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07號
KSDM,94,易,1507,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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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乙○○
      己○○
      癸○○
      丁○○
      庚○○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13號)
及移送併案(94年度核退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曾惠蘭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壬○○係設於高雄市○○區○○路183 號1 、2 樓之百洲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洲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戊○ ○(另行審結)係經理、曾惠蘭係業務員;朱泓霖(前因刑 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而不起訴處



分)係設於台南市○○路○段243 號8 樓之鼎穩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鼎穩旅行社,民國93年3 月19日停業)之負責人 ,乙○○係業務員;己○○係設於高雄市○○區○○路9 號 3 樓之1 成銘旅行社之負責人、癸○○係副理;丁○○係設 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3 樓之1 敦煌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敦煌旅行社)之負責人、庚○○、丙○○(另行 審結)係業務員;壬○○、戊○○、辛○○均明知如附表1 編號1 至30所示之公務員實際上未參加百洲旅行社所舉辦之 國內套裝旅遊之行程,與附表1 編號1 至30所示之公務員; 另壬○○明知如附表1 編號31至33所示之公務員實際上未參 加百洲旅行社所舉辦之國內套裝旅遊之行程,與如附表1 編 號31至33之公務員;乙○○朱泓霖均明知如附表2 所示之 公務員實際上未參加鼎穩旅行社所舉辦之國內套裝旅遊之行 程,竟與如附表2 所示之公務員;己○○癸○○均明知如 附表3 所示之公務員實際上未參加成銘旅行社所舉辦之國內 套裝旅遊之行程,竟與如附表3 所示之公務員;丁○○、庚 ○○、丙○○均明知如附表4 所示之公務員實際上未參加敦 煌旅行社所舉辦之國內套裝旅遊之行程,竟與如附表4 所示 之公務員。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於附表1 、2 、3 、4 所示之刷卡日期,共謀以 虛偽購買套裝旅遊行程之預購型交易,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 假旅遊補助費,附表1 、2 、3 、4 所示之公務員持交國民 旅遊卡,分別虛偽購買旅遊日期、消費金額如附表1 、2 、 3 、4 所示之套裝旅遊行程而為行使,製作不實如附表1 、 2 、3 、4 所示之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 意刷卡簽帳消費,壬○○、戊○○、辛○○扣除附表1 附表 編號1 至30所示之手續費用或佣金後;另壬○○扣除附表1 編號31至33所示之手續費用或佣金後,均退還其餘刷卡金額 予刷卡之公務人員;乙○○朱泓霖在扣除附表2 所示之手 續費用或佣金後,退還其餘刷卡金額予刷卡之公務人員;己 ○○、癸○○在扣除附表3 所示之手續費用或佣金後,退還 其餘刷卡金額予刷卡之公務人員;丁○○庚○○、丙○○ 在扣除附表4 所示之手續費用或佣金後,退還其餘刷卡金額 予刷卡之公務人員,並分別交付虛偽登載渠等至何處旅遊及 消費等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再利用網際網路服務,為渠等鍵入卡號、消費金額、 消費日、行程起迄日、旅遊地等資料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而 登載該旅遊消費之不實事項等行使該等不實資料,足生損害



於公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附表1 、2 、3 、4 所示之公務員並於各服務機關填寫「公務人員 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附上前開旅 行社人員所交付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所 屬機關人事單位提出申請,不知情人事人員即使用網際網路 服務,下載列印所屬「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 渠等即在該申請表上分別蓋章確認,行使該「公務人員強制 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而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 所屬機關會計人員亦因而陷於錯誤,依渠等所提出之申請表 及收據撥款至渠等所設立之帳戶,以詐領取得如附表1 、2 、3 、4 所示之旅遊補助金額,足生損害如附表1 、2 、3 、4 所示之所屬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之正確性。二、嗣附表1 (除呂金明、謝進從、黃瑞泰外)至4 所示之57人 ,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縣警察局)自首;附表1 所示之呂金明、謝進從、黃瑞泰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後, 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呂金明、謝進從及黃瑞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 明文。查證人王清益蕭吉良曾天鴻葉家和、戴鬧旺、 白源章劉志龍張春富、潘協昌、黃俊雄、劉聖賢、陳金 文、林慶惠朱裕祥、薛因延、張仲周、朱展春、沈惠敏力桂玉、孫奇銘、朱恩慶李雅賢、溫文翰、林昌茂、曾宏 達、蔣顯寧、毛敬忠、黃維中鄭清宏、張家銘、王竣禾林天福林榮燦、陳建霖、李金苔、郭仲坤、李明城、李宗 宏、葉人豪、陳建江鍾銓祥簡逢基、許飛龍、鍾金法、 陳技諒、王宏文張振邦許和勝、丁秋霖、盧英民、楊馥



菖、簡啟峰曾子英潘啟明徐俊貴張景陸、高吉正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證人呂金明、謝進從、黃瑞 泰於調查站之證詞,及收據、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 表、報告書、高雄工務段員工繳回92年度旅遊休假補助款名 單等書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1部分
1、編號1至30
查毛敬忠等30人於附表1 所示之刷卡日期,以虛偽購買套裝 旅遊行程之預購型交易後,並持之行使,再由被告壬○○辛○○並交付虛偽登載渠等至何處旅遊及消費等內容不實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至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 系統」,而登載該旅遊消費之不實事項等而行使該等不實資 料,再由毛敬忠等30人向所屬機關人事單位提出申請,渠等 即在該申請表上分別蓋章確認,行使該「公務人員強制休假 補助費申請表」,而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業據 被告壬○○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毛 敬忠等30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 1 所示之毛敬忠等30人均已將詐欺所得之金額返還予國庫, 所出具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收款正式收據30紙在卷可稽 ,核均與被告壬○○辛○○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壬○○辛○○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 ○○、辛○○犯行堪以認定。
2、編號31至33(即呂金明、謝進從、黃瑞泰) 被告壬○○以上揭相同之方式,再由呂金明等3 人向所屬機 關人事單位提出申請,渠等即在該申請表上分別蓋章確認, 行使該「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而向所屬機關 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與證人呂金明等3 人分別於調查站之證詞分別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 表、報告書、高雄工務段員工繳回92年度旅遊休假補助款名 單等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 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2部分
查李金苔等11人於附表2 所示之刷卡日期,以虛偽購買套裝 旅遊行程之預購型交易後,並持之行使,再由被告壬○○



辛○○並交付虛偽登載渠等至何處旅遊及消費等內容不實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至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 系統」,而登載該旅遊消費之不實事項等而行使該等不實資 料,再由李金苔等11人向所屬機關人事單位提出申請,渠等 即在該申請表上分別蓋章確認,行使該「公務人員強制休假 補助費申請表」,而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核與 證人即李金苔等11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2 之李金苔等11人均已將詐欺所得之金額返還 予國庫,所出具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收款正式收據11紙 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堪以認定。
㈢、附表3部分
訊據被告己○○癸○○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均辯稱:我們當初招攬業務時,僅發成銘旅行 社之旅遊單給張振邦等6 人,成銘旅行社並未以提供真刷卡 假旅遊方式,由張振邦等6 人向所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領取補助費,如張振邦 等6 人係在出發的前2 天臨時取消旅遊行程,原本我們旅行 社係不退費的,然考慮到張振邦等6 人係警員很辛苦才退費 給張振邦等6 人等語。經查:
1、張振邦等6 人確實基於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 於附表3 所示之刷卡日期,以虛偽購買套裝旅遊行程之預購 型交易,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嗣被告癸○○ 於扣除手續費2,400 元後,分別退還13,600元予張振邦6 人 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宏文張振邦許和勝、丁秋霖、盧英 民、楊馥菖分別於警詢證稱:渠等前係聽友人說成銘旅行社 有在辦假刷卡拿現金,因此,由成銘旅行社副理癸○○前來 說明刷卡須扣除必要費用2,400 元後,渠等可取得13,600元 ,因此,渠等以刷卡16, 000 元之方式,向成銘旅行社購買 旅遊行程,實際上並未參與加該旅遊活動,嗣鐘煒峻退還13 ,600 元 給渠等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136 頁至第137 頁、第180 至198 頁);又分別於偵查中之 供述:係成銘旅行社1 位癸○○來推銷國民旅遊卡業務,說 可去實際去旅遊,即可刷卡退現款,渠等打電話請他來派出 所,渠等填寫資料後轉交給癸○○,刷卡16,0 00 元,他們 扣手續費2,400 元,嗣後退給渠等13,600元等語證述明確( 見93年他字第2516號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15 1頁、第182 頁 至第196 頁),足以證明成銘旅行社確實提供以真刷卡假旅



遊方式,從中扣取手續費用,由張振邦等6 人,向所屬五甲 派出所請領如附表3 所示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 元,應可認定。
2、次查,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張振邦等6 人 之刷卡旅遊業務,係由癸○○出面跟客戶洽談,張振邦等6 人係癸○○去發宣傳單招攬,而向成銘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張振邦等6 人向成銘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是我到五甲派 出所發廣告宣傳單,後來渠等打電話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 頁),可知被告癸○○確實曾前往張振邦等6 人所任職 之五甲派出所處接洽,被告癸○○當時應有推銷得以真刷卡 假旅遊方式,向所屬五甲派出所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 費,否則,張振邦等6 人豈會無故與被告癸○○與接洽,而 以真刷卡假旅遊方式,向所屬五甲派出所請領公務人員強制 休假補助費,再佐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振邦 等6 人均為五甲派出所之員警,五甲派出所在92年9 月至11 日間並無其他員警跟我們購買旅遊行程,印象中就只有張振 邦等6 人,且本案張振邦等6 人購買旅遊行程的方式,係由 我跟張振邦等6 人辦理刷卡後,交由會計處理,會計再報給 己○○審核,嗣後張振邦等6 人要取消行程,我再報給己○ ○,己○○再指示會計交由我辦理退款,分別給付張振邦等 6 人各13,600元等語,由此可知,成銘旅行社於92年9 月至 11月間,除張振邦等6 人外,並無其他員警至成銘旅行社購 買旅遊行程,既然未有其他員警向成銘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 ,顯見被告己○○所經營之成銘旅行社對於張振邦等6 人旅 遊行程以個案處理,而且該6 人於刷卡後,經被告己○○審 核後,退給該6 人各13,600元,足證被告2 人確實提供以真 刷卡假旅遊之方式予張振邦等6 人得以向所屬機關五甲派出 所領取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則被告2 人辯稱:渠 等並未提供真刷卡假旅遊方式予該6 人得以向所屬機關五甲 派出所,領取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3、此外,復有張振邦等6 人於93年2 月向高雄縣警察局自首後 ,業已將領取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繳還,有張振邦等6 人還所 出具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收款正式收據6 紙在卷可稽, 倘該6 人,未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何須要自 首,且返還已領取之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況且,張振 邦6 等人身為警員,對於何謂自首之意義有相當之瞭解,表 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當該6 人自首後,即表示承認有犯罪事



實之存在,於該案確定後,極有可能會入監執刑,而身陷囹 圄,甚至有可能無法在繼續擔任警職,對於張振邦等6 人影 響甚鉅。再者,證人王宏文於警詢證稱:旅遊地點為嘉義等 語;證人許和勝於警詢證稱:旅遊地點為嘉義等語;證人張 振邦於警詢證稱:旅遊地點為台東等語;證人丁秋霖於警詢 證稱:不知至何地點遊玩等語;證人盧英民於警詢證稱:旅 遊地點為台北等語;證人楊馥菖於警詢證稱:旅遊地點為台 東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6 頁、第18 1 頁、第184 頁、第189 頁、第193 頁、第197 頁),由張 振邦等6 人之證人可知,旅遊地點有台東、嘉義、台北,甚 至未說明旅遊地點,則何以該6 人之刷卡之金額均為16,000 元,蓋既然為不同之遊玩地點,旅遊之價格亦會不一致,焉 會相同之價格,且該6 人均僅供稱僅含糊供出旅遊地點,對 於實際旅行參觀之景點,無法明確說明,復被告2 人對於該 6 人遊旅地點之實際參觀景點,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 查證,再佐以張振邦6 等人,在該段期間並未參與其它旅遊 行程,僅參與成銘旅行社所舉辦之旅遊行程,而於取消旅遊 行程後,均可獲得退費,益見張振邦等6 人係以真刷卡假旅 遊方式,向所屬五甲派出所請領如附表3 所示之公務人員強 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殆無疑義。
4、綜上,被告2 人均明知張振邦等6 人實際上未參加成銘旅行 社所安排之旅遊行程,於附表5 所示之刷卡日期,以虛偽購 買套裝旅遊行程之預購型交易後,並持之行使,詐領公務人 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4部分
1、查曾子英6 人於附表4 所示之刷卡日期,以虛偽購買套裝旅 遊行程之預購型交易後,並持之行使,再由被告壬○○、辛 ○○並交付虛偽登載渠等至何處旅遊及消費等內容不實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至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 統」,而登載該旅遊消費之不實事項等而行使該等不實資料 ,再由曾子英6 人向所屬機關人事單位提出申請,渠等即在 該申請表上分別蓋章確認,行使該「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 費申請表」,而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業據被告 丁○○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4 所之曾子英6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附表所示4 之曾子英6 人均已將詐欺所得之金額返還予國庫 ,所出具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收款正式收據6 紙在卷可 稽,核均與被告丁○○庚○○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



認定被告丁○○庚○○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丁○○庚○○犯行堪以認定。
2、至於被告丁○○主張業前因國民旅遊卡涉嫌詐欺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0219 緩起訴處分,命 被告丁○○繳納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緩起訴期間為 94 年1月21日至95年1 月20日,而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並 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規定事項,並未經撤銷,而本案附表4 所示有關被告丁○○涉嫌詐欺之刷卡日期與前案之刷卡日期 92年7 月21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92年10 月6 日,兩者應具有行為之密接性,故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 罪論,前案既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則本案檢察官竟又將同一案件起訴,自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之規定,應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 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法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 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 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 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且按,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116 號、27年上字第2307號等判例,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效力,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意旨,已據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115號、92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所述,不 起訴處分或緩起訴雖有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但不若判 決既判力般,其效力可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則被告 丁○○被起訴之本案犯行,與上揭不起訴分書所載被告丁○ ○明知高雄市消防局科員謝文連張朝基、葉金農、林展華 等4 人,以實際上並未經由敦煌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竟於 92年間,與雇用之員工洪韋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虛偽購買套裝旅遊行程之預購型交易,由該旅行社提供其 向銀行申請之刷卡機供謝文連張朝基、葉金農、林展華等 人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 費之事實迥異,有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署以93年度偵字第20219 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既然案與前 揭不起處分書之事實不同,則兩者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檢 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 月2 日、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 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係對共同正犯之規定,乃 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不生比較適用問題。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 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㈡、核被告壬○○辛○○乙○○己○○癸○○丁○○庚○○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辛○○乙○○己○○癸○○丁○○庚○○前開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不另論罪。被告 壬○○、戊○○、辛○○與如附表1 編號1 至30所示之公務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與如附表1 編號31至33所示之公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朱泓霖與如附表2 所示之公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癸○○與如附表3 所示之公務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 丙○○與如附表4 所示之公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乙○○己○○癸○○丁○○庚○○前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壬○○辛○○乙○○己○○癸○○、丁 ○○、庚○○,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 雖僅就被告壬○○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30之公務員詐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行起訴,而併辦部分係就被告壬○○附表1 所示編號31至 33之公務員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蕙英辛○○乙○○均無前科,庚○○之前 科紀錄為過失傷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壬○○辛○○乙○○庚○○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如附表所示1 、2 、4 之公務員亦均已將詐欺 所得之金額返還予國庫;被告丁○○前曾因與本案相近之時 間,同時涉有國民旅遊卡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3年度偵字第20219 緩起訴處分,命被告丁○○繳納24 0 , 000 元,緩起訴期間為94年1 月21日至95年1 月20日, 可知被告丁○○對於因真刷卡假旅遊方式已繳給國庫240,00 0 元,對被告柯柏青而言,已因真刷卡假旅遊方式付出相當 之代價,且如附表4 所示之公務員均已將詐欺所得之金額返 還予國庫等情,對被告丁○○從輕量刑;被告己○○、癸○ ○從事旅遊業,利用公務員使用國民旅遊卡之機會,趁機詐 欺款項,情節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知悔改,犯後態 度不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 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黃蕙英辛○○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因一時失 慮,不瞭解新制度之推行而為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黃蕙英辛○○、乙○ ○、庚○○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且命被告黃蕙英辛○○乙○○庚○○分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足使被告黃蕙 英、辛○○乙○○庚○○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及被告黃蕙英辛○○乙○○庚○○本院 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國庫一定之金額,以求 緩刑之宣告,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5 頁、 第334 頁),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在95 年7 月1 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緩刑 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黃蕙英辛○○乙○○庚○○宣 告緩刑4 年、2 年、2 年、2 年,並命各向國庫支付60,000 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勵自新。至於未給 予被告丁○○緩刑,係因被告丁○○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而被判處有期徙刑3 個月,有前述卷附之被告丁○○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被告丁○○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與緩刑要件不合,而被告己○○癸○○,犯後否認 犯行,未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而不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至供本件犯罪所用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刷卡 收執聯及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申請表,均已經由相關公務 員向所屬機關提出申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1 :百洲旅行社部分(編號1 至30部分,由壬○○、戊○○ 、辛○○與毛敬人等30人共犯之;編號31至33部分由黃 惠英與呂金明等3人共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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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人 │刷卡日期│虛偽旅遊日│虛偽消費│手續費│詐領 │旅行社│
│ │ │年/ 月/ │期 │金額 │或佣金│補助費│ │
│ │ │日 │年/月/日 │(元) │(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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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毛敬忠 │92/06/ │92/08/ │12,800 │2,400 │17,000│百洲 │
├──┼────┼────┼─────┼────┼───┼───┼───┤
│ 2 │ 黃維中 │92/06/ │92/08/ │12,800 │2,400 │17,000│百洲 │
├──┼────┼────┼─────┼────┼───┼───┼───┤
│ 3 │ 沈惠敏 │92/06/25│92/07/02至│12,800 │2,000 │17,000│百洲 │
│ │ │ │92/07/03 │ │ │ │ │
├──┼────┼────┼─────┼────┼───┼───┼───┤
│ 4 │ 孫奇銘 │92/06/ │92/08/ │12,800 │2,400 │17,000│百洲 │
├──┼────┼────┼─────┼────┼───┼───┼───┤
│ 5 │ 蕭吉良 │92/07/ │92/08/03至│16,000 │3,000 │16,000│百洲 │
│ │ │ │92/08/04 │ │ │ │ │
├──┼────┼────┼─────┼────┼───┼───┼───┤
│ 6 │ 葉家和 │92/07/06│92/07/17至│16,000 │3,000 │16,000│百洲 │
│ │ │ │92/07/19 │ │ │ │ │
├──┼────┼────┼─────┼────┼───┼───┼───┤
│ 7 │ 黃俊雄 │92/07/12│92/07/17至│16,000 │3,000 │16,000│百洲 │
│ │ │ │92/07/18 │ │ │ │ │
├──┼────┼────┼─────┼────┼───┼───┼───┤
│ 8 │劉聖賢 │92/07/20│92/07/27至│16,000 │3,000 │16,000│百洲 │
│ │ │ │92/07/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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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力桂玉 │92/07 │92/07/10至│12,800 │2,000 │17,000│百洲 │
│ │ │ │92/07/11 │ │ │ │ │
├──┼────┼────┼─────┼────┼───┼───┼───┤
│ 10 │ 顯寧 │92/07/ │92/08/ │12,800 │2,400 │16,000│百洲 │
├──┼────┼────┼─────┼────┼───┼───┼───┤
│ 11 │張家銘 │92/08/ │92/08/ │12,800 │2,400 │17,000│百洲 │




├──┼────┼────┼─────┼────┼───┼───┼───┤
│ 12 │林昌茂 │92/08/ │92/08/ │12,800 │2,400 │17,000│百洲 │
├──┼────┼────┼─────┼────┼───┼───┼───┤
│ 13 │曾宏達 │92/08/ │92/08/ │12,800 │2,400 │17,000│百洲 │
├──┼────┼────┼─────┼────┼───┼───┼───┤
│ 14 │王清益 │92/08/ │92/09/02至│13,000 │3,000 │16,000│百洲 │
│ │ │ │92/09/03 │ │ │ │ │
├──┼────┼────┼─────┼────┼───┼───┼───┤
│ 15 │朱裕祥 │92/08/14│92/08/16至│16,000 │3,000 │16,000│百洲 │
│ │ │ │92/08/17 │ │ │ │ │
├──┼────┼────┼─────┼────┼───┼───┼───┤
│ 16 │薛因延 │92/08/12│92/08/22至│16,000 │3,000 │16,000│百洲 │
│ │ │ │92/08/23 │ │ │ │ │
├──┼────┼────┼─────┼────┼───┼───┼───┤
│ 17 │陳金文 │92/08/12│92/09/19至│16,000 │3,000 │16,000│百洲 │
│ │ │ │92/09/20 │ │ │ │ │
├──┼────┼────┼─────┼────┼───┼───┼───┤
│ 18 │林慶惠 │92/09/18│92/09/23至│16,000 │3,000 │ 9,615│百洲 │
│ │ │ │92/09/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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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