,由卯○○分得21萬元、 午○○分得12萬元、丁○○則分得22萬元。(八)丁○○明知由戌○○所委託之乙○○,於93年4 月29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 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戌○○乙○○、壬○○(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充當肇事者,並提供登記於其



母楊柯菊花名下之車牌號碼RK-5680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 車輛,再填寫丁○○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 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楊柯菊花」之印文各1 枚,而 偽造私文書。丁○○復於93年7 月25日另行請託不知情之 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志群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 之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相關資料,由 丁○○於93年7 、8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 確性及楊柯菊花,惟因本件事發,使得中央產險公司未陷 於錯誤給付保險金而尚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酉○○未○○宇○○癸○○、戊○ ○、寅○○巳○○辰○○戌○○亥○○丙○○卯○○午○○丑○○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酉○○未○○宇○○癸○○戊○○寅○○巳○○辰○○戌○○、亥 ○○、丙○○卯○○午○○丑○○乙○○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子○○、己○○ 、天○○、申○○、庚○○、壬○○,證人葉素秋陳炯文郭沛騰許朝安曾志群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宇○○ 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 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證影本,宇○○ 駕照及宇○○8M-2557 自小客車行照,陳慶同國軍高雄總醫 院9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中央產險公司、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 令,中央產險公司、陳慶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陳文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戊○○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癸○○92年 11月12日、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險公司 、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癸○○駕照、行 照,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影本,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



知書,戊○○駕照及陳文國ZI-5127 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辛 ○○、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葉素秋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中央產險 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調查表、葉素秋駕 照及葉素秋ZN-0401 自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92年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卷,寅○○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寅○○駕 照及李定諭JTL-699 重機車行照影本,子○○、丁○○通信 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子○○、己○○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 告表。巳○○吳榮壽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 交通事故備案記錄,林郭金環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中央 產險公司、吳榮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中央產險公 司理賠部96車理字第18號函附等資料。林錦英保險證影本、 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 庚○○駕照及林錦英S8 -1566自小客車行照,林錦英、亥○ ○和解書,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亥○○駕照、身份證、謝淑鈴 ICP-710 重機車行照影本,亥○○峰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 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戌○○、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 報告表。丑○○中央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丑 ○○駕照、行照影本,卯○○身分證、行照影本,卯○○重 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午○○圈畫偽造部分之卯○○重 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險公司、午○○卯○○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楊柯菊花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戌○○乙○○交通事故處理 登記(備忘)表,戌○○駕照、楊柯菊花RK-5680 自小客車 行照影本,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乙○○駕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 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上開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 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 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於此,應予 補充。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酉○○未○○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等3 人均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 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 亦於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核無不合 ,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酉○○未○○宇○○3 人 與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查被告酉○○未○○宇○○3 人雖不具業 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 論;另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於修法後僅作文字變更,自毋 庸予以新舊法比較)。又其3 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酉○○宇○○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上開數罪論罪部 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牽連犯關係部分,均 更正、補充如上)。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辛○○癸○○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辛○ ○、癸○○戊○○等3 人均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 上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 上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 由書在卷可考,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辛○ ○、癸○○戊○○3 人與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辛○○、癸○ ○、戊○○3 人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 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3 人所犯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癸○○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上開 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牽連犯關係



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寅○○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 上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寅○○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 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 可考,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寅○○與丁○ ○、壬○○、郭沛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寅○○雖不具業務身分,惟 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 、牽連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核被告未○○巳○○辰○○丙○○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就被告未○○巳○○辰○○丙○○4 人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登載不 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 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核無不合,本院 自應加以裁判。另本件係由被告未○○巳○○辰○○丙○○與同案被告丁○○、壬○○、庚○○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天○○警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非同案被告天○○明知 其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同案 被告天○○涉及貪污、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於96年5 月 31日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未 ○○、巳○○辰○○丙○○4 人與丁○○、壬○○、 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查被告未○○巳○○辰○○丙○○4 人雖 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 同正犯論)。又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 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巳○○辰○○丙○○3 人所犯上開四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未 ○○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 牽連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七)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核被告未○○戌○○亥○○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未○○、戌○ ○、亥○○等3 人均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 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 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核無不合,本院自 應加以裁判。被告未○○戌○○亥○○3 人與丁○○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未○○戌○○亥○○3 人雖不具業務身分, 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 其3 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亥 ○○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未○○戌○○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 後述。至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牽連犯關係部分,均更正 、補充如上)。
(八)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核被告卯○○午○○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卯○○、午○ ○、丑○○等3 人均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



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核無不合,本院 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卯○○午○○丑○○3 人與丁○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查被告卯○○午○○丑○○3 人雖不具業務身分 ,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其3 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卯○○午○○丑○○3 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 及共犯、牽連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九)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核被告戌○○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條僅作文字修正,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起訴 書雖就被告戌○○乙○○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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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